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訴字,99年度,5號
PDEV,99,斗訴,5,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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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訴字第5號
原     告 洪偉仁
訴 訟 代 理 人 林俊雄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素婉
        蕭進能
被     告 洪珠燻
        洪錫鎮
        洪錫永
        洪明輝
        洪棕榕
        陳扁好
        洪敏翔
兼上列七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洪文慶
被     告 洪忠信
        洪忠義
        洪國藩
        洪明德兼洪偉.
        洪孟宏兼洪偉.
        洪素姿洪偉哲.
上列三人共同
訴 訟 代 理 人 劉慧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依仁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83
             號2樓
被     告 洪全成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02
             號11樓
訴 訟 代 理 人 薛顬晅  住新北市○○區○○路57號4樓
被     告 洪明裕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15號
             7樓之2
訴 訟代理 人 吳萬春律師
被     告 洪柯玉蕊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340號
        洪儀松  住同上路段354巷23號
        洪嘉良  住同上
        洪國志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466巷3號
        洪偉彬  住新北市○○區○○路198巷3號1
             樓
        施林愛琴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182巷1弄12
             號
        李金枝  住同上鎮○○街453號
        洪桂昌  住同上鎮○○街8號
        洪國欽  住台北市○○區○○街16巷1號5樓
        洪秋華  住台中市○○區○○路二段498號3
             樓
        洪永昌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326號
        洪宗明  住同上路段328號
        洪燕明  住台中市○區○○街191巷7之1號
        洪冠宇  住基隆市○○區○○街333巷25號7
             樓
        洪雅琪  住台中市○里區○○○街14之5號
        洪得庸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628號
        洪世欣  住同上路626號
        江洪美梅 住台中市○區○○路1775巷2之1號
        洪瑞櫻  住台中市○區○○路20巷1號
        洪石山  住台中市西屯區○○○○街88之1
             號
訴 訟 代 理 人 何素緞  住同上
被     告 洪呈昌  住台中市○里區○○路○段816巷
             13號
        傅文雅  住彰化縣二林鎮○○路○段354巷
             19號
        洪宗地  住同上巷2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如附表一所示編號2、3、4、5、6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甲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取得土地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二之一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查報下述待分割土地其應有部分, 暫核定為新台幣(下同)410,954元,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嗣經囑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後,始得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9,941元,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第2項之範圍,且未經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 爰參酌(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意旨,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偉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0年1 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兄洪明德、其弟洪孟宏及其姊洪 素姿,此情有相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附卷可稽,是原 告聲明應由渠等承受訴訟,依上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被告洪忠信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或稱00地號土地) 為兩造共有,其地目、面積、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且不能協議分割。 ㈡465、471、473地號土地上由共有人建屋居住;153、179、 187地號土地上無建物,即153地號土地上有雜草,179、187 地號土地上種植水稻。
