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鑑字第 12376 號
被付懲戒人 徐裕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徐裕榮記過貳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2、3 月間,收受業者黃豐任委託黃 子圭交付申請造林許可之代辦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違 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 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苗栗縣警察局 101 年 6 月 21 日苗警督字第 1010025971 號案件調查報告表。
(二)被付懲戒人及民眾黃豐任、楊建鵬、黃子圭、劉國能與檢 舉人 A2 等人訪談筆錄。
被付懲戒人徐裕榮申辯意旨:
一、督察室指陳申辯人受業者黃豐任所託代為申請採伐及造林許 可一案,係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之規定。惟該 案係業者主動聯絡申辯人朋友黃子圭,請申辯人幫忙代為申 請採伐及造林許可,申辯人是基於幫朋友服務民眾之意,幫 忙申請採伐及造林許可,並無主動對外包攬承辦該項採伐及 造林許可業務,藉此為副業收入。
二、申辯人在此之前並無代他人申請造林許可,此一個案並無違 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之規定。
三、申辯人收取黃豐任之代辦費 1 萬 5 千元係幫忙申請採伐 及造林許可之交通、文書處理之必要費用,並非申請採伐及 造林許可之勞務報酬。
四、A1 證人筆錄並未附卷,無法了解 A1 證人檢舉申辯人相關 事由,亦無法辯駁 A1 證人所言是否為誣陷。
五、A2(黃豐任)前後 2 次筆錄不一,其中所言交付代辦費 3 萬 6 千元予申辯人與真相有出入。申辯人係收到黃子圭 3 萬元(事後退還 1 萬 5 千元),並非 A2 (黃豐任)第 1 次筆錄所陳交付 3 萬 6 千元。A2 證人於第 1 次筆 錄時,對於交付何人及金額,均與第 2 次筆錄有出入。對 於交付何人及金額,以常人而言不會忘記,A2 證人第 1 次警詢筆錄當時的心態可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不得而知 。
六、申辯人自始未向黃豐任保證代為申請採伐及造林許可可以通 過。申辯人係單純幫忙民眾處理,並非督察室所指申辯人係 兼職。
理 由
被付懲戒人徐裕榮係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巡佐。其於任職同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巡佐期間之 100 年 2、3 月間,業者黃豐任透過劉國能之介紹,委託被付懲戒人代為申請採伐及造林許可。被付懲戒人宣稱申請案擔保一定通過,願代為辦理。黃豐任因而交付代辦費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付懲戒人即代其申請採伐及造林許可。嗣因申請未獲通過,黃豐任遂向被付懲戒人催討3 萬元,被付懲戒人則返還 1 萬 5 千元。以上事實,業經黃豐任及楊建鵬供述綦詳,並有劉國能及黃子圭之供詞可資參酌。被付懲戒人除否認曾擔保申請案可以通過外,對其餘情節亦承認屬實。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查被付懲戒人係被動受業者黃豐任委託代為申請伐木及造林許可,並非主動包攬,且僅辦理本件事務,固尚難謂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相符。惟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竟收受代價代辦職權範圍以外之事務,且於受託辦理上開事務之初,向委託人黃豐任宣稱申請案擔保一定通過,事後申請案未獲許可,經黃豐任催討返還所付之 3 萬元,被付懲戒人卻只返還 1 萬 5 千元。被付懲戒人未能謹言慎行,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徐裕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許 國 宏
委 員 張 連 財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陳 祐 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豪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