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368號
TPBA,89,訴,2368,2001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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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六八號
               
  原   告 建通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林信義部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參 加 人 日商.建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中野宏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以「KENDOO及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電池、充電器、電話機、電話對講機、無線電呼叫器、行動電話、麥克風、音響喇叭、無線電對講機、碟形天線、影印機等商品,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五七○號商標。嗣參加人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日商.建伍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允許日商.建伍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獨立參加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該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及「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 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固為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第十四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 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其前提要件。按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 虞為斷。商標於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另「 構成商標之圖形文字總括其各部分從隔離的觀察其全體之外觀上,苟易發生混同 誤認者,固屬近似,若其主要部分於異時異地各別觀察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 念上有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時,亦係近似,而其附屬部分之有無顯著差異則非 所問。」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資判定,縱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目其差別,然 異時異地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兩商標無論在外觀上或觀 念上,其圖形、文字主要部分近似,有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
2、參加人主張註冊第三二○二四號、第一七六五一七號、第二八二六六五號、第二 四二九六八號、第一九一九○八號之「KENWOOD」商標係屬一著名商標(下稱據 以異議商標,附圖二),並謂其中以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最受歡迎,惟本件爭議並 非據以異議商標著名與否,而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近似使人混同誤認 之情況,況據以異議商標是否屬於著名商標,原告認為尚有斟酌餘地。系爭商標 圖樣上之外文「KEND00」與其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外文「KENWOOD」相較,外 觀上不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之商標,雖均指定使用於音響喇叭與音 響等類似商品上,惟指定使用商品類別與原告所生產商品類別(行動電話商品) 多不相同,亦即參加人雖聲稱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有與其所生產音響產品混淆之 虞,惟原告目前並無任何音響產品之生產,主要生產者係行動電話及無線電商品 ,故並無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⑴詳言之,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多係通訊器材及相關零配件,參加人陳稱據以異議 商標指定於通訊器材類,因而主張系爭商標指定於相同或類似之產品有造成混淆 市場之虞。惟通訊器材類之商品多如牛毛,系爭商標商品多係無線電對講機、電 話機、行動電話相關配件、天線、充電電池、充電器、電話線纜等,參加人僅概 括模糊指稱據以異議商標業已申請註冊於通訊器材類,即謂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 有使市場混淆之虞,殊不知通訊器材及相關配件種類繁多,分類上亦有差異,系 爭商標使用之商品,參加人均無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相同產品,豈有致消費者混 淆之虞。
