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小字第175號
原 告 莊秀鳳
被 告 黃證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5日上午9時35分左右,基於毀損之犯 意,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永靖火車站前,徒手損壞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MX3-716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 之照後鏡、坐墊、大燈、儀表板、尾燈、鐵籃毀損,經估價 必須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6千元。 ㈡原告因系爭機車遭被告毀損後,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外,且 出入改以計程車代步,以上工作損失及交通費損害金額合計 約3萬4千元,但無法提出詳細計算式及單據。 ㈢原告未工作,亦無收入,曾至台中市大里區應徵工作,尚待 雇主回覆是否錄用。
㈣系爭機車估修金額應係含工帶料,全以新品零件費用計算, 未另計工資。
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兩造原係同居關係,因原告離家不告而別,被告一時氣憤, 因而毀損系爭機車。
㈡被告已因毀損系爭機車,而遭法院判處拘役20日(案號:本 院刑事庭101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簡易判決),故不願理 賠。
㈢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遭被告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相符之估價單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相關車 籍資料、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佐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所有 系爭機車既遭被告毀損,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理費用,即非無據。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經估價須 支出修理(零件)費用2萬6千元,固據其提出裕興機車行估 價單影本為證。惟系爭機車為90年11月出廠,此有車籍資料 附卷可稽,計算至本件毀損發生時即101年6月為止,其使用 年數已逾10年,依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等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10分之9。是系爭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僅有百分之10之殘值,其修理(零件)費用折舊後之金額 應為2,600元(計算式:26,000×0.1=2,600),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因本 件毀損,其受有不能工作及交通費等損害合計3萬4千元部分 ,茲因原告自承其長期未工作,新工作未經錄用,且未據提 出具體證據以佐其說,是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即難准許 。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併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六、本件原為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須繳納裁判費,兩造亦未支 出任何訴訟費用,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 正 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雅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