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99 號
被付懲戒人 王瑞麟
粘本堂
洪文德
張秋發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
決如下
主 文
王瑞麟、粘本堂、洪文德、張秋發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與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粘本堂、洪文 德、張秋發相關部分):
本件被付懲戒人涉嫌貪污案件,經法院判決王瑞麟、黃耀震 各處有期徒刑拾年,均褫奪公權陸年,劉忠勇有期徒刑叁年 ,褫奪公權貳年,張民雄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肆年, 粘本堂、洪文德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肆年, 江信雄、江得海、張秋發、林其言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均褫奪公權貳年,以上均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一、王瑞麟前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下稱二工處)副工 程司兼機料課課長,負責二工處保養場維修車輛請購零件之 審核;黃耀震前係二工處機料課工務員,負責車輛材料之採 購及驗收;劉忠勇前係二工處機料課業務士料工,負責汽車 材料之保管、驗收、存放等職,粘本堂前係二工處副工程司 兼勞安室主任,其於 79 年 9 月間至 81 年 1 月 24 日 間擔任保養場場長,洪文德前係二工處幫工程司兼保養場場 長,負責綜理保養場業務及審核領料單是否屬實,張民雄前 係二工處保養場工務員,負責審核汽車之維修及材料應否請 購。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張秋發均係二工處保養場技 工,負責修護汽車及在領料單上填寫車輛需更換之零件,渠 等均為依法從事公務之人員。案內王瑞麟、黃耀震、劉忠勇 、張民雄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二工處 各單位車輛保養修理時之作業規定及於維修材料庫無存料時 ,急用請購之程序,惟自 80 年 1 月起至 81 年 12 月止 ,由張民雄乘保養場負責維修二工處各單位汽車之便,利用 未進場維修之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場內知情技工江得 海、江信雄、林其言、張秋發等人之名義,偽填應換修之汽 車材料零件及以已進場車輛之名義,在領料單上以上述知情 技工之名義,虛增填換修之汽車材料零件,並交由機料課採 購。劉忠勇明知領料單有浮報、虛填之情事,仍偽填急用材 料請購單,交由黃耀震申請採購。而課長王瑞麟雖明知該急
用材料請購單項目不實,仍予核章通過,渠等連續多次共同 浮報公用材料並侵占公款,而粘本堂、洪文德二人明知有汽 車未進場保修,且領料單有虛報、浮報之情事,仍予核章通 過,以及其餘江得海、江信雄、林其言、張秋發等人,未按 規定照實詳填領料單,而將印章交張民雄,由其填具不實領 料單,渠等出於概括犯意,連續幫助王瑞麟、黃耀震、劉忠 勇、張民雄等人從事上開之犯罪行為。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等 10 人上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之規定,移請 審議。
三、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83 年度偵字第 20855 號、第 18849 號、第 14253 號、第 14254 號 、第 14339 號、第 14348 號)。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4 年度訴字第 266 號) 。
乙、被付懲戒人王瑞麟申辯意旨:
右申辯人王瑞麟因被付懲戒違法失職乙案,於 85 年 10 月 30 日收受貴會 85 年 10 月 23 日之 85 台會義議字第 4055 號通知,謹具申辯如後:
申辯人王瑞麟自任公職以來奉公守法,從未收受好處,亦未 接受招待,更無違法失職,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 院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逕依片面推測之詞起訴、判罪,起 訴及判罪之「事實」與「理由」絕非屬實,至感冤抑,已提 出上訴,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緣公訴人及一 審法院嚴重誤解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保養場與機料課之關係 ,未明機料課之職掌,並為同案被付懲戒人劉忠勇片面不實 之供詞所誤導,致誤判申辯人有罪,至感冤屈:一、保養場與機料課係平行單位,上班、工作地點不同,職掌亦 異,保養場與機料課不相隸屬,平行分置於處長及副處長之 下(如證一),前者上班地點在臺中市○○路○段○○號, 後者在臺中市○○路○段○○○號(如證二),機料課係掌 理機務及材料供應事項(如證三),亦即掌理機料課之行政 業務,如綜理課務、派處本部公務車、機料課表報編製預算 控制等督導,機料課之機務核稿及文件承轉等,不及於保養 場維修(如證四:各級保修單均不需機料課核章),又機料 課材料供應,其對象不限於保養場,其他如工務段、施工隊 、施工所均為其供應對象,故於「急用材料請購單」上用章 不依「保養場車輛機具保養日報表」,看車輛是否停場(起 訴、判決書「事實」有誤解);而保養場係工程處視保養車
輛具需要報准設立(如證五)。保養場並不受機料課監督審 核,而獨立作業之平行單位,觀自其具領材料之「領料單」 由場長或段長決行(如證六),各級保養紀錄單亦由場長最 後核章(如證四),保養場停場車輛機具保養日報表亦僅送 至場長核章(如證七)等規定自明。至於支領工作獎金亦有 不同,保養場依規定支領築機械修護人員之「修護獎金」( 如證八:第一、二、十四、二十六頁各條文)。機料課長即 申辯人王瑞麟支領工程類之工程獎金(如證九)。而機料課 材料室(在保養場內)之業務士即同案被付懲戒人劉忠勇, 因接任築路機械庫存配件材料室管理工作,並與保養場人員 同作息,故支領「修護獎金」(如證八及證十簽呈影本等) 。故申辯人王瑞麟之工作職掌性質與保養場人員甚與劉忠勇 均不相同,亦分屬二處所上班。申辯人王瑞麟所任機料課長 乙職,主要工作為中部地區道路「工程」養護及新闢業務之 機料供應事項。
二、執行端正政風工作簡報內前言,對於保養場並無直接實際審 核權,故依規定領「工程獎金」(如證九)、保養場單位內 之事務,均由場長決定之。申辯人王瑞麟對於保養場送至之 公文僅行政核章,縱申辯人王瑞麟請假或出差,職務代理人 亦依例在急用材料請購單上為行政授章(如證十一:來自調 卷影本)。原審認申辯人王瑞麟負責保養場維修車輛請購材 料之審核,殊未符事實。
三、申辯人王瑞麟對於保養場欲採購何材料,均事後始自「急用 材料請購單」被動得知,無法自己主動請購,何能虛偽浮報 ?從未參與宴飲,亦無獲任何利益,何有動機與他人共同浮 虛報?況且事後依起訴書及判決附表(一)所謂「虛浮報材 料」項目再三檢討:關鍵被告李姓廠商所售項目為一百三十 九項,以其 80、81 兩年上班時間為 576 天計算,得知 4.1 天始有一項所謂「虛浮項目」,再以平均每天二十項統 計,及劉忠勇所供。則八十幾項中,方有一項所謂虛浮報項 目,申辯人王瑞麟實難從八十幾項中篩選其中那一項是「虛 假」者,更無法知情滲有假項目。且區區幾十元或幾百元之 材料請購項目,依分層負責精神,當應相信實際直接負責的 現場人員。而配件購入後,尚須通過現場人員之「點收」、 「驗收」、「入庫」、「收帳」、「發料」、「領料」等層 層關卡,手續嚴謹。縱現場工作人員有滲雜虛假項目,申辯 人實難知情。
四、公訴人及一審判決均認定:「車輛入場維修如場內材料室無 所須材料,即由料工劉忠勇在『領料單』附註欄蓋上庫無存
料之印章,並填寫材料請購單,經採購黃耀震,機料課長王 瑞麟、會計主任、處長或副處長蓋章後,交由黃耀震採購而 材料送到後,由料工及採購驗收數量監工員及技工驗收品質 」等語。故材料採購之發動係掌握在保養場或工務段、隊、 所,如保養場不採購,申辯人王瑞麟無法逕為採購單上用章 ,亦即申辯人王瑞麟無法主動為材料請購,自無法單獨虛報 材料。第按劉忠勇於 83 年 9 月 1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六次宴飲粘本堂、洪文德、張民雄、黃耀震、江得海、江 信雄、杜棟宇、賴德忠及王瑞麟等均參加云云。惟申辯人王 瑞麟於劉忠勇所指六次宴飲時間內,有四次均出差在外,業 於原審提出出差證明。而證人張宗文(餐廳負責人)於原審 證稱王瑞麟未參加宴飲等情。足見劉忠勇之供詞與事實不合 。同案被付懲戒人劉忠勇又供稱李圖會每月給渠新臺幣(下 同)二千元,給王瑞麟約一萬元云云。惟李圖會否認給予王 瑞麟任何利益,劉忠勇未耳聞目睹,自係臆測之詞,即非真 實。所稱共同勾結浮報材料,惟屬空洞抽象之詞,亦係傳聞 揣測,自無法採信。申辯人王瑞麟既未獲任何利益,亦非愚 者,自不會與他人共同浮報材料。尤其負責決定採購材料與 否之同案被付懲戒人張民雄及執行採購之同案被付懲戒人黃 耀震於偵查中均未供稱申辯人王瑞麟有共同浮報材料,有其 等筆錄在卷可按。原審誤認機料課長與保養場人員係同系列 同性質,及申辯人王瑞麟對於急用材料請購有直接審核權, 致誤解申辯人王瑞麟與他人共同浮報汽車材料,誠屬失當。五、同案被付懲戒人劉忠勇誣攀申辯人王瑞麟之動機誠屬可疑, 分述如下:
(一)同案共同被付懲戒十一人除劉忠勇外,餘均未指申辯人王 瑞麟有共同浮報材料情事,而劉忠勇曾突然遭羈押,供詞 前後矛盾:其於 83 年 8 月 23 日及同年 8 月 24 日 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80 年、81 年之材料驗收 報告單已撕毀等語,於同年 9 月 13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76 年渠奉派至保養場時王瑞麟囑渠不須製作材料驗 收報告單,渠因此均未製作等語。前後顯然矛盾。於同年 10 月 14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王瑞麟要渠不管浮報材 料事,76 年 9 月間將渠領一千元「工程獎金」改為三 千元之「修護獎金」等語。惟上述獎金之改變係由監工員 劉宏雄、黃耀震簽會保養場後,呈由幫工程司趙澤盛、機 料課長王瑞麟、副處長及處長核准並報公路局核備在案( 如證十),非申辯人王瑞麟一人可任意改變。又改領獎金 之時間為 76 年 9 月,與本案公訴人及一審所指於 80 年及 81 年浮、虛報材料之期間,相隔四年餘,益見其所
言:申辯人王瑞麟以改變獎金為誘惑其協助浮報材料,為 一派胡言,毫不足採。亦顯見申辯人王瑞麟對於浮報材料 乙事,原本毫不知情。
(二)同案被付懲戒人劉忠勇於檢察官訊間時供稱:「其自 76 年間任料工即發現李圖會送貨時無送貨單,並曾報告機料 課長王瑞麟,王瑞麟告訴其不要管此事,如缺錢可向王瑞 麟借,心情不好可找王瑞麟喝酒」等語,均係誣指之詞。 申辯人王瑞麟從未借錢予劉忠勇。劉忠勇亦未曾找申辯人 王瑞麟喝酒,劉忠勇上述一派胡言,揆其目的,無非為減 免刑責而誣攀長官。申辯人王瑞麟與劉忠勇之間,僅公文 書往來,並無私交,何有借錢之事,而劉忠勇數年來之考 績均被評列「乙等」,且遭羈押,難免對申辯人王瑞麟產 生誤會而挾怨報復。其突然遭檢察官羈押,誣攀申辯人王 瑞麟後即獲釋放,一審亦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之輕刑,實無 法不令人懷疑其為獲交保釋放及獲一審輕刑,致誣陷其長 官申辯人王瑞麟,期能由較高職位之人擔負較重刑責,模 糊其不法行為之角色,其供詞自屬無稽,顯不實在。六、綜上諸情,足證申辯人王瑞麟從未違法失職,檢察官及一審 法院認事用法大有違誤,已上訴審理中,深信上級法院,英 明之法官,不久將可雪冤還我清白。
七、申辯人王瑞麟任公職三十餘載,戰戰兢兢、奉公守法、盡忠 職守,對本省中部公路建設盡心盡力,年年記功嘉獎,績效 頗佳、人事資料有案可稽:今蒙莫白之冤,現停職失業,實 痛心疾首,懇請貴委員會諸公體諒冤情,恩准免懲。或依「 刑先懲後」原則,待刑案確定後再議,實感恩同再造。八、提出證據:
證物一: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執行端正政風工作簡報影本: 前言內容、組織員額表。
證物二: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單位主管職名表影本。 證物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三條第 二項。
證物四:各級保養工作紀錄單三張。
證物五: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各區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九條。 證物六:臺灣省公路○○○區○○○○○○○
○○○○○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保養廠停場車輕機具保養日報 表。
證物八: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員工工作獎金支給要點一冊第 一、二、十四、二十六頁條文。
