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1 年度再審字第 1824 號
再審議移請機關 監察院
原被付懲戒人 郭進財
潘文炎
上列再審議移請機關因郭進財等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 100 年
8 月 26 日鑑字第 12056 號議決移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移請駁回。
事 實
甲、監察院移請再審議意旨(該院係以 100 年 9 月 29 日院 台業一字第 1000110482 號函附之「核閱意見」載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 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 ,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2.原議 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 虛偽或偽造、變造者。3.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4.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 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5.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應變更原議決者。6.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者。」
二、有關本院移付懲戒理由認為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決 定本件卡達 RGⅡ 購氣案採 FOB 合資方式自行負責液化 天然氣船運事項,係屬轉投資事項,且涉及 LNG 船之建 造、經營等公司策略之重大變革。依據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2 款規定,業務方針之審議、業務計畫之審 議與執行之監督,係董事會之職權;中油公司經理部門應 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 14 點規定:「各 項合約,有關政策性者,報部。」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之核定,係主管機關 之權責」等相關法令規定,應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 定。查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採購案,以往均採 Ex- ship 方式運送。本件卡達 RGⅡ 購氣案採 FOB 方式運 送係屬創舉,且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運送 期限長達 25 年,自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業 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相關購氣及租船長期合約即具「政 策性」,且自中油公司核定「長期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 案」底價,即 25 年租船費用之預算金額高達新臺幣 868.85 億元,95 年 7 月 10 日「長期租用 LNG 船 勞務採購案」決標金額新臺幣 734 億元,該公司投資認 股 45%之金額約 350 億元,自行運氣所涉金額龐大等情
觀之,自應認定係屬業務方針及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者。 詎該公司 92 年 12 月 23 日執行委員會(被付懲戒人董 事長郭進財以上級指導列席)裁定確定改採 FOB 方式後 ,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未將該裁定變更事項陳報董 事會並轉陳經濟部核定,即於 93 年 1 月 5 日以公司 名義逕自函復卡達 RGⅡ 該公司決定改採 FOB 方式。同 年 2 月 4 日被付懲戒人潘文炎批示,由天然氣事業部 接續主辦,邀集原「船運商遴選專案小組」成員,全力投 入「長期租用 LNG 船採購案」招標選商,籌備大潭電廠 供氣事宜。是本件至遲應於 93 年 1 月 5 日函復卡達 RGⅡ採 FOB 前,即應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又中 油公司「長期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案」招標文件規定保 留該公司合資比例不低於 45%之認購權,並將「船東公司 合資契約(草約)」及「管理公司合資契約(草約)」列 為招標文件之一部,依前揭國營事業管理法、中油公司「 章程」及「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等規 定,相關合資計畫應先陳報董事會轉請主管機關經濟部核 定。