⑵系爭商標另指定於麥克風、音響喇叭,參加人主張與據以異議商標指定商品:音 響、收音機、電唱機、錄音機等商品有混淆消費市場之虞。依商標法施行細則之 商品及服務類似組群參考資料分類,雖屬第九類二項092002組群,然該項 組群內共有電視機等近四十餘項之多,其中電唱機、收音機、音響、音響喇叭、 麥克風各列為不同項,從而應屬消費市場明顯不同之產品。此外,上述商品無論 是在功能、外觀上均有顯著不同,絕無令消費者認為相同或近似之可能。況就商 標法細分商品類別為商標註冊登記使用之意旨,即在於確保商標附於商品時得據 以辨別其商品來源,若許商標登記某特定種類商品後,即得據以概括排除其他來 源且為不同之商品,因而阻礙商品合理之競爭進行銷售,恐非商標法之初衷。



3、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KENDOO」及KD設計圖形「 」所聯合組成,與據以 異議商標圖樣相較,兩圖樣之外文一為「KENWOOD」,一為「KENDOO」,字首雖 均為「KEN」,然以「KEN」三字母為首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甚多,乃習知習見之 字首,而其餘字母分別為「DOO」與「WOOD」,雖有相同重複字母「O」,惟客觀 上系爭商標尚有獨創性甚高之KD設計圖形「   」,予人寓目印象,與據以異 議商標繁簡有別,且讀音顯然不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有致相關商品購買 人誤為關聯系列商品而生混同誤認之虞。且由被告所提出字尾部分之比較,「 KENWOOD」之字尾部分乃係「WOOD」而非被告所提「OOD」,被告竟以此為由指摘 系爭商標圖樣構成近似,於論理上無法自圓其說。亦即,外文字尾拆解有其固定 之方式,非如被告所言為三個字母對三個字母之比較,故被告之判斷有其誤認。4、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中「WOOD」部分係一通用英文單字,若單純以「WOOD」申 請商標註冊,被告必然不會准許註冊,勢必要配合其他英文字母而為一複合單字 ,始具有獨特性而得據以申請註冊獲准,舉例言之,「你」、「愛」、「他」三 個字均為通用單字,不得單獨申請註冊,惟結合在一起之後成為「你愛他」,方 具有獨特性,而有可能申請商標註冊獲准,本件據以異議商標「KENWOOD」即屬 此種情形。惟被告卻以不具獨特性之通用英文單字「WOOD」與系爭商標之「DOO 」相彿,作為本件核駁認定依據,而割裂商標整體圖樣以之作為商標審查標的, 原告主張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仍應就整體商標圖樣通體觀察,被告此舉有違商標 整體觀察之審查基準。
5、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外觀,稍加辨別即可發現下列不同。系爭商標圖樣 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僅係一外文「KENWOOD」,然系爭 商標圖樣為一外文「KENDOO」及附加獨特性極強之圖「  」所聯合組成,且 原告所生產之商品均以系爭商標圖樣為對外表示之標誌,苟單純就兩造之外文有 所類似而論斷為近似之商標,似乎有失公允。甚且,系爭商標圖樣有外文及圖形 兩種,而原告所發之廣告傳單及商品上,均一同呈現外文及圖形,其中又以圖形 為原告最主要之訴求。換言之,原告商品所以吸引人們注視,乃整體外觀之緣故 ,而非全然由外文引起,亦即系爭商標圖樣雖由外文「KENDOO」及圖「  」 所聯合組成,但原告均以此圖樣出現於所生產商品上,因此,應就整體圖樣及含 義客觀判斷,被告之認定顯係主觀恣意判斷,不符合商標客觀審查基準,顯屬無 據。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為完整使用之商標,不應割裂分別以觀。如同據以異議商 標圖樣「KENWOOD」之外文,不能將「KEN」與「WOOD」分別視之。況被告已自承 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就商標圖樣之文字及圖形,整體比 對觀察。
6、「WOOD」、「DOO」均已乖離系爭商標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難以辨視所代表之 企業主體,蓋:
⑴被告撤銷原適法處分,未引用行政法院三十年判字第十號判例之判斷標準(應以 系爭商標整體內涵《圖及文字》與據以異議商標《單純英文字母之組合》相較) ,而係以商標一部分之英文,且以該英文字尾做判斷,即認定為相似,其判斷並 非適法。尤有甚者,被告取後字尾作為辨別對象,其取捨依據為何未見敘明,其 抽出「DOO」和「WOOD」之依據何在,何不僅就「OO」作比較,豈非更相近?㮀



⑵被告撤銷原適法處分,無非以系爭商標「KENDOO」與據以異議商標「KENWOOD」 字尾部分「DOO」與「OOD」之外觀相近為據,惟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從隔離 異時異地總體觀察,其總體及主要部分,無論在外觀、名稱或觀念上,其一足以 引起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而所謂「總體」係指整體之意,就商標之全貌 相互比較;「主要部分」則指商標整體之一部,雖與本體分離,惟稍具普通知識 經驗之商品購買人,仍得輕易分辨其背後所代表之企業主。 ⑶被告在判斷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誤認或混淆之虞時,遽將系爭商標完整 「KENDOO」抽離一部分DOO,並以此為主要部分進而作為辨視客體,洵屬無稽。 蓋抽離之「DOO」,斷非系爭商標主要部分,實難據此辨別DOO背後所代表之企業 主為何,從而以「DOO」與「WOOD」作為判斷基礎,顯屬謬誤。 ⑷英文字母眾所習知有二十六個,排列方式有數萬計,率爾認定「WOOD」與「DOO 」排列上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屬近似之商標,其認定未免失之過苛。舉例而言 ,倘有甲乙商家在其招牌上分別以「陳」及「陣」作為其商家標誌之訴求,兩者 均有「」部首,如以參加人之觀念推論兩圖樣構成近似,依此,每個商品均有 高度機會與他商品之商標圖樣構成近似,社會交易秩序恐生混亂之虞,故參加人 於商標近似之觀念上,似有釐清之必要。按商標之意義,係指業者為表彰其商品 來源,使消費者足以區別不同業者之商品,而在商品上所附加之標誌。又商標之 得以表彰業者之產品,使消費者藉以區別商品來源,必其非一般圖樣,足具識別 作用,亦即須具有顯著性方可。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既有「KENWOOD」之特殊點, 即「W」字母處有一塗黑倒三角形之圖樣,此乃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最顯著之表彰 圖形,與系爭商標之外文有著極大之差異。