證物九:機料課長王瑞麟支領工程獎金證明文件(84 年 11 月 1 日證明書,原本)。
證物十:監工劉宏雄、黃耀震 76 年 8 月 19 日簽呈影本 。料工劉忠勇領修護獎金報公路局函文-臺灣省交 通處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 76 年 11 月 24 日簡便 行文表影本。
證物十一:急用材料請購單影本。
丙、被付懲戒人粘本堂申辯意旨:
為就貴會 85 年 10 月 23 日 85 台會義議字第 4056 號通 知移送審議案件,提出申辯書事:
一、被付懲戒人粘本堂(即申辯人),前係臺灣省公路局第二區 工程處(以下簡稱二工處)副工程司兼勞安室主任,於 71 年 9 月至 81 年 1 月間擔任保養場場長。
二、申辯人涉嫌貪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定申辯人在場 長任內:①有審核請購之材料內容是否屬實之權責;②依規 定應依每日呈核之停場保養日報表及以詢問技工或現場檢視 等方式,來審核領料單是否屬實;③明知車輛於停場日報表 內未記載進場保修,且領料單為虛偽,竟貿然在領料單上予 以蓋章通過,以幫助張民雄等人浮報材料云云,均屬誤會。 申辯人確未有上述犯行,而一審竟被判有罪,至為冤枉,除 已提上訴雪冤外,並祈委員諸公詳察實情,以免再度遭受冤 屈,造成二次傷害,爰將事實申辯於后。
三、場長並無審核請購材料內容是否屬實之權責:(一)按「臺灣省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 「各用料部門填領料單領用材料時,應先由直接負責之技 術人員切實審核,必須按照實際需用情形及數量請領,… …」(證一),是以請領材料,應負審核之責者,為「直 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即現場各監工員及技工,而場長則 無需至維修現場實際核對或檢視維修之材料,否則場內大 小事務,場長事必躬親,實無可能,也失去分層負責之意 義。
(二)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保養場場長僅依技工及監工員審核 結果,在技工、監工員填寫之領料單上蓋章,表示同意領 料,係屬行政手續程序核章而已。技工、監工員將該領料 單持向材料室領料,如材料室有庫存料,則逕發予換修裝 用,如無庫存料,再由材料室管料人員填具「急用材料請 購單」,直接送交採購人員辦理採購。
(三)材料室、機料課辦理請購、採購事宜,俟材料購到後再由 保養場派員(通常是由車輛或機械之現場監工員)驗收合 格後,由材料室辦理收料及發料,再由採購經辦人及機料 課辦理核銷手續。上項材料管理業務及請購、採購等,由 材料室經辦,機料課是其主管單位,保養場則係用料單位
,職責不同,場長不可能干預請購或採購業務,更無權審 核請購或採購材料內容。
(四)二工處購料後,核銷發票之單據粘存單上應蓋章之欄位為 :經手、驗收保管、監驗、證明、主管(即機料課長)、 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等七個欄位,申辯人任職場長期 間,從未在其上蓋過章,亦可證明場長與整個採購、核銷 過程完全無關,亦即申辯人無需監督購料及核銷過程。四、場長不可能依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再於領料單上蓋章:(一)按停場日報表係由保養場監工員每週輪流填寫,於翌日上 午依前一上班日進出保養場車輛及機械停場保修時間較長 者之保修情形填報(此表係二工處自行規定),並於上午 九時以前送交場長、蓋章後即轉送工程處機料課,其目的 是讓上級各級主管瞭解保養場保修車械情況及進度,進而 作為配合各單位工程(養路、新工、搶修)用車械之需求 調度參考。
(二)其次,遍查「臺灣省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亦未規定場 長須憑「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審核領料單之規定。而「停 場日報表」既是記載前一上班日之情形,且車輛實際進出 場保修,並無需向場長報告,是申辯人任職場長於領料單 上蓋章時,因當日之「停場日報表」尚未填寫,自無需亦 無從依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審核領料單。從而同案另一被告 劉忠勇於偵查中供稱:「如需換零件應依停場日報表為準 」(起訴書第六頁正面倒數第一、二行),自與事實不符 ,豈可當作判罪之依據?