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11 月 28 日會簽分析 Ex-ship 及 FOB 方式之利弊時,亦稱本件 FOB 合資計 畫應陳報經濟部核定:「該公司合資計畫必須先報經主管 機關核定及編列預算,才能招標及決標。如招標結果未如 預期,再重新編定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及預算,屆時 LNG 船價可能已攀升至不符投資效益。」證述綦詳。據此,被 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決定改採 FOB 方式運送液化天 然氣 LNG,即已決定合資計畫,竟未於決定前將本件合資 決策報請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有違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及該公司章程、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 表等規定,核屬明確。被付懲戒人潘文炎 98 年 12 月 22 日於本院表示:「建立自有的船隊一向都是中油的政 策,如台塑、中鋼都有自己的船隊,中油至今無自己經營 的船公司,係因交通部不同意給 CPC 執照。本案天然氣 事業部傾向 Ex-ship,儲運處傾向 FOB,但內部多數人主 張 FOB(包括我自己在內),我們上次參與印尼 LNG 船 馬祖號之股權,這次進一步決定採用 FOB 參與經營。」 是被付懲戒人事後辯稱,該公司採購原油之運送方式包括 FOB 及 Ex-ship 等已運行多年,過去採購液化天然氣雖 均採 Ex-ship 方式交易,但此一採購契約中之運送方式 安排為企業業務發展權責及商業決策,並未涉及政府政策 事項,而係屬液化天然氣採購契約之運送交易條件,依前 述規定係由中油公司總經理核定,報董事會備查云云,尚
與前述說明矛盾。是本件不予懲戒之議決理由逕引其申辯 理由及經濟部所覆稱本件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係總經理之 職權,報董事會備查即可,並非政策性之採購,不須報經 濟部核定,顯然漏未斟酌前述被付懲戒人潘文炎 98 年 12 月 22 日於本院之說明,致誤解其決定採取 FOB 方 式運送液化天然氣,僅係單純之液化天然氣採購案,而未 察其本意在轉投資經營液化天然氣船隊,屬公司經營策略 之重大變革。
三、又議決理由指本院「選擇採 FOB 方式之船運成本費用, 不宜以僅營運 3 年結果,即認比採 Ex-ship 為高,並 推算如營運 25 年之結果也必然如同首 3 年之費用增加 ,甚至推斷 25 年共虧損 158.5 億元」,洵有誤解。查 中油公司決定採 FOB 方式導致 158.5 億元損失之推算 ,係按決標租船費用每日 61,950 美元,中油公司換算其 單位租船費約 0.709usd/mmbtu ,加計航次費用 0.203 usd/mmbtu (假設油價仍維持在 92 年 20-30 美元間) 之航運成本 0.912美元/mmbtu,高於當初與卡達議成之 Ex-ship 運費 0.75 美元/mmbtu(25 年固定)之 21.6% 。析言之,因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決定採 FOB 的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以本案 95 年 7 月 10 日決標金 額 734 億元推算,與 Ex-ship 相比較,25 年之運費 總額至少造成中油公司約 158.5 億元損失(734*21.6% =158.5 ),與被付懲戒人申辯「大潭案自 97 年間開始 供應 LNG,至今不到 3 年,而彈劾案以 3 年之情況估 算包括未來 22 年共 25 年之損失,不但係將未來不確定 會發生之損失計算在內,與財務、會計原理及民法侵權行 為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限及民法第 216 條第 1、2 項之規定均不符」云云,尚無關涉。貴委員會據該申辯理 由指稱「不宜以僅營運 3 年結果,即認比採 Ex-ship 為高,並推算如營運 25 年之結果也必然如同首 3 年之 費用增加,甚至推斷 25 年共虧損 158.5 億元」,恐係 誤解本院就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 四、經核,本件貴會懲戒結果,僅就陳寶郎違失部分為記過 1 次之懲戒處分,未完全符合本院彈劾意旨,爰依據公務員 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檢送核閱意見,移 請再審議。」
乙、監察院移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意旨:
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92 年至 95 年 間辦理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及長期 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招標案,本院提案彈劾該公司前董