㈢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道路,位於153地號土地東北側為樂群街 ,位於187地號土地東側為照西路,在153、187地號土地間 為新設巷道,在187、179地號土地間為四維路,南臨新設巷 道(四維路),向西接通仁愛路。
㈣153、179、187及471等地號土地,皆源自重測前二林段191 、193等母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法得合併分割。 ㈤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各共有人分散於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集中分配,土地面積擴大,地形完整方正,足以提高土地價 值,並有效利用。
㈥153地號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且外形呈三角狀,加上面積 不大,如採原物分配確有困難,是原告主張應採變價分割; 其餘179、187、465、471及473等地號土地,則採合併分割 ,爰提出甲案。
㈦分割共有物所採方案,應以是否公平適當為必要,若其分割 方法並非公平適當,縱得多數共有人同意,仍不宜採用。尤 以定分割方法乃法院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 若認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非公平適當,不應因多數共有 人同意之,而遽予採認。是被告洪明德等3人謂其所提乙案 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應較甲案更為可採,即非的論。



㈧乙案道路面積較小,各共有人獲配土地面積較大,固為事實 。然此乃因乙案犧牲部分共有人之通行利益所致。比較甲、 乙案,可知兩案規劃道路大致相當,其差異處為甲案在172 、179地號土地間留設6公尺道路,又於471地號土地內留設 東西向6公尺道路,此2道路皆為乙案未留設。乙案179地號 土地編號B7、B8及B9等區塊西側,現無道路可供通行,471 地號土地被告江洪美梅等人分得編號C11區○○○○道路可 供車輛行駛及指定建築線。179、471地號土地俱屬建地,其 分割後各區塊應足供將來建築之用,且除有不得已情形外, 不應留設不同寬度之道路,如此方稱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 ㈨細察甲、乙案,除道路規劃差異及其共有人受配位置部分變 動,及甲案就153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乙案則採原物分割 外,就分割後各區塊方正性及可堪利用而言,實無重大歧異 。如就471、473地號土地比較,乙案除未規劃甲案之東西向 道路及由此所生之變動(乙案編號C12、C13、C14,甲案編 號45、49參照),其方割方式可謂完全相同。被告洪明德等 3人竟謂乙案係甲案所無之細部計劃,應非事實。乙案編B7 、B8、B9及C11並無適宜之通行道路,竟不留設道路,而使 該區塊取得人,陷於將來無法指定建築線及通行寬度不足之 窘境,其細部計劃即為草率。
㈩甲、乙案各區塊土地深度相差無幾,甲案並無深度過深之問 題。至於甲案在471地號土地規劃「T」字型道路,乃避免被 告江洪美梅等人分得區○○○○○道路通行,並供其等將來 指定建築線之用。
被告洪明德等3人謂乙案之道路兩側區塊面寬相同,並非事 實,如編號B10面寬14公尺、編號B11面寬5.8公尺、編號B12 面寬8公尺、編號B13面寬8.8公尺。況且,甲案編號19、20 、23、24、25、26、6、7、8、9、12、13、14、15等均可建 築數間面寬4.5公尺之房屋,此為乙案所無。 乙案中編號A1有缺角且地形不完整,其鑑定報告估為每坪66 ,777元,編號A8地形完整,卻低估為63,471元;又編號B16 、B17、B19等俱屬三角或菱形之畸零地,每坪估為54,545元 ,均高於B10之52,893元、B4之53,884元、B12及B13之53,55 4元;又誤認編號B16、B20土地西側畫有道路(實際上該道 路並不存在),而錯估為高價值土地,難謂合乎市場行情及 公平。
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洪明德洪孟宏洪素姿等3人部分:




⒈由於甲案存有部分共有人受分配面積顯逾應有部分面積及道 路規劃位置不當等問題,被告洪明德等3人徵得被告洪珠燻洪文慶洪全成洪錫鎮洪錫永洪儀松洪嘉良、洪 國志、洪明輝洪棕榕陳扁好等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共有 人之同意,爰提出乙案。
⒉甲、乙案優缺點差異如下:
⑴甲案未取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共有人之同意,除與甲案相 似之465地號土地外,乙案已取得應有部分過半數以上共有 人之同意。
⑵甲、乙案均採合併分割,但乙案已取得過半數以上共有人之 同意,甲案則否。