五、起訴書附表所示車輛材料均有換裝,車輛當日正常行駛未必 無維修情事,且停場日報表未記載之車輛,亦未必無維修事 實:
按起訴書附表各車輛司機雖於調查中證述:伊所駕車輛於該 附表日期正常行駛,未曾進場維修,亦未按裝該附表所示材 料。但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經各司機證述附表所 示材料均有換裝,至為明確。(判決書第 9 頁正面第 10 行至第 15 行)且有部分材料係原車出廠購到時未配備,經 保養場予以加裝或改裝者,申辯人亦將之拍攝照片(證三) ,呈供庭上為憑。第一審法官履勘結果,亦發現絕大部分材 料均已裝設於各該車輛上(判決書第 10 頁正面倒數第 4、 5 行);故檢察官及第一審法官以車輛當日正常行駛或停場 日報表未記載之車輛即未進場維修,或領料日無維修紀錄即 屬虛報材料云云,未免失之臆測。茲將其原因敘述如次:(一)二工處所屬車械達數百輛,管轄區域遼闊,難免有車輛在 外故障,為配合實際需要或減省將車輛拖回位於臺中市之
保養場之時間及需費,往往由保養場派員攜帶材料趕往維 修。
(二)二工處第二工務段位於保養場對面,如第二工務段所屬車 輛有小項維修,亦有事先以電話連絡保養場備妥材料後, 由保養場派員前往維修。
(三)倘車輛所需增添或更換之材料於安全無影響者,為免車輛 進場影響正常出車,常有事先連絡請領材料,甚或專案報 請核准購得材料後,再通知司機將車輛駛往保養場維修, 且因維修時間甚短,而未記載於停場日報表,致該車輛之 行車報告表亦記載為正常使用。
(四)先行購料維修,再補辦領料手續。
(五)利用車輛未行駛之空檔維修。
上開各項,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時,均有司機予以證實 。且本件各司機復證稱:渠等所駕車輛確均有換裝零件及材 料,於調查中欲加說明,但調查人員未予說明等語。再參以 「臺灣省公路局養路機械運用效率改進要點」第一-(五) -2、3、兩項(證二)分別規定:保養場辦理三、四級保養 或修理,應預先準備配件材料等語,再再可證:(1) 停場 日報表未記載或當日正常行駛之車輛,未必無維修之事實; (2) 領料日非必為維修日之事實。
六、本件共同被告張民雄等人縱有何不法,申辯人亦不知情:(一)查申辯人在領料單上場長欄位蓋章,係屬行政手續程序用 章,既無需現場檢視換修之材料,亦無需依停場日報表審 核領料單,更未與聞急用材料之請購,縱張民雄等人有何 不法,申辯人確實不知情,否則亦必加以防範。(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判決附表一所列之 238 項汽車材料,為其論罪科刑之 主要依據。但這些項目中,部分是新車出廠購到時,車上 並無此項裝備而予以加裝者,部分是予以改裝者,事後均 很容易分辨出來,申辯人於 84 年 5 月間(雖已事隔 3 、4 年),再將之拍攝照片存證,計 75 幀、62 項(證 三),並於 84 年 5 月 16 日狀呈庭上為憑。而尚有大 部分是換裝材料或其位置不易拍攝者,則未予拍照。似此 ,附表一之材料,領用後 3、4 年再加以檢視,該材料零 件仍按裝於車上,足證申辯人絕無明知渠等領料單有虛報 、浮報之情事,仍予核章通過。
七、本案有關 80 年、81 年間保養場、材料室、機料課請領材 料及購料之作業程序及其依據,理應請公路局機料處依當時 之法令規章作正確之解釋及說明,始為合理。再者,有關停 場日報表係二工處自行規定之報表,亦應向二工處函查證實
該項報表是否由保養場監工員於翌日(上班日)上午 9 時 前,將前一上班日停場保養車械填妥,再呈報場長轉送機料 課?以上二項,懇請貴會能去函向公路局機料處及二工處查 證,以證申辯人所言不虛。豈可僅憑料工劉忠勇之供詞,而 就認為是作業標準規範,以致偵查、審判上產生重大之誤會 ,申辯人至感冤抑。