事長郭進財、潘文炎及總經理陳寶郎,並於 100 年 1 月 11 日移付貴委員會議決懲戒一案,貴委員會鑑字第 12056 號(監察院誤植為第 0000000000 號)議決:陳寶 郎記過 1 次,郭進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本院就郭進 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部分,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於 100 年 9 月 29 日移請再 審議在案。
二、謹就貴委員會鑑字第 12056 號(監察院誤植為第 0000000000 號)議決郭進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部分, 補充移請再審議理由如下:
(一)按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之 職權為:所管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之核定。另依經 濟部與所屬各公司權責劃分表第 6 條規定:各項合約 除有關政策性者要報經濟部核定外,由各公司核定。是 本件中油公司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合約 ,有關 25 年船運部分於 93 年 1 月 5 日決定改採 FOB 合資案方式,由中油公司自行負責運送,是否係屬 該公司政策性決定,即為該公司應否事先報部核定之要 件。
(二)本案郭進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之議決理由採信郭進財 、潘文炎之申辯認為,本件天然氣之採購前約(HOA ) ,係為將來供應「臺電大潭標案」之天然氣而訂立,純 粹為商業利益而為,並非參有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 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因素而購買,因與政府之政策無關 ,應非政策性採購,依上規定,由中油公司總經理核定 即可,因非正式之購買天然氣契約,也不必送董事會備 查。至於本件採購前約(HOA ),嗣後中油公司關於運 送天然氣方式,由原以 Ex-ship 為基礎,選擇以 FOB 方式,依 HOA 之約定,本屬中油公司之權利。且無論 採 Ex-ship 或 FOB,均屬採購前約(HOA )內容之一 部分,此選擇仍屬 HOA 之範圍,係屬該公司基於商業 利益之選擇,已如上述。依上說明,仍屬總經理核定之 職權。92 年 3 月 14 日簽訂 HOA 之前,既不必送 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則嗣後將其中之部分內容確定( 選擇運送方式為 FOB),應也不必送交經濟部核定,均 合於上開規定。不能謂此選擇權之行使即應屬於「政策 性合約」內容改變,應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等語(議 決書第 160-161 頁參照),並引據經濟部 99 年 9 月 21 日函及該部法規會 100 年 7 月 27 日函認為 關於液化天然氣採購前約(HOA ),其中運送方式,中
油公司嗣後選擇採 FOB 方式,非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第 2 款所定之國營事業之「業務計畫及方針」, 也不屬於「政策性之合約」或「經營策略有重大變革」 ,亦不認為該公司於 93 年 1 月 5 日函復卡達 RAS GASⅡ 公司決定選擇採 FOB 方式即屬轉投資行為,而 應陳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等情(議決書第 161-162 頁參照)。
(三)惟查,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另辯稱採 FOB 方式 ,由中油公司自行負責自卡達運送液化天然氣回臺,就 實質經濟價值方面而言,中油公司係以 92 年船價、燃 油市場行情及船價上漲風險等因素進行經濟分析,及考 量採 FOB 方式可控制 4 艘 LNG 船船期,基於能源 供應安全及有機會發展船運業務之綜合考量,評估認為 採 FOB 較適合中油公司未來天然氣事業之穩定發展, 因此,歷經多次會議充分研討後依據 LNG 採購前約最 後選擇採 FOB 方式,並無不合云云(議決書第 64 頁 參照)。又考量中油公司如參與 LNG 船運兼具投資獲 利、調度船期及建立船運核心能力等效益,另為確保能 源供應安全,世界各國 LNG 進口商均極力爭取上游氣 源及船運參與機會。因中油公司獨家供應國內所需天然 氣,97% 以上天然氣均仰賴進口,須經由能掌控及參與 LNG 船之營運管理,依天然氣市場供需情況,彈性調度 LNG 船進行調貨或轉貨,以確保穩定供應國內所需天然 氣。掌握 LNG 船隊調度權,較能確保當臺海關係緊張 時之能源供應安全(92 年當時臺海關係處於緊張狀況 )等語(議決書第 165 頁參照)。再參照該公司 96 年 4 月間陳報董事會通過轉陳經濟部核定之「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第 13 章綜合結論 與建議第 5 點亦稱:「本合資計畫…且可提高我國油 氣自運率,有助於能源安全政策之建立,擬請同意參與 本案之投資。」是中油公司於 93 年 1 月 5 日函復 卡達 RAS GASⅡ公司決定選擇採 FOB 方式自行負責自 卡達運送液化天然氣回臺,係因應臺海關係緊張時之能 源供應安全政策之建立,尚非純屬公司業務作業之決定 ,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所辯及經濟部之說明,核 有前後不一,說詞矛盾之違誤。本件議決理由,顯就足 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尚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再審議理由,仍請貴 委員會依法再審議,並為懲戒之處分。