⑸被告復以「『O』與『D』極相彷彿,實易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云云,殊不 知數以千計之外文單字之形成,不就是透過二十六個字母相互排列組成,單字中 有字母相同並排實乃夙命,難以避免。以「O」與「D」相近且易相仿為據,無 不顯得過於蜀犬吠日、粵犬吠雪。而於民智未開時,或有「外國人都長得一樣」 之譏,而今二十一世紀卻尚有「O」與「D」相彿之論調,就顯得跟不上時代。 更何況,KENWOOD、KENDOO所訴求之消費群,非一般文盲人等,而係專業性極強 之人,豈有分不清「O」與「D」的道理。我國商業發展蓬勃,國際貿易興盛, 附有英文商標之商品已是市場上普遍,而國人之外語(英語)能力,因國民教育 水準普遍提昇、外國文化充斥及國際往來頻仍,已大幅提昇,一般消費者均有辨 識英文商標之能力而能清楚辨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況我國已屆進入世界 貿易組織之際,對於國際間強勢語言英文,全民已有足以適應能力,一般消費者 應不至如參加人所云,會有把「O」與「D」相互混淆之謬誤,被告豈非認為我 國一般消費者均無基礎之國際語言能力。甚者,我國已確定於今年得加入世界貿 易組織WTO成為會員國之一,顯示我國國際貿易頻繁與興盛受到國際重視,另一 方面亦顯示我國國際貿易環境、相關法令及制度已漸受國際認可。惟貿易自由發 展之環境,乃國際貿易趨勢主流,應由市場機制加以控制,政府不應加入任何非 客觀操作因素,商標法之判定,本在維持商品來源提供者一合理競爭空間,而非 抑制所有利於消費者之競爭。
⑹再者,苟以「O」與「D」相彿者,則二十六個字母中與「D」相彿,有「B」



、「P」、「Q」、「O」等,亦均不得再為使用,又與「W」相仿之「V」、 「X」、「M」、「N」,亦同不得使用。將來雖被告承認「KEN」係通用習見 之起首開頭仍得使用外,其餘「KENXXXX」後面四個字母之字尾部分,排除上揭 相同或相似十個字母外,實已沒有什麼單字可再與「KEN」加以組合,蓋二十六 字母母音多已不得再為使用而有混淆之虞。苟被告論述成立,則通用英文單字片 語可能半數以上淪為被剔除不得使用,顯不合理。準此,漢文法系之被告對英文 單字片語組成必須有所認知,亦即英文法系單字片語,無非就是透過二十六個字 母組合而成,其重覆排列乃必然性,切勿以「一個字母A或B」等同中文一個單 字之觀念作思考邏輯。
⑺被告無非以系爭商標之「D00」與據以異議商標之「WOOD」相彿易生混淆之虞, 惟坊間商標中與參加人同一或同類商品之商標,外文部分同有「WOOD」單字者, 為數甚多,例如「LAKEWOOD」商標等,從而舉輕明重,同有「WOOD」當比原告之 「D00」更易混淆,惟卻未見參加人提出異議或參加人商標遭他人異議。是「 WOOD」係屬通用英文單字,多另與他獨立之單字組合成一「複合單字」而賦予新 的涵意,不會構成混淆,準此,被告認「WOOD」與「D00」相彿,洵屬率斷。是 以,原告請求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查,中華民國境內商標名稱外文部分含有「 WOOD」單字之商標數量。㮀
⑻綜上所陳,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之圖樣、語音、字形、外觀均有明顯歧異, 詎被告竟參雜太多想像,以「O」與「D」相彿,忽略商標權判斷基本原則,即 具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之「通體」隔離 觀察。尤甚者,原告及參加人之消費群因二家公司商品均為高價值性,故購買者 均屬專業性極強之人,是否會輕易將「KENDOO」、「KENWOOD」作聯想,以為係 關係企業而有所混淆,實難想像。
7、參加人訴願書均未提及其所註冊之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有一明顯之特色,即「 KENWOOD」中,該「W」字母的中間有一明顯的倒三角形,竟一再以「WOOD」與 「DOO」有濃厚之類似性,據而論斷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規。然細究其倒三角形 之特色,其目的不就是用於分辨已廣泛使用「WOOD」單字,而使據以異議商標具 有獨特性,得與其他商標或圖樣分別,蓋參加人選擇「WOOD」作為商標而未加其 他圖樣之初,即深知「WOOD」單字之普通習用性,故從內在WOOD加註記號用以與 其他WOOD分辨,避免混淆。惟被告竟一再以「WOOD」與「DOO」有濃厚之類似性 ,論斷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規,完全忽視據以異議商標獨特性,亦漠視系爭商標 一體性。被告對原告此項反駁置之不理,未予任何解釋,實乃默認事實,亦間接 肯認原告之主張係屬有理,從而,系爭商標應不構成近似,乃毋庸置疑。8、原告KENDOO具有特有中文涵義與英文字義,與KENWOOD迥然不同、壁野分明: ⑴原告選擇此一外文係有其因由,非如參加人所指僅在排列方式上作文章,參照原 告於八十四年向經濟部完成設立登記成立「建通科技有限公司」,系爭商標圖樣 所示之外文「KENDOO」係自建通科技有限公司而來,即原告在被告所註冊之公司 名稱,為使外文標示能與公司相結合,始取「KENDOO」,非藉他人之著名商標之 便而為,其目的亦為展現原告進入歐美市場之雄心,該動機並非故意模仿據以異 議商標。