八、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犯罪之事實,亦無違法失職之處。雖 然如此,但一審未予詳查,即率爾諭知罪刑,其認事用法均 有未合,遂提起上訴,以期早日洗清罪名。本案現仍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為此懇請貴會鑒核,依公務員懲 戒法第 31 條但書規定,准予先停止審議程序,以保權益, 實感德便。
九、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省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第七十條。
證二、臺灣省公路局養路機械運用效率改進要點。 證三、黏貼加裝及改裝設備照片75幀之影印本計 20 張。丁、被付懲戒人洪文德申辯意旨:
為就貴會 85 年 10 月 23 日 85 台會義議字第 4056 號通 知移送審議案件提出申辯事: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為申辯人洪文德於 81 年間連續幫 助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器材,浮報價額、數 量,其理由,要言之,有三點:
(一)有審核請購之汽車材料之責。
(二)應依停場日報表及以詢問技工或現場檢視等方式審核領料 單。
(三)明知車輛於停場日報表內未記載進場保修,且領料單為虛 偽,竟在領料單上蓋章,以幫助張民雄等人浮報、虛報材 料云云。
上述三點均屬誤會,申辯人確未有上述犯行,而竟被判有罪 。至為冤枉除已上訴雪冤外並祈貴會諸公詳察實情,以免再 度遭受冤屈。
二、針對原審誤會認定申辯人前述三點之理由,分別答辯於后:(一)場長無審核請購材料之權限:
1.按保養場負責三、四級保養及三、四級修理、專案整修 等,並須預先準備配件材料,各用料部門填領料單領料 時,應先由「直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切實審核,必須按 照實際需用情形及數量請領,此乃依據卷附之「臺灣省 公路局築路材料管理要點」第七十條第二款(證一)之 規定,可知場長,無須審核,依分層負責原則,應由直 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切實審核。
2.依保養場之作業程序,係司機將車輛駛進保養場後,應 由司機或監工員填寫「公路局築路機械三、四級保養表 」,在該表「工作紀要欄」內寫明車況及損壞情形,或 需加強注意事項,必要時由司機會同監工員或技工等予 以試車或現場檢視,直至車輛入車庫保養,各部機件予 以拆修分解時,發現確需更換零件時,即依據上開材料 管理要點七十--(二)之規定領料。由上可知,應負審 核之責者,為「直接負責之技術人員」即各監工員及技 工,而場長則無需至維修現場實際核對或檢視維修之材 料。
3.除上述之規定外,另證人廖春田亦供稱:車子進場就填 保養單,監工知道,保養單就放在車上,出場時向監工 報告就可出場,所以實際之進、出場時間不必向場長報 告。車子修理前,是會同監工檢視,不需經場長現場核 對檢查等語(見地院 84 年 3 月 3 日筆錄)。另證 人施裕福供稱:領料單由伊填寫後,由技工蓋章,並由 監工審核,且領料單填寫後,場長未曾會合伊前往現場 查對云云。基於分層負責之精神,保養場場長僅依技工 及監工員審核結果,在技工、監工員填寫之領料單上蓋 章表示同意領料,核屬行政蓋章而已。