丙、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申辯意旨:
為監察院鈞委員會 100 年度鑑字第 12056 號議決移請再 審議,原被付懲戒人等謹依法提出再審議申辯書事: 壹、有關本申辯書提出時間之說明:
查鈞委員會以臺會調字第 1000002329 號函通知原被付懲 戒人郭進財、潘文炎於文到 15 日就監察院之移請再審議 補充理由提出申辯書,惟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 按即申辯人)實際上係於 100 年 10 月 27 日方由中油 公司轉交鈞委員會之上開通知函,因準備申辯之時間較為 倉促,故於提出時間稍有遲誤,望請鈞委員會亮察。 貳、監察院所提再審議聲請所依據之理由未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聲請再審議之法定要件,鈞委員會依 法應駁回監察院再審議之聲請: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懲戒案件之 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 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 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 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 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 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之可知, 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就鈞委員會作成之議決書移 請或聲請再審議者,必須以原議決書具備該條列舉之 6 款規定事由之一為法定要件。如不具備本條項規定之要 件而移請再審議者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查鈞委員會於 100 年 8 月 26 日以 100 年度鑑字 第 12056 號議決書(下稱「系爭議決書」)作成被付 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均不受懲戒之議決,監察院對系 爭議決不服,以院台業一字第 1000110482 號函所附之 核閱意見(下稱「核閱意見」)移請再審議。惟綜觀監 察院之核閱意見全文,其移請再審議之依據為公務員懲 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即「就足以影響 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惟依鈞委員會 75 年再審字第 24 號議決書要旨:「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係指 該項重要證據已於原議決前提出,而本會漏未加以審酌 ,或對之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書中並未敘明其理由而 言。」可知,監察院以本款規定移請再審議,必須具體 指明系爭議決書就監察院已提出之何項證據,鈞委員會 「完全未加審酌或不予採用且未附理由」,其移請再審
議始為適法。然依監察院核閱意見所述,其意見無非指 摘鈞委員會對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監察院所持之意見 相左(詳後述),並非指摘鈞委員會有何「未審酌監察 院提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故監察院移請再審議並不 具備其所援引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應予駁回。
三、監察院認系爭購氣案為「政策性採購」而不被鈞委員會 所採,此僅為法律解釋不同,並非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一)查監察院於核閱意見第 1~3 頁記載:「有關本院移 付懲戒理由認為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文炎決定本件 卡達 RGⅡ 購氣案採 FOB 合資方式自行負責液化天 然氣船運事項,係屬轉投資事項,且涉及 LNG 船之 建造、經營等公司策略之重大變革。依據中油公司章 程第 17 條第 1、2 款規定,業務方針之審議、業務 計畫之審議與執行之監督,係董事會之職權:中油公 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 14 點規定:『各項合約,有關政策性者,報部』。 