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北港簡易庭(刑事),港交簡字,101年度,194號
PKEM,101,港交簡,194,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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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港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龍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龍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就該犯罪事實第六行所載「人車倒地」更 正為「人車衝入路旁水溝內」,同行所載「員警」後加「於 同日18時25分許」。
二、爰審酌被告吳龍堂明知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均形成危害,飲酒後不應騎乘機車為政府一再 宣導之事,竟無視法律規定之戒命,於飲酒後,已達酒醉程 度,仍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輕忽法律之戒命及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念其於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重 型機車,所行駛處所為鄉間產業道路,危險性較小,復因酒 醉駕車肇事,自身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及撕裂傷、右側顏面 骨折等傷害,並未致使他人受傷或財產損害,為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達0.75mg/l,及其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良好,於犯後之警偵訊均坦承犯行, 態度亦良好,且年齡已60歲,不識字,教育程度較低,職業 為工人,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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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