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吳清秀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永貹律師
被 告 尤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崙子小段第二0八之一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彰化縣埤頭鄉○○村○○路○段三十八號、面積三八七點六平方公尺之鋼骨鐵皮造倉庫及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五點八平方公尺之遮雨棚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由原告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崙子小段第 208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門牌彰化縣埤 頭鄉○○村○○路○段38號、面積387.6平方公尺之鋼骨鐵 皮造倉庫及編號B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之遮雨棚(下稱 系爭建物)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1年 8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1日 繳納,被告並交付押租保證金2萬元,約明系爭建物不得提 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而影響公共安全。
㈡被告承租後僅繳納100年8、9、10月共3個月租金,其後未再 繳納。自101年3月6日起扣除押租保證金後,被告積欠租金 總額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之租金,且已遲延給付逾2個月以上 時,原告乃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均未獲置理。
㈢被告租用系爭建物之初陳稱僅供倉庫使用,原告不疑有他而 出租,然其後拒繳租金,經原告電催遷讓,被告竟稱系爭建 物內所堆置之物品為其所僱主所有,因已離職,而無法處理 云云。原告驚覺有異,開啟系爭建物後入內查看,發現其內 近3分之2空間堆滿若干桶有異味疑似事業廢棄物之物品,其 顯然非法使用系爭建物,且經催告限期清理,未獲置理。況
且,被告既簽定系爭租約,其就系爭建物內所堆置之物品即 有處分權,應負遷讓返還責任。
㈣被告迄今僅給付3個月之租金,其餘9個月之租金162,000元 分文未付,爰以押租保證金2萬元抵銷後,被告尚欠租金142 ,000元。
㈤被告自租約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建物,顯然受有相當於原 租額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比照原租額,請求被告自租約期 滿時即101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 元。
㈥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6條),及民法第455條、第179條 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遷讓系爭建物,並給付原告14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應自101年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固曾簽定系爭租約,但系爭建物內之物品係其前僱主堆 置,其僅受僱2個月而已,無權處理。
㈡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除每月租金16,000元外),業據原告提 出房屋稅繳款書影本、系爭租約影本、系爭建物內外彩色列 印照片、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亦不否認簽約及租屋各情,自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至於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建物內堆置之物品非其所有或 堆置,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指原告)同 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 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系爭租約第6條定 有明文。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 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 租約租期已屆滿,被告猶拒絕遷讓返還,是原告本於前開約 定及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有依據。五、按「租金每月新台幣壹萬陸仟元...」、「租金應於每月1日 以前繳納,每次應繳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系 爭租約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迄今僅給付3個月之租金,其餘9個月之租金144, 000元分文未付(原告誤以每月租額18,000元計算,查無依 據),經原告以押租保證金2萬元抵銷後,被告尚欠租金124
,000元(計算式:144,000-20,000=124,000);又被告自 租約期滿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顯然受有相當於原租額之 不當得利,依上約定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負欠租金 124,000元,並比照原租額,請求被告自租約期滿時即101年 8月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依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前開約定及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