⑶甲案道路面積合計2,319.88平方公尺,乙案道路面積合計1, 843.92平方公尺,是乙案道路面積較小,實際獲分配土地較 大,土地利用率較高,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通 行。
⑷乙案係由建築師依建築法令規劃,各共有人取得區塊均可獨 立供建築使用,每區塊整齊劃一,單一街廓每筆建築基地之 面寬及縱深均等,將來建造建物較有一體性,可建立整體性 較佳及視覺協調性較高之社區。反觀甲案並無任何細部計畫 ,建築基地大小不一,恐有將來無法興建房屋之疑慮,或未 來各共有人隨意興建房屋,將影響該社區街廓之發展。 ⑸乙案就187、471及473等地號土地之道路規劃較優,即187地 號土地部分,其道路右側土地得興建向東及向西兩側房屋, 且房屋深度適中,甲案僅選擇向東或西單向興建房屋,且房 屋過深,不利土地利用;471地號土地部分,乙案道路穿過 473地號接通斗苑路,利於通行,甲案為「T」字型道路,不 利通行,產生死巷及路沖,土地無法充分利用。 ⑹乙案道路兩側房屋面寬相同,深度相同,容易協調分配位置 ,且將來興建房屋無樑柱對沖之困擾,建築物外觀型式可齊 一,且可統一規劃興建,有利於區域發展及提升區域土地及 房屋之價值。甲案未考量未來興建房屋之面寬及深度,大小 不一,恐導致該區○○○○○街景凌亂。
⑺乙案考量兩造間既存分管狀態,兼顧利用現況與未來發展, 較符合公平,始能取得多數共有人之支持。
⒊乙案報告書較為詳實、合理及公平。
⑴由於土地分割難免受臨路條件、區位條件、面寬及縱深、宗 地面積、宗地形狀及其他因素影響而有優劣之分,難以達到 公平分配,因此必須透過中立、客觀、公正、專業之估價機 構所出具估價報告之找補金額,平衡調整各共有人間之利益 ,求取最大可能性之公平分割方法。從估價報告書出具人選



任程序及對象而言,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出具之乙案報 告書較具客觀性及公正性。
⑵仔細比較甲、乙案報告書內容,將發現永業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所出具甲案報告書,針對「分配位置之價值計算」,並 未就各宗地之各項條件為個別、透明之評價及計算,僅概括 記載「說明:因考量該分配位置之座落位置、地形、面寬及 縱深等個別因素,故本事務所推定其價值應加乘0%」(甲 案報告書第25-45頁參照),無法就各宗地逐筆檢視其評價 標準。反觀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所出具之乙案報告書內 容,則就各宗地逐筆列出臨路條件、區位條件、面寬、縱深 、宗地面積、宗地形狀、其他、總調整率(乙案報告書第65 -68頁參照),將土地單位計算方法詳實、透明、完整之呈 現,亦得就各宗地逐筆檢視其評價標準是否一致,從估價報 告書記載估價方法而言,乙報告書較為專業、詳實、完整且 客觀。
⑶甲案報告書結論,分割後各宗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區間位 介於45,802元至65,950元間;乙案報告書結論,分割後各宗 地每平方公尺土地單價則介於48,264元至80,661元間。前者 價格分布區間較為扁平,後者優劣差異價格分散,符合公平 。
⑷甲案報告書結論,分割後被告洪忠信洪忠義兩人分得區塊 ,鑑價金額偏低,以甲案被告洪忠信在187地號土地受分配 鄰照西路之編號1為例,該區塊單價每平方公尺54,423元, 低於市售價格;乙案報告書則鑑定該筆區塊單價每平方公尺 66,777元,符合市售價格。反觀乙案報告書結論,被告洪明 德等人分得區塊,鑑價金額未偏低,誠屬客觀中立。再以甲 案被告洪忠信在187地號受分配鄰照西路之編號1為例,被告 洪忠信分配面積較大且完整,然依甲案報告書鑑定單價僅每 平方公尺54,423元,乙案報告書就乙案編號A2分配予被告洪 明德等人位於被告洪忠信下方之區塊,鑑定其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72,397元,忠實反應市場價格。
⑸綜上,乙案報告書內容詳實、嚴謹、透明、客觀、公正、中 立,且忠實反應市場價格,全體共有人可公平受分配。甲案 報告書結論偏離市場價格,將造成分配與找補不公平之結果 。
⒋爰請求依乙案合併分割,並依乙案報告書鑑定結論互為找補 。
㈡被告洪全成洪珠燻洪錫鎮洪錫永洪明輝洪棕榕陳扁好洪敏翔洪文慶部分:
同意依乙案分割。




㈢被告洪明裕部分:
⒈同意依甲案分割。
⒉甲案分配區塊較為完整,乙案則將系爭土地打散成4大區塊 分配,其中3大區塊不方正、完整,日後較難規劃建築使用 。
⒊乙案B8部分現況未面臨既有道路,前面留設道路寬度約1公 尺多,無法供通行使用,將來建築亦有困難;又172地號固 為道地目土地,但非既成道路,將來未必供道路使用,是對 於分得172地號土地週邊區塊之共有人,確有不公。 ㈣被告洪偉彬洪燕明江洪美梅洪瑞櫻洪石山等人部分 :
同意依甲案分割。
㈤出具同意書之被告部分:
⒈被告洪忠義洪柯玉蕊洪偉彬洪忠信洪國欽洪宗明洪明裕洪燕明洪冠宇洪雅琪洪得庸洪世欣、江 洪美梅洪瑞櫻洪石山洪呈昌施林愛琴洪秋華、李 金枝、洪桂昌等人均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依甲案(合併) 分割。