⑵因原告所生產行動電話商品廣及世界,必須有外文表彰商品及公司,於是取其諧 音(翻譯必有部分落差)「KENDOO」作為公司譯音,並作為商品之商標,惟「 KENDOO」本身並無意義,於是取其字音與英文「CAN DO」相仿,故稱系爭商標字 義為「CAN DO」能幹之意,為常用之片語;相對「KENWOOD」為木頭之意,兩者 迥然不同。另以中文譯音觀之,「KENDOO」譯音為建通,代表原告名稱,也就是 原告創始人即目前負責人之配偶「王建東」(實際經營者)之譯音;「KENWOOD 」譯音為建伍,代表參加人名稱,各有其代表主體。而被告之公司登記,對原告 之名稱核准並予登記在案,自無不許原告另將其中文公司名稱譯成英文的道理。 甚者,參加人對原告以「建通公司」名義申請登記並無請求撤銷,益徵「建通」 、「建伍」兩字音、字義各為不同,何以英文發音之「建通」(KENDOO)、「建 伍」(KENWOOD)為近似?參加人強詞奪理,混淆兩者關係,顯相矛盾。 ⑶再者,系爭商標圖樣於美國方面已取得商標之註冊,此有原告向美國申請商標註 冊時所檢附解釋「KENDOO」與英文「CAN DO」關連性之證明文件可資參酌。而參 加人於美洲以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作為商品標示亦行之有年,苟系爭商標與據以異 議商標近似,美國又豈無知地予系爭商標註冊,實乃英語系國家絕對難以信服「 O」與「D」相彿之論據。況參加人在法定期間內對之並無聲明異議,顯見參加 人亦認為在美國當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非 僅如此,原告亦正積極地以系爭商標向世界各國申請商標註冊,且已獲得泰國的 商標註冊。
⑷系爭商標在多國已受合法註冊之保護,若據以異議商標真如參加人所陳確係著名 之商品來源標示,惟於各國商標審查近似與否之標準差異不大之情況下,自得在 各國主張保護,原告於各國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保護時,均未見參加人以相同理由 主張保護,若非參加人自知依相同標準下無任何對系爭商標主張保護之理由,參 加人豈會放棄主張權利之機會,而參加人獨於我國(原告之母國)無理以爭,更 造成原告在美國、泰國、歐洲等地取得商標註冊,在母國反而無法受註冊保護之 怪現象,使原告無法在國內生產、製造,反被迫到已取得商標註冊之美國等地設 廠生產、製造,政府加入WTO擴大出口之目的,在本案卻適得其反。 ⑸事實上,將公司名稱譯成英文並據以申請商標註冊登記或將英文名稱譯成中文之 情況,處處可見,甚至連參加人亦同,例如:參加人為日商「建伍」股份有限公 司,其商標為KENWOOD;美國知名電器大廠西屋電器,其商標為LakeWooD;更有 韓國汽車大廠大宇汽車,其商標為DaeWoo。以上公司皆基於「翻譯原則」為其商 標設計,尤甚者,西屋、大宇商標後面英文字母均為WOO,與據以異議商標相較 ,非僅相彿而已,何以日商之參加人不向美商、韓商提出異議,撤銷渠等商標。 ⑹參加人稱據以異議商標為知名商標,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不受同一商 品之限制云云,惟何以參加人不向其幾乎完全近似之美商西屋公司之商標及韓商 大宇公司之商標提出異議,其緣由可能係西屋、大宇商標均比據以異議商標更為 知名或取得更早,渠等深知「O」或「W」只是英文二十六個字母而已,必須拼 湊為「整體單字」始有意義及特殊性,故未予計較。9、又縱使被告欲就商標英文部分做比較,亦應先就英文組成外觀做整體之相比: ⑴依兩者英文之整體排列相比,有下述之不同點:①字數不同:系爭商標英文部分



係以KENDOO六字母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由KENWOOD等七個字母組成。②字形不 同:系爭商標為配合圖形設計,以細字大寫組成;據以異議商標英文圖樣則是以 粗字大寫組成。③整體外觀不同:原告係以英文字母加上圖形設計共同組成系爭 商標,英文字母組成部分並無設計特殊圖形或字體;據以異議商標則在第四個字 母W部分有明顯設計搭上其他字母,整體顯然構成一種圖形,而非僅單純之字母 組成。
⑵就英文字母之細部觀察,亦有下述之不同:①特殊性:據以異議商標英文字母之 組合有明顯W,與其他字母字體不同;系爭商標則無此設計。惟參加人及被告於 訴願程序中均避免提起該明顯不同字母。②字母組成內容:系爭商標英文部分為 KENDOO,據以異議商標之英文圖形為KENWOOD,字首均為習知習見之字首。字尾 部分,系爭商標為「DOO」;據以異議商標則為「WOOD」,除字數上顯不相同, 其排列亦不相同。遑論配合字首後,系爭商標英文發音應為「k ndu」,字尾長 音;據以異議商標英文圖形之發音應為「k nw d」,字尾音短,且兩者重音亦不 相同。
⑶以上在在證明被告未按判斷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既定準則來判斷外,系爭商標與 據以異議商標,無論是圖形加英文整體外觀、英文部分之整體字數、字母組合以 及發音等,甚至特殊性之點,均有明顯而重大之差異,被告未據此維持原處分, 實非適法。
⑷系爭商標讀音不同,足以保護據以異議商標:參加人固主張具有相同數目之音節 ,具有相同之重音排列,聲音近似,縱使讀音上具有少許的不同,但其讀音的少 許不同並不足以保護侵害商標之人云云。惟原告申請美國註冊商標業經核准,若 有參加人所舉不足保護其商標之事實,則美國主管機關必定不核准系爭商標之註 冊申請,或另由參加人向美國政府提出異議。反面以推,系爭商標在英文部分之 讀音上有重大不同,並無參加人所舉不足保護之理由,從而,系爭商標得在美國 取得註冊登記。
⑸參加人一再避而不提其英文字尾應為WOOD而非只有OOD,否則,依參加人主張之 商標W字母既不屬字頭亦不屬字尾,豈非應為KENOOD,而非KENWOOD,實有意圖 混淆判斷標準之虞。況該W字母有一明顯不同設計,參加人豈有放棄主張自己商 標具特殊性及明顯識別性之理。
、原告決意將其品牌打出一片天地,時常在各國雜誌刊登廣告,或以外國參展之方 式來呈現其商品之特色,原告就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推廣至世界各國所付出心血 及努力,並不亞於參加人,而非以搭便車為行銷之手段,倘原告有意搭便車,應 是坐享其成或利用與據以異議商標相同或近似商品推出市場獲取不法利益,惟事 實上,參加人主要商品為音響喇叭、擴大機等商品,在市場上有競爭力者主要亦 為此類商品,原告欲搭便車應是強搭此般列車為是,但反觀原告所努力行銷之主 要商品為通信商品,即大哥大配件、免持聽筒、充電器等,此為參加人未開發之 商品,故謂原告搭參加人便車,不如認參加人於此等產品搭原告之便車,基此, 更可顯出原告洵無特意採用相似之商標。又近年來,原告於國內外電子商展大力 推展商品,所設攤位上之商標亦均以外文及圖形共同呈現,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一日原告於世貿中心舉辦之各項電腦、通信應用展覽;八十七年三月、一九九九