(二)場長審核領料單,並無須以停場日報表進場保修為依據。 亦即原審以被告明知車輛於停場日報表內未記載進場保修 ,且領料單為虛偽,竟在領料單上蓋章,以幫助張民雄等 人浮報、虛報材料云云,實屬誤會。並說明如下:按停場 日報表係由保養場監工員每週輪流填寫(保養場當時有二 位負責現場監工員、一位管車輛、一位管機械),於翌日 上午依前一上班日進出保養場車輛及機械情形填報,並於 上午 9 時以前送交場長轉給機料課,其目的是讓上級各 級主管瞭解保養場保修車械情況及進度,非領料單審核之 依據。該停場日報表既是記載前一天上班日之情形,且車 輛實際進出保養場並無向場長報告之規定及程序,已據廖 春田於 84 年 3 月 3 日結證無訛,再遍查前述材料管 理要點,亦未規定場長須憑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審核領料單 之規定。是申辯人於領料單上蓋章時,因當日之停場日報 表尚未填寫,自不可能依停場日報表之記載審核領料單。(三)急用材料請購單,係庫無存料時,由料工劉忠勇直接填寫 交予機料課請購,根本無需申辯人審核,此觀扣案之急用 材料請購單均無申辯人蓋章即明。又證人陳鴻鵬於原審 84 年 4 月 7 日亦結證稱:急用材料請購單不需附停 場日報表等附件等語。
(四)按車輛未進場,未必無維修換料及填領料單請料情事,說 明如下:
1.公路局所屬車輛達數百輛,管轄區域遼闊,難免有車在 外故障,為配合實際需要或減省將車輛拖回位於臺中市 之保養場之時間及需費,往往由保養場派員攜帶材料趕 往現場維修,此點已據證人蔡敬國、鍾智程、張信寅、 李勝清、馮清輝、林春森於原審時證實,由此,可證有 修車,但未必有進場。
2.二工處第二工務段位於保養場對面,如第二工務段所屬 車輛有小項維修,亦有事先以電話連絡保養場備妥材料 後,由保養場派員前往維修或由工務段派人領料換裝, 此亦據證人林子龍、林春森、陳振坤於原審時證述明白 。
3.如車輛所需增添或更換之材料於安全無影響者,為免車 輛進場影響正常出車,常有事先連絡請領材料,甚或專 案報請核准購得材料後,再通知司機將車輛駛往保養場 維修,且因維修時間甚短,而未記載於停場日報表之情 事,致該車輛之行車報告表上亦記載為正常使用,此點 ,亦有證人陳勝源於原審 84 年 3 月 17 日;證人蔡 學良、稽湧泉原審 84 年 4 月 7 日;證人蕭富文原 審 84 年 4 月 28 日;證人林文輝原審 84 年 5 月 19 日;證人林坤仁原審 84 年 6 月 9 日等於原審 證述無誤。
4.另證人阮建榮、洪子淵、陳建成亦稱,有先行購料維修 後,再補辦領料手續。
5.另證人許炳耀、張良安亦證稱,有利用車輛未駛之空檔 維修之情事。
除了以上各證人之證詞外,另附相片(證三)為憑。尚有 未拍攝者,因其位置不易拍攝則未予拍攝。另依「臺灣省 公路局養路機械運用效率改進要點」第一--(五)-2、 3兩項(證二)分別規定:保養場辦理三、四級保養或修 理,應預先準備配件材料等語,亦可佐證。值是之故,原 審指摘車輛當日正常行駛或停場日報表未記載之車輛即未 進場維修,或領料日無維修紀錄即屬虛報材料云云,顯有 誤會。
(五)依分層負責之權限,場長並無驗收及核銷請購材料之權限 ,本件材料驗收時亦無驗收單:按材料之品質、規格及性 能之檢驗與確認,由用料主管單位派出之驗收人員負責, 其數量由收料單位人員負責查點,前述材料管理要點第三 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二工處保養場請購之材料,其品質
由用料單位派出之驗收人員負責,數量則由機料課管料人 員負責驗收後,再由機料課材料室辦理收料及發料,再由 採購經辦人及機料課辦理核銷手續。上項材料管理業務, 請購採購,由機料課材料室經辦,機料課是其主管單位, 保養場則係用料單位,職責不同,場長不可能干預請(採 )購業務,更無權審核請(採)購內容。此外,二工處購 料後,核銷發票之單據粘存單上應蓋章之欄位為:經手、 驗收保管、監驗、證明、主管、主辦會計人員、機關長官 等七個欄位,再參以急用材料請購單之單據粘存單,申辯 人洪文德從未在其上蓋章,亦可證明申辯人與整個採購核 銷過程未曾插手,亦即申辯人洪文德無需監督購料及核銷 過程。