⒉被告洪孟宏洪儀松洪國志洪嘉良洪得庸洪世欣( 此2人嗣後並撤回甲案同意書)、洪敏翔洪明輝洪錫鎮陳扁好洪珠燻洪棕榕洪錫永洪文慶洪全成等人 均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依乙案合併分割,併表明被告洪孟 宏、洪明德洪素姿等人,被告洪敏翔洪文慶等人,被告 洪明輝洪珠燻陳扁好洪棕榕等人,分割後各願繼續保 持共有。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或部分當事人共有,其地目、面積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各詳如附表一所示,俱屬都市計 畫住宅區土地,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或期限,且不能協 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及使用分區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或未到庭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 第4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或部分當事人共有,分屬直接或間接相鄰之都市計畫住宅 區土地,其共有人固未盡相同,惟經均具應有部分之原告, 於起訴後取得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含被告洪明德等 3人取得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部分)合併分割(卷附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同意書參照)。據此,原告本於共 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與前開規定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上各有被告洪忠信洪明裕洪明德洪珠燻洪忠義洪國欽等人之樓房、平房等建物,其餘大部分俱為 空地或種植稻米等,其聯外道路位於東北側約10公尺寬西北 東南向之樂群街、東側約12公尺寬南北向之照西路、北側約 10公尺寬東西向之新設道路、南側約10公尺寬東西向之新設 道路(四維路)、更南側約16公尺寬東西向之斗苑路五段、 中央約10公尺寬南北向之四維路、西南側約4公尺寬西北東 南向之斗苑路五段354巷等情,業經原告查報土地複丈成果 圖影本、現場彩色列印照片、現場簡圖等附卷可稽。茲依據 系爭土地俱為都市計畫住宅區土地,其上大部分俱無建物, 是其分割方法除應符合消滅共有、原物分配、維持現狀、提 高價值、質量均等各分割原則外,尤以應著重於將來合法建 築之規劃及聯外道路通行之便利性,暨是否違反公平適當原 則等。經核被告洪明德等3人所提乙案,部分區塊尚稱方正 完整,惟其中B7、B8兩區○○○○路可對外聯絡,擬私設道 路不足2公尺,C6、C7、C11僅面臨4公尺寬之既成巷道,相 較於其他區塊各面臨16、12、10、7、6公尺寬之既成道路或 擬私設之巷道,並將部分共有人散分至各大區塊上,187地 號土地之分割線大部分曲折,各分配區塊難謂全然方正完整 ,分割後徒然減損其經濟效用,難謂符合公平適當及前述分 割各原則,即難採認;反觀甲案即無乙案上述缺點,各共有 人取得區塊均面臨6公尺寬度以上之既成道路或擬私設之巷 道,各共有人儘量集中分配在同一區塊上,分割線多為一直 線,全部分配區塊較方正完整,適合將來合法建築之規劃, 並兼顧聯外道路通行之便利性,又其上建物大多可繼續保留 ,顯然較為可採。況且,153地號土地呈三角狀、面積不大 ,採原物分配,即有困難,即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形狀畸零且 面積狹小,顯難單獨供合法建築使用,分割後亦徒然減損其



經濟效用,是依原告主張甲案採變價分配(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參照),亦較為可採。至於甲案各共有人分得 區塊,地形方整程度、深度及臨路等條件不一,相較於分割 前應有部分之價值,即有增減情形,爰囑託永業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定,嗣經鑑定完畢,並檢送乙案報告書〈即101 年1月10日(100)永估訴字第1001號鑑定研究報告書、101年8 月21日(100 )永估訴字第1001號及101年9月7日永估訴字第 1001號估價報告書〉,其上載明以市場資料(同一供需圈) 中選擇數個類似之案例,運用市場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 ,分別推算土地之價格,其中市場比較法係參考影響土地價 值之個別因素(臨路面寬、臨路路寬、使用效率、交通狀況 、里鄰環境、發展性等)、區域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 等,以(替代原則)作為比較分析(係市場比較法),推定 本次勘估標的土地之價值;併載明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即市場比較法、成本法、收益法等,...以市場比較法為 主)估算、執行、製作,並參考路線價估價法、地段率遞減 法、深度遞減法、平均法、預測原則、不動產市場資料,各 項經營指標,再以最後之評估推定數為土地鑑定之價值,因 此導出如附表三所示找補金額,即為可採。據此,本院因認 原告所提甲案,已符公平適當及前揭分割各原則,洵堪採認 ,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 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 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 之1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新修正條文已明定抵 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法律效果,即無須當事人於分割共有物訴 訟上為任何主張。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分得部分,只 須符合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或土地登記規則第 107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者,即應生法律規定之當然效果, 無待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者,法院亦無須於判決主 文諭知。