及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國營事業業務計 畫及方針之核定,係主管機關之權責』等相關法令規 定,應先陳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本件卡達 RGⅡ購氣案採 FOB 方式運送係屬創舉,且涉及 LNG 船之建造、經營等事項,運送期限長達 25 年,自屬 國營事業管理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 ,相關購氣及租船長期合約即具『政策性』…,是本 件不予懲戒之議決理由逕引其申辯理由及經濟部所覆 稱本件液化天然氣購買合約係總經理之職權,報董事 長備查即可,並非政策性之採購,顯然漏未斟酌前述 被付懲戒人潘文炎 98 年 12 月 22 日於本院之說明 ,致誤解其決定採取 FOB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僅 係單純之液化天然氣採購案,而未察其本意在轉投資 經營液化天然氣船隊,屬公司經營策略之重大變革。 」由之可知,監察院係認定系爭購氣案為「政策性採 購」,如鈞委員會未採此項見解,即推論原審議書構 成「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惟查,系爭購氣案是否為 「政策性採購」,乃法律解釋問題,自不應以監察院 片面之認定為斷。
(二)再按鈞委員會於系爭議決書第 160 頁以下已明示: 「本件天然氣之採購前約(HOA) ,係為將來供應『 臺電大潭標案』之天然氣而訂立,純粹為商業利益而 為,並非參有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
府政策因素而購買,因與政府之政策無關,應非政策 性採購,依上規定,由中油公司總經理核定即可,因 非正式之購買天然氣契約,也不必送董事會備查。」 可知,所謂「政策性採購」,並非如同監察院所認定 ,僅要公司內部經營策略變更而為之採購即構成「政 策性採購」,必須國家為實現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 、福利之目的,而要求國營事業不以商業目的考量而 進行之採購,方為政策性採購,始有報經濟部核定之 問題。至於監察院指稱鈞委員會漏未審酌被付懲戒人 潘文炎於 98 年 12 月 22 日至監察院陳述意見內容 之部分,就該部分而言,申辯人潘文炎雖係以「建立 自有的船隊一向都是中油的政策」陳述,然實際上, 該「政策」僅係中油公司基於業務發展需要及維護商 業利益考量之公司內部原有之期望,並不涉及實現國 家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目的之政策變更, 鈞委員會基於經濟法則及論理法則,未以申辯人潘文 炎之上開陳述認定系爭購氣案為「政策性採購」,實 係於審酌監察院所提出之全部證物後所為之法律評價 ,並不涉及證據取捨之事實問題,自不構成「漏未審 酌重要證據」之再審議事由。
(三)次查,監察院就系爭購氣案是否為「政策性採購」乙 事,復提出於臺會調字第 1000002329 號函所附之移 請再審議補充理由書,惟其就政策性採購之認定,已 捨棄上開核閱意見所持見解(以公司經營策略之變革 為判斷是否為「政策性採購」之標準),改循鈞委員 會所採之「政策性採購」判斷標準,即「僅限為落實 政治、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所進行 採購方為政策性採購」(監察院移請再審議補充理由 書第 1 頁參照)。由此可徵,監察院所爭執者自始 即非鈞委員會有無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事實認定問題 ,故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議事由並不存在。
(四)另,監察院於再審議補充理由書第 3 頁主張「中油 公司於 93 年 1 月 5 日函復卡達 RAS GASⅡ公司 決定選擇採 FOB 方式自行負責自卡達運送液化天然 氣回臺,係因應臺海關係緊張時之能源供應安全政策 之建立,尚非純屬公司業務之說明」云云,其說明雖 無結論,但仍重複主張系爭購氣案為「政策性採購」 之意思,就此點而言實係法律評價之誤認。蓋中油公 司因營運所需之天然氣乃大幅倚賴進口,確保天然氣
運送通暢無阻,乃維持公司正常營運之命脈,在 92 年臺海關係處於緊張狀況時,中油公司即認知若中油 公司無法掌握 LNG 船隊之調度權,則通路過度僵化 ,在緊急狀況發生時可能因無法彈性調度而損及中油 公司之鉅額商業利益,故基於考量確保進口石化原料 穩定及降低成本等商業經營考量,中油公司方於詳細 評估後,選擇採 FOB 方式自行負責自卡達運送液化 天然回臺。此並非基於政府指示,或為落實政治、軍 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所進行採購,自 非政策性採購,毋須報經濟部核定。
四、監察院指稱鈞委員會「誤解」其就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實乃證據評價問題,並非漏未審 酌重要證據:
(一)依監察院於核閱意見第 3~4 頁之記載:「中油公司 決定採 FOB 方式導致 158.5 億元損失之推算,係 按決標租船費用每日 61,950 美元,中油公司換算其 單位租船費約 0.709usd/mmbtu ,加計航次費用 0.203usd/mmbtu(假設油價仍維持在 92 年 20-30 美元間)之航運成本 0.912美元/mmbtu,高於當初與 卡達議成之 Ex-ship 運費 0.75美元/mmbtu(25 年 固定)之 21.6%。析言之,因被付懲戒人郭進財及潘 文炎決定採 FOB 的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以本案 95 年 7 月 10 日決標金額 734 億元推算,與 Ex-ship 相比較,25 年之運費總額至少造成中油約 158.5 億元損失(734*21.6%=158.5),…貴委員會 據該申辯理由指稱『不宜以僅營運 3 年結果,即認 比採 Ex-ship 為高,並推算如營運 25 年之結果也 必然如同首 3 年之費用增加,甚至推斷 25 年共虧 損 158.5 億元』,恐係誤解本院就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由之可知,監察院係就 其已提出且已為鈞委員會所審酌之證據(即 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表示不服鈞委員會 之認定。蓋監察院係指稱鈞委員會「誤解」其證據, 而非漏未審酌其證據。即監察院亦承認鈞委員會已審 酌上開證據,只不過不認同鈞委員會就該證據所為之 評價而已。按鈞委員會於系爭議決書第 169 頁以下 表示:「1.彈劾意旨以中油公司與卡達 RGⅡ 公司重 新議約期間,國際原物料高漲,LNG 船價節節高升… ,至少造成中油公司約 734 億×21.6%=158.5 億元 損失等情。2.惟查,以卡達 RGⅡ 公司所提供之天然
氣 LNG,每 1 公噸 LNG 相當於 51.7~52mmbtu 。 決標後之航運成本當在 0.912 美元/mmbtu〔係以運 量 300 萬公噸,依決標價格資本費用(CAPEX) : 50,750 美元/日及操航費用(OPEX):11,200 美 元/日,航次費用 0.203 美元/mmbtu 計算〕…。 而 NiMiC 船東控股公司 2010 年之財務報告顯示, 於營運 3 年後,在尚有 1 艘 LNG 船尚未正式投 入船運之情形下,該公司已獲利 1,517 萬
9,262.10 美元,有該報告在卷可稽。而中油公司參 與該公司認股 45%,獲利 683 萬 0,668 美元(計 算式:1,517 萬 9,262 美元×45%=683 萬 0,668 美元),此係中油公司參與上述船東控股公司所獲得 之有形利益。因運費涉運量及油料之價格,將來運量 多寡及油價高低,既尚未發生,尚難推測。上述數據 係就依已發生之數據核算出比較正確之數額。雖第一 年採 FOB 之運費比採 Ex-ship 之運費為增加,但 中油公司採 FOB 方式運送天然氣,參與 4 艘天然 氣船之船東控股公司及船舶管理公司,對該 4 艘天 然氣船有操作管理權,可穩定供應天然氣給國內及臺 電大潭標案之所需,此為無形之利益。…彈劾意旨指 稱中油公司因採 FOB 方式相較採 Ex-ship,25 年 共增加 158.5 億元之運費等情。應推測未來 22 年 與首 3 年同樣運送費用增加之情形,且係以 FOB 之租船費用總現值 734 億元為計算基礎,非以實際 增加之費用予以計算,且未扣除上述有形及無形之利 益與所降低之費用,此所謂增加 158.5 億元之說法 ,似非準確。」實際上已就監察院所謂之「Ex-ship 及 FOB 運送單位成本之計算」詳為審酌分析,並說 明其不可採之處,依鈞委員會前開 75 年再審字第 24 號議決書要旨,鈞委員會並無「誤解」及漏未審 酌此一證據之情,故監察院就此部分移請再審議,不 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要件, 應予駁回。
(二)又縱令申辯人於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任因中油公司決 定採 FOB 方式而有導致任何之損失(申辯人仍否認 之),依申辯人於 100 年 8 月 18 日原審議程序 中所提申辯書補充理由(二)狀中已詳述當時之經營 決定係中油公司歷經四次內部專業業務會議並經各單 位審慎評估之結果後,以當時顯然較為多數單位所贊 同之意見為結論,尚且申辯人郭進財提出要求七點意
見要求下屬單位作深入分析後,由經營團隊作決定考 量因素;申辯人潘文炎則指示「運費應鎖住不高於 RasGas 所報價格」以及「中油公司應洽尋擁有多艘 LNG 船隊之國際著名 LNG 船運公司進行合作且 25 年平均運費必須低於 RasGas 報價為目標條件。最終 經負責單位就 LNG 船運成本提出完整分析(包括 25 年之現金流量與折現率計算,以及投資效益分析 與回覆郭董事長 7 個建議之回答)後,中油公司始 確定臺電大潭標案之 LNG 採購合約應採 FOB 方式 與 RGⅡ 簽訂買賣契約(SPA) 。故各申辯人既已就 採取 FOB 方式之經營決定均符合「商業判斷法則」 之各項要件,自不應由於外在不可預見之國際能源價 格激烈上揚,而受任何懲戒處分。否則即無異要求申 辯人等對其任內之商業決策,負結果成敗之無過失責 任,有違英美立法例以及我國法院已採用之『商業判 斷法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 參、綜上所述,監察院以核閱意見移請鈞委員會再審議,完全 未合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所規定之要件,至於申辯人之 其他理由,仍援引審議程序中申辯人所提歷次書狀之主張 ,懇請鈞委員會應駁回其移請,以維權益,無任感禱。丁、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原被付懲戒人郭進財、潘文炎申辯書之 核閱意見:
