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東章一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詹文婷
被 告 謝進雄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761元整,及自民 國97年2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9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應計付之違約金。
二、陳述:
1.被告前於民國84年3月16日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起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 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日息萬 分之4.93計算利息,及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竟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拒不 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八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 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及違 約金,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2.嗣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4月29日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之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 全部讓與原告即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同日,原告將債權 讓與公告刊載於民眾日報。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九十五年的時候寶華銀行有行使抵銷, 有通知到謝先生,當時有扣到幾百元的金額,所以我們主張 時效中斷,被告消滅時效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自民國84年之後就沒有使用信用卡,否認原告之前手對 被告有債權,請原告提出被告有消費的證明。
2.縱使有債權,債權亦已消滅時效。
3.縱然曾有抵銷,那也沒有起訴,所以時效沒有中斷,所以九 十五年即便有抵銷該債權也已經消滅時效。
丙、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泛亞銀行信託部之正卡申請人 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 否認有使用信用卡,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確實有使用信用卡 消費,惟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並未提出任何被告消費 之證明,原告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其請求不應予准許。二、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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