查被告洪忠信於90年間將其所有179、187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被告洪宗明於90 、92年間將其所有465、4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被告洪國欽於92 年間將其所有4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統一公司 ,該等抵押權人於收受告知訴訟狀繕本後,未具狀參加,依 上規定,前開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抵押人即被 告洪忠信洪宗明洪國欽等人分得土地之法定當然效果, 爰不另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八、乙案因未盡符合公平適當等分割各原則而不採用,已如前述 ,是乙案鑑報告書即無詳究推敲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
│附表一 │
├──┬─────────────┬──┬────┬────────────────────┬───────┬────────────────────┤
│編號│土地地號 │地目│面積(㎡)│共有人及應有部分 │使用分區及使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除江洪美梅等4人連帶負│
│ │ │ │ │ │地類別 │擔外,其餘均單獨負擔) │
├──┼─────────────┼──┼────┼────────────────────┼───────┼────────────────────┤
│ 1 │彰化縣二林鎮○○段153地號 │田 │706.89 │洪珠燻11603/100000、洪忠信12421/100000、│都市計畫住宅區│洪珠燻229403/0000000、洪忠信244495/21631│
│ │(重測前二林段191之2地號) │ │ │洪忠義3900/100000、洪文慶12421/100000、 │ │51、洪忠義130003/0000000、洪文慶244489/2│
│ │ │ │ │洪國藩5095/100000、洪明德5859/100000、洪│ │163151、洪國藩11750/0000000、洪明德13771│
│ │ │ │ │孟宏5859/100000、洪全成6211/100000、洪明│ │7/0000000、洪孟宏137717/0000000、洪全成1│
│ │ │ │ │裕6209/100000、洪錫鎮2548/100000、洪錫永│ │28372/0000000、洪明裕128372/0000000、洪 │
│ │ │ │ │2548/100000、洪柯玉蕊8491/100000、洪偉仁│ │錫鎮68942/0000000、洪錫永68942/0000000、│
│ │ │ │ │30/100000、陳扁好818/100000、洪燕明5094/│ │洪柯玉蕊114403/0000000、洪儀松29245/2163│
│ │ │ │ │200000、洪冠宇5094/400000、洪雅琪5094/40│ │151、洪嘉良29245/0000000、洪國志29245/21│
│ │ │ │ │0000、洪得庸2547/100000、洪世欣2547/1000│ │63151、洪明輝8461/0000000、洪棕榕9099/21│
│ │ │ │ │00、江洪美梅洪瑞櫻洪石山洪呈昌等4 │ │63151、洪偉彬12019/0000000、洪偉仁5663/2│
│ │ │ │ │人公同共有5094/100000、洪素姿705/100000 │ │163151、施林愛琴5007/0000000、李金枝7481│
├──┼─────────────┼──┼────┼────────────────────┼───────┤/0000000、洪桂昌5141/0000000、洪國欽2612│
│ 2 │同上段179地號(重測前二林段│空白│6,842.38│洪珠燻10556/100000、洪忠信11113/100000、│同上 │0/0000000、洪秋華5016/0000000、洪永昌218│
│ │191之14地號) │ │ │洪忠義10530/100000、洪文慶11112/100000、│ │0/0000000、洪宗明6482/0000000、洪敏翔648│




│ │ │ │ │洪國藩1168/100000、洪明德5242/100000、洪│ │2/0000000、陳扁好15081/0000000、洪燕明43│
│ │ │ │ │孟宏5242/100000、洪全成5557/100000、洪明│ │469/0000000、洪冠宇21735/0000000、洪雅琪
│ │ │ │ │裕5556/100000、洪錫鎮4913/100000、洪錫永│ │21735/0000000、洪得庸43334/0000000、洪世│
│ │ │ │ │4913/100000、洪柯玉蕊573/100000、洪儀松 │ │欣43334/0000000、江洪美梅洪瑞櫻、洪石 │
│ │ │ │ │2047/100000、洪嘉良2047/100000、洪國志20│ │山、洪呈昌等4人(連帶負擔)112390/0000000 │
│ │ │ │ │47/100000、陳扁好556/100000、洪燕明3505/│ │、傅文雅9220/0000000、洪宗地7300/0000000│
│ │ │ │ │200000、洪冠宇3505/400000、洪雅琪3505/40│ │、洪素姿16629/0000000 │
│ │ │ │ │0000、洪得庸4863/200000、洪世欣4863/2000│ │ │
│ │ │ │ │00、江洪美梅洪瑞櫻洪石山洪呈昌等4 │ │ │
│ │ │ │ │人公同共有6664/100000、傅文雅645/100000 │ │ │
│ │ │ │ │、洪宗地511/100000、洪偉仁9/100000、洪素│ │ │