一、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92 年至 95 年 間辦理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及長期 租用 LNG 船勞務採購招標案,本院提案彈劾該公司前董 事長郭進財、潘文炎及總經理陳寶郎,並於 100 年 1 月 11 日移付貴會審議結果,以 100 年 8 月 26 日鑑 字第 12056 號(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誤植為 100 年 8 月 30 日鑑字第 0000000000 號)議決:陳寶 郎記過 1 次,郭進財、潘文炎均不受懲戒。本院依據公 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事由,就郭進財、潘文 炎不受懲戒部分於 100 年 9 月 29 日移請再審議在案 。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中油公司前董事長郭進財、潘文炎就再審 議案提出申辯理由,略以:
(一)系爭中油公司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案業 經貴會審議結果認定為非屬「政策性採購」,並於議決 書詳加說明:「純粹為商業利益而為,並非參有政治、 軍事或社會救濟、福利等其他政府政策因素而購買。」 故是否為「政策性採購」,係屬法律解釋問題,尚無公
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漏未審酌 重要證據」之再審議理由。
(二)有關採購卡達 RAS GASⅡ公司液化天然氣採 FOB 或 Ex-ship 方式之運送成本計算,貴會審議結果業已於議 決書詳加說明。故該等運送成本計算如何,係屬證據評 價問題,並非「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三、核閱意見:
(一)本院提案彈劾郭進財、潘文炎,移付懲戒主要理由係以 :中油公司液化天然氣 LNG 採購案,以往均採 Ex- ship 方式運送液化天然氣 LNG,本件卡達 RGⅡ 公司 購氣案採 FOB 方式運送係屬創舉,且涉及 LNG 船之 建造、經營等事項,運送期限長達 25 年,自屬國營事 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之業務計畫及方針之變更,相關 購氣及租船長期合約即具「政策性」,且自中油公司核 定「勞務採購案」底價,即 25 年租船費用之預算金額 高達 868.85 億元觀之,亦應認定係屬業務方針及經營 策略有重大變革等情。貴會審議結果議決郭進財、潘文 炎均不受懲戒理由,係認定中油公司選擇採 FOB 時, 不能認為已有轉投資行為:「採 FOB 雖中油公司將來 要自備天然氣船運送,係將來『勞務採購案』招標或轉 投資之事,並非選擇時即已決定轉投資,自不得於此時 僅選擇採 FOB 及尚未招標船運,即認係參與轉投資行 為應送經濟部核定。」惟查,本院 98 年 12 月 22 日 詢據被付懲戒人潘文炎表示:「建立自有的船隊一向都 是中油的政策,如台塑、中鋼都有自己的船隊,中油至 今無自己經營的船公司,係因交通部不同意給 CPC 執 照。本案天然氣事業部傾向 Ex-ship,儲運處傾向 FOB ,但內部多數人主張 FOB(包括我自己在內),我們上 次參與印尼 LNG 船馬祖號之股權,這次進一步決定採 用 FOB 參與經營。」被付懲戒人潘文炎等 2 人另辯 稱採 FOB 方式,除有機會發展船運業務外,亦考量採 FOB 方式可控制 4 艘 LNG 船船期,基於確保臺海關 係緊張時之能源供應安全等語。再參照中油公司 96 年 4 月間陳報董事會通過轉陳經濟部核定之「卡達 LNG 船運合資計畫可行性研究報告」第 13 章綜合結論與建 議第 5 點亦稱:「本合資計畫…且可提高我國油氣自 運率,有助於能源安全政策之建立,擬請同意參與本案 之投資。」可資證明潘文炎等 2 人決定採用 FOB 方 式自行負責運送液化天然氣,係屬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8 條規定之國營事業業務計畫及方針,應報主管機關之經
濟部核定。且依據中油公司章程第 17 條第 1、2 款規 定,應將該等業務方針及計畫,送董事會審議;中油公 司經理部門應提報董事會工作事項明細表【業務】第 14 點亦規定:「各項合約,有關政策性者,報部」, 均應提報董事會核轉經濟部核定。貴會鑑字第 12056 號(監察院原提案委員之核閱意見誤植為第
0000000000 號)議決理由中並未說明前開被付懲戒人 潘文炎自承該公司係比照台塑、中鋼公司,進一步決定 採用 FOB 以建立自有船隊之創舉,不具「政策性」之 理由;且就該公司天然氣事業部 92 年 11 月 28 日會 簽分析 Ex-ship 及 FOB 方式之利弊時,亦稱本件 FOB 合資計畫應陳報經濟部核定:「該公司合資計畫必 須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及編列預算,才能招標及決標。 如招標結果未如預期,再重新編定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及 預算,屆時 LNG 船價可能已攀升至不符投資效益。」 一節,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符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再審 議理由。
(二)中油公司決定採 FOB 方式導致 158.5 億元損失之推 算,係按決標租船費用每日 61,950 美元,中油公司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