年於德國漢諾威之電子展;二○○○年德國電信國際展足稽。由此,更足證原告 所設計之商標圖樣無搭便車之嫌疑,全由原告苦心設計而得。惟由被告之訴願決 定:「經查系爭審定第八三五七號『KENDOO』與訴願人據以異議八三五七『 KENOOD及圖」相較,二者除均有相同之字首『KEN』外,字尾部分『DOO』與『 OOD』外觀亦屬近似,整體就其外觀予以審視及讀音加以判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 察,雖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云云 ,均未對原告所指摘及陳述之事實加以反駁與說明,實難令原告心悅誠服。、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係圖形及文字組合型態,據以異議商標除字母W有特殊型外 ,英文組合在外觀上反較無特殊及識別性。而原告積極參加各型商業展覽,拓展 國內外市場,建立公司形象及口碑,根本無意,也不願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混淆 ,以免造成原告商業利益之流失。是故,系爭商標之圖形加英文組合極具識別性 ,與參加人之單純英文組合在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下,有顯著差異,消費者均得輕 易辨認無混淆之虞。且於商標審查過程中,縱使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因涉及主 觀判斷,必須以空白之心證為之,若在引用上述判斷標準之前,審查比較之人主 觀上已然存有尋找「有何相似、有何類同」之心態,則其比較過程必定偏向尋找 相似之處,心證則極易偏向商標有近似之虞,而與一般消費者同時立於兩不同商 標前據以認定之主觀態樣迥異,是為「相對性的不客觀」。參加人自始即有預斷 據以異議商標與系爭商標有相似或類似之虞,其判斷及論述過程並不客觀。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定有明文。而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成相同 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另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 定,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 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 、圖形、記號相同或近似,有一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 之商標。
2、被告並非單純將系爭商標予以割裂而與據以異議商標比對,乃就商標整體圖樣客 觀比對,而作成兩商標構成近似之認定,亦非原告所述僅憑商標圖樣予以比對即 可判斷。按系爭商標圖樣,固然尚經設計過之KD設計圖,惟就其主要部分之一之 外文部分「KENDOO」,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外文「KENWOOD」相較,二者除均 有相同之字首「KEN」外,字尾部分「DOO」與「OOD」外觀亦屬近似,整體就其 外觀予以審視及讀音加以判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唱呼,難謂無使一般消費 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另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電池、 充電器、電話機、電話對講機、無線呼叫器、行動電話等商品,與據以異議商標 所指定使用之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照 相機、幻燈機、電影機、錄影機及其器材等商品,或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或屬性 質相關聯之商品,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



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即有再斟酌之餘地。被告爰將原處分撤銷,責由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無不合。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被告並無加以審酌或認定,應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加以審酌。3、按系爭商標固然尚有經設計過之KD設計圖,惟就其主要部分之一的外文部分「 KENDOO」而言,由於現今消費市場講求迅速交易,一般消費者於辨識商標時,均 先注意其足資稱呼且主要吸引人之部分,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KENDOO」即為足 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識別商標時引起注意之主要部分,自應為比較依據。另兩 商標除起首為「KEN」開頭外,且分別以「DOO」與「OOD」為其字尾,雖其排列 位置不完全一致,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因「O」與「D」極相彷彿,實易致 消費者混淆誤認。又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四二九六八號、第二八二六六五號商標 圖樣中之字母「W」的中間雖有一倒立三角形,惟並不明顯,予人印象仍為「W 」字母。至系爭商標雖已於美國、泰國等國獲准註冊,惟各國商標法制不同,審 查基準互異,尚難執為有利之論據。另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對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有 搭便車之嫌,並非本件被告據以認定之理由。