三、綜上所述,本件由於原審對於保養場繁雜之法規及有彈性的 作業程序未完全明瞭,以致誤會申辯人從中幫助牟利。經上 述之辯明,可知,場務均係分層負責,場長不可能細到每車 進場換何零件均能鉅細靡遺的掌控,但要場長能完全明瞭每 車進場,及每天數十張領料單每項零件之換裝,都要事必躬 親核對,則委實是強人所難,且申辯人洪文德 81 年 1 月 25 日始接任場長,一切均按以往作業程序辦理,從未發現 ,亦不知情,更無幫助張民雄等人有虛報浮報之情事。甫接 場長職務,即被認定幫助他人牟利,至為冤枉。依常理判斷 ,實不可能,且本案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為此懇請鈞會鑒核,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1 條但書規定,准 予先停止審議程序,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四、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省公路局材料管理要點部分條文。
證二、臺灣省公路局養路機械運用效率改進要點(與被付懲 戒人粘本堂申辯意旨所提出之證二相同)。
證三、黏貼相片 75 幀之影印本 20 張(與被付懲戒人粘本 堂申辯意旨所提出證三之照片影本相同)。
戊、被付懲戒人張秋發申辯意旨:
為被付懲戒事件,特具申辯書:
一、本件移送意旨指: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未按規定照實詳填 領料單,而將印章交張民雄,由其填具不實領料單,渠等出 於概括犯意,連續幫助王瑞麟等人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云云。二、本件原移送意旨認定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有幫 助張民雄等人浮報材料等行為,無非以申辯人等被移送人已 經由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判處罪刑為其依據云云。三、然查:
(一)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二人均為層級最低之技
工,擔任修車工作,並無核准或申報材料權限,且依起訴 書附表技工欄統計,涉案技工共二十四人,依領料單上所 載交由監工員製作領料單,逕自使用印章之人亦達二十餘 人,情形相同,惟卻僅起訴技工六人,不起訴技工三人, 第一審判決另技工林本桂、黃錦煌無罪確定(檢察官亦未 上訴),足堪認技工集中交付印章予監工員張民雄保管, 目的僅在作為平日領用物品、文件、差旅費之用,並無允 許張民雄作為填具不實領料單之幫助其犯罪之意甚明,乃 一審判決仍判處有罪罪刑者,只剩技工四人,包含申辯人 張秋發及林其言等被移送人二人,均僅僅係被移送人二人 在中機組時不利之陳述,即資為判決認定罪刑之唯一依據 ,豈非事理之平?
(二)同案主要浮報材料之共同被移送人張民雄在 83 年 8 月 24 日訊問時特別供陳:
①李圖會支付款項在中市南屯渡時機飲食店(花掉),曾 簽名者,有我(指張民雄)、江德海、江信雄及其他劉 忠勇等人平均每週一次,並無申辯人張秋發及林其言等 被移送人二人,是被移送人二人並未參與飲宴,求取利 益甚明。
②更稱:「事實上虛構方法是在急用請購單上原需五項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