│ │ │ │ │姿631/1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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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同上段187地號(重測前二林段│空白│9,184.27│洪珠燻12133/100000、洪忠信13083/100000、│同上 │ │
│ │191之13地號) │ │ │洪忠義1707/100000、洪文慶13083/100000、 │ │ │
│ │ │ │ │洪國藩17/100000、洪明德6170/100000、洪孟│ │ │
│ │ │ │ │宏6170/100000、洪全成6542/100000、洪明裕│ │ │
│ │ │ │ │6542/100000、洪錫鎮2150/100000、洪錫永21│ │ │
│ │ │ │ │50/100000、洪柯玉蕊11376/100000、洪儀松1│ │ │
│ │ │ │ │370/100000、洪嘉良1370/100000、洪國志137│ │ │
│ │ │ │ │0/100000、洪明輝152/100000、洪棕榕152/10│ │ │
│ │ │ │ │0000、洪偉彬152/100000、洪偉仁152/10000 │ │ │
│ │ │ │ │0、陳扁好950/100000、洪燕明4299/200000、│ │ │
│ │ │ │ │洪冠宇4299/400000、洪雅琪4299/400000、洪│ │ │
│ │ │ │ │得庸1547/100000、洪世欣1547/100000、江洪│ │ │
│ │ │ │ │美梅、洪瑞櫻洪石山洪呈昌等4人公同共 │ │ │
│ │ │ │ │有4299/100000、傅文雅432/100000、洪宗地 │ │ │
│ │ │ │ │342/100000、洪素姿743/1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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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同上段465地號(重測前二林段│建 │585.66 │施林愛琴513/6000、李金枝7664/60000、洪明│同上 │ │
│ │192地號) │ │ │德17/216、洪孟宏17/216、洪桂昌5267/60000│ │ │
│ │ │ │ │、洪國欽669/1500、洪秋華5139/60000、洪偉│ │ │
│ │ │ │ │仁1/1500、洪素姿2/2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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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同上段471地號(重測前二林段│空白│3,556.62│洪珠燻10555/100000、洪忠信11111/100000、│同上 │ │
│ │191之9地號) │ │ │洪忠義11111/100000、洪文慶11111/100000、│ │ │
│ │ │ │ │洪明德5241/100000、洪孟宏5241/100000、洪│ │ │
│ │ │ │ │全成5556/100000、洪明裕5555/100000、洪錫│ │ │
│ │ │ │ │鎮3874/100000、洪錫永3874/100000、洪儀松│ │ │
│ │ │ │ │747/100000、洪嘉良747/100000、洪國志747/│ │ │




│ │ │ │ │100000、洪明輝1165/100000、洪棕榕1165/10│ │ │
│ │ │ │ │0000、洪偉彬1165/100000、洪偉仁1165/1000│ │ │
│ │ │ │ │00、陳扁好555/100000、洪燕明5587/200000 │ │ │
│ │ │ │ │、洪冠宇5587/400000、洪雅琪5587/400000、│ │ │
│ │ │ │ │洪得庸3005/100000、洪世欣3005/100000、江│ │ │
│ │ │ │ │洪美梅洪瑞櫻洪石山洪呈昌等4人公同 │ │ │
│ │ │ │ │共有6666/100000、傅文雅236/100000、洪宗 │ │ │
│ │ │ │ │地186/100000、洪素姿630/1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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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同上段473地號(重測前二林段│建 │755.68 │洪永昌577/20000、洪明德226/960、洪孟宏22│同上 │ │
│ │241之7地號) │ │ │6/960、洪全成3237/40000、洪明裕9423/2000│ │ │
│ │ │ │ │00、洪宗明34311/400000、洪敏翔34311/4000│ │ │
│ │ │ │ │0、洪偉彬34300/400000、洪棕榕9423/200000│ │ │
│ │ │ │ │、洪明輝15465/0000000、洪偉仁11/400000、│ │ │
│ │ │ │ │洪素姿28/96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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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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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