而原告所提大宇公司及西屋公司商 標案例,核屬另案問題,與本件並無關涉。又原告所稱系爭商標係從原告公司名 稱譯音而來,惟系爭商標與原告公司譯音是否相同,尚有疑義。丙、參加人之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 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所明文規定。而判斷二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 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通體 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倘商標對照比較雖有差別,然異時異 地個別觀察,易滋混淆,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 ,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相同或近似,有一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 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此迭經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判決。2、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通體觀察可知明顯構成近似: ⑴按商標圖樣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記號相同或近似 ,有一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之虞者,即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固然尚 有圖樣,惟觀察其商標主要部分之一的外文部分「KENDOO」而言,由於現今消費 市場講求迅速交易,故一般消費者於辨識商標時,均注意其足資稱呼且主要吸引 人之部分實屬常理,是系爭商標圖樣上之「KENDOO」即為足使一般商品購買人於 識別商標時引起注意之主要部分無疑,而系爭商標之「KENDOO」圖樣與據以異議 商標圖樣上之「KENWOOD」,均為「KEN」開頭之字母,且分別以「DOO」與「OOD 」為其字尾,雖排列位置不甚一致,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時,因「O」與「D」 極相彷彿,實易致消費者混淆誤認甚明。
⑵依行政院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二所定規範,商標圖樣上之外文主要部分 相同或相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商標,故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 實屬近似。又讀音少許的不同並不足以保護侵害商標之人,按英文在讀音上重視 字頭及字尾之音節,故應特別斟酌字頭及字尾之讀音。倘兩個商標英文字之讀音 近似與否,於判斷上「具有相同數目之音節;具有相同之重音排列,聲音近似。



縱使讀音上具有少許的不同,但其讀音的少許的不同並不足以保護侵害商標之人 」,此有學者劉孔中教授所引據之美國巡迴上訴法院所作之判決可稽。 ⑶按美國商標註冊制度,為提高效率,在申請註冊時並不進行實質審查,嗣後有侵 害商標權情事時,始進行異議審查,法制與本國有所不同,原告尚難執為系爭商 標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且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被告亦無割裂 商標圖樣比對,仍係就商標圖樣主要部分通體觀察而為判斷,原告之主張容有誤 解。另原告所稱系爭商標字義及音譯之由來,實屬牽強附會。3、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無線電電話對講機、無線電呼叫器、電話機、行動電話等通 訊電器商品,與據以異議之第三一七五○號「KENWOOD」商標註冊使用之無線電 通訊器材等各種通訊電器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商品。其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麥克風、音響喇叭」等,又與參加人據以異議之第三二○二四號商標指定之 「音響、收音機、電唱機、錄音機」等商品為同一或類似商品。再者,商品之流 通主要藉助不同銷售管道及販賣場所,因此商品若經由相同銷售管道或販賣場所 與相關消費大眾接觸,則極可能因使用近似商標而誤認彼此間有某種關連,進而 引起消費大眾之混淆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指定使用在相同或近似之 通訊器材、音響器材等電器商品,皆經由電器商行或電器量販店等相同銷售管道 或販賣場所與相關消費大眾接觸,極可能因使用近似商標而誤認其彼此間有某種 關連,而引起消費大眾之混淆誤認,原告此舉顯有搭參加人著名商標便車之嫌, 亦損及消費者權益。
4、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為世界著名商標:
⑴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品牌,在世界上居於領先品牌之地位,參加人創立至今 ,已歷經五十五年,乃世界著名之音響、汽車電器設備、通訊設備等製造廠商, 據以異議商標乃公司英文名稱之特取部分,此有參加人之簡介可稽。參加人為廣 為行銷產品,於美洲、歐洲、澳洲、亞洲等地共設二十五個行銷據點及八個生產 單位,並於歐洲設立二個研發機構,致力使產品符合時代潮流,更方便消費大眾 。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商品,除在日本市場擁有良好的知名度外,參加人為保 障自身權益,更於世界八十八個國家取得「KENWOOD」商標之商標專用權,此有 註冊資料及世界各國註冊一覽表可稽。同時參加人於日本以「KENWOOD」商標獲 准註冊並榮獲日本著名商標,此有日本商標大事典、日本商標名鑑影本可參。 ⑵參加人亦早於五十六年起陸續在我國取得註冊商標專用權,至今於我國通訊器材 、音響器材等電器商品市場中已經營三十五年之久,有據以異議商標於我國註冊 資料可稽。參加人透過代理商出口「KENWOOD」商標商品至台灣地區販售,自西 元一九九四年四月至一九九八年三月四年間,創下日幣二十六億六千萬元以上, 折合高達新台幣約八億元之銷售實蹟,有進口單據可稽。參加人之高品質商品廣 受世界各地消費者之喜愛,於台灣地區,尤其以音響設備、汽車電器設備、通訊 設備最為我國消費者愛用。參加人在我國投入大筆金錢、費用之廣告行銷資料, 及為持續積極推廣商品,可參照參加人之台灣總代理所印製之精美中文商品型錄 。從而,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商品,對消費者而言,已產生深刻印象及極高品質 與信譽,可以說是電器產品名牌中的名牌。為保障廣大消費者之權益,據以異議 商標合法權益當然應予保障。




5、參加人據以異議商標係具有強大識別力之世界性著名商標,依學說及實務見解, 其他商標只需與之有少許近似,即可構成混淆之虞,蓋: ⑴據以異議商標在我國之通訊及音響器材等相關電器商品中,係屬世界性之著名商 標,故為一具有強大識別力之商標。依著名商標淡化理論等學說及實務見解,並 參照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九七號判決見解,有關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並非 單純以商標圖樣設計作為判斷的唯一因素,如果商標圖樣經過商標權人以行銷、 廣告之手段而加以慣常使用後,為社會大眾所深刻認知並具有高度的知名度,為 了保障廣大消費者之權益,則某商標之標識力越強,其受他人攀附(搭便車)的 可能性就愈高,因此其需要保護之範圍愈廣,亦因該商標具有極高知名度,就商 標近似程度的判斷就應該有比較寬鬆的標準,只須他人商標有少許近似或相仿, 即使有部分出入,該等出入亦會被視為細微的出入,則該近似商標就可能會造成 消費者混淆誤認,而可認定與知名商標構成近似。本件據以異議商標知名程度已 如前述,系爭商標圖樣雖與據以異議商標有部分出入,惟因其指定使用商品類別 與原告相同或類似,難謂對據以異議商標無搭便車之嫌,足證系爭商標依法不得 申請註冊。
⑵著名商標之所以應予擴大保護,並非在於商標自體,而係在其商業信譽及消費者 之利益。因一般消費者對於著名商標特別具有深刻之印象,他人如以相同或近似 於該著名商標並使用於同一或同類之商品,消費者難免誤以該商品與著名商標之 商品出自同源而受騙,以致購得非其所期待之物品而受害,誠有違商標制度保護 消費者之立法精神,甚至使消費者因使用低劣品質之商品而對原有極佳印象之著 名商標產生反感,而損及營業信譽。
⑶原告以與參加人「KENWOOD」商標極為近似之「KENDOO」外文,作為其商標圖樣 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其整體商標圖樣予人之寓目印象易產生為參加人所有或與 參加人有授權代理關係之虞,極易引起消費者對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提供者等 發生混淆誤認,且於實際使用上刻意將之指定使用於與參加人「KENWOOD」商標 相同或近似之通訊或音響器材之電器商品,於實際交易市場上,極易招致一般消 費者誤信誤購之情事,故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應不得申請註冊。6、原告所提大宇公司及西屋公司商標個案,核屬另案問題,另原告所提系爭商標在 美國等地註冊乙節,因各國國情、法制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 予註冊之論據。
7、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於外觀實屬構成近似,而有致公眾混淆誤 認甚明,職是,系爭商標實有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 依法應不得註冊。請駁回原告之訴,用保參加人權益。  理 由
一、查參加人係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 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而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中台異字第G000000 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仍有違反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以八十九年 十月四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八七二八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乃就該訴願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系 爭商標是否另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既不在原處分(即訴願 決定)審究之範圍,則本件行政訴訟自無庸論究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 部分。又原處分(即訴願決定)係以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並 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屬性質相關聯之商品,遂認系爭商標是否無商 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即有再為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 分撤銷,責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重行審酌,另為適法之處分。