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武
李炎煌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5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武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炎煌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九行所載「付保假釋」應 補充更正為「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0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第十三行所載「光明路222 號」應補充 為「梧南村光明路222號」。
二、爰審酌被告劉華武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國幣條例、藥 事法、公共危險、竊盜、贓物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 科;被告李炎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多項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憑,素行均不良,於本案共同徒手竊取 他人之窗型冷氣機,圖以變賣金錢供己花用,手段雖平和, 然已危害社會秩序,而該財物價值依被害人吳世民所述約值 新臺幣5,000 元,並念被告二人甫於竊得該財物不久即為警 查獲,並將該冷氣機丟棄路邊,尚未實際獲有利益,該窗型 冷氣機亦已老舊生鏽,並於犯後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 損害已獲得回復,所受損害尚輕微,且被害人於警詢中亦表 示不要提出告訴,及被告二人於查獲之初即坦承犯行,態度 尚良好,被告劉華武之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被告李炎煌之 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劉華武從事水 泥工,被告李炎煌無業,被告二人於警詢中均自陳家境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