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港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温峻宏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相 對 人 台宇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山
相 對 人 僑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慶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第62條前段亦 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因聲請 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非顯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准予扶助為由,聲請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 扶助審查表、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戶籍謄本、財 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復循稅務電子閘門系 統,查得聲請人於100 年度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不動產,有 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院 審酌聲請人上開財產狀況,目前確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 且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虎簡字第81號等事件之卷證資料審核 ,認依聲請人起訴狀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亦非顯無勝 訴之望,則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 蔡惠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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