從而,本件行政訴 訟應僅就原處分(即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 ,及是否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等節加以審究;而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 名商標乙節,既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指出其並未加以審酌或認定,則該部分自非 本件行政訴訟所應論究者。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 、「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 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及第十二款所規定。惟其適用應以兩商標圖樣構 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 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另依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九年 度判字第三號判例意旨,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得就構成各商標之主要部分隔離 觀察,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而不問其附屬部分之有無差異。又類 似商品之認定,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 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系爭商標圖樣固由「   」及「KENDOO」所組成,惟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系爭商標圖樣上之「KENDOO」即為一般商 品購買人於識別商品來源時之主要部分。而據以異議商標(審定商標中台字第三 二○二四號、審定聯合商標第一七六五一七號、審定聯合商標第二八二六六五號 、審定聯合商標第二四二九六八號、審定商標第一九一九○八號)圖樣為「 」及「KENWOOD」所組成,或為單純外文「KENWOOD」,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 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上之「KENWOOD」為其 主要部分。就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整體隔離觀察,其主要部分「 KENDOO」、「KENWOOD」均有相同之字首「KEN」,而字尾部分「DOO」與「OOD」 之排列位置雖不完全一致,惟整體就其商標外觀予以審視及讀音加以判別,於異 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 用之注意,系爭商標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商品之來源、產製者發生混 淆誤認之虞,應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據以異議商標中審 定聯合商標第二八二六六五號、審定商標第一九一九○八號圖樣中之字母「W」 的中間有一倒立三角形,惟並不明顯,予人寓目印象仍為「W」字母。原告另稱 系爭商標乃源自其公司名稱之英文譯音,並取英文「CAN DO」之諧音及「能幹」 之涵義云云。然原告公司為本國公司,其公司名稱「建通」之英文譯音,與系爭 商標「KENDOO」之英文發音不同,卻與參加人(日本公司)公司名稱「建伍」之



「建」字日文發音(KEN)相同,則原告是否有藉據以異議商標知名度而申請註 冊系爭商標「KENDOO」之事實,非無斟酌餘地。又原告以系爭商標於美國、泰國 等國獲准註冊云云資為爭議,惟因各國國情、法制各異,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 據。至原告所提大宇公司及西屋公司之商標案例,為另案問題,核與本件之判斷 認定無關。
四、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 第九類之電池、充電器、電話機、電話對講機、無線電呼叫器、行動電話、麥克 風、音響喇叭、無線電對講機、碟形天線、影印機等商品;據以異議商標則分別 指定使用於「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留聲機、音響、高傳真揚聲器、卡式接 收機、雷射唱盤、立體接收機、立體放大器、立體調諧器、立體卡匣接收機、雙 卡匣錄音座、立體功率放大器、可攜式雷射唱盤」(審定商標中台字第三二○二 四號)、「電視機、電唱機、收音機、錄音機、留聲機、音響、高傳真揚聲器、 卡式接收機、雷射唱盤、立體接收機、立體放大器、立體調諧器、立體卡匣接收 機、雙卡匣錄音座、立體功率放大器、可攜式雷射唱盤」(審定聯合商標第一七 六五一七號、審定聯合商標第二八二六六五號)、「照相機、幻燈機、電影機、 錄影機及其器材」(審定聯合商標第二四二九六八號)、「錄影機儀器、帶式錄 影機、磁盤式錄影機、照相機、(dryers)前項光學儀器內之除濕帶錄影帶加速 迴卷器、前述物品的零配件及其他應屬本類之商品」(審定商標第一九一九○八 號)。則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有指定使用於相同或類似之通訊器材、無線 電機器材、音響器材等電器商品,且皆經由電器商行、電器量販店等銷售管道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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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建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通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