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4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吳國煒
被 告 胡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詎被告自 民國91年6 月30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欠款項:㈠消費本金 :新臺幣(下同)112,986 元;㈡應收利息:7,987 元;㈢ 違約金:1,650 元;㈣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 元。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 、2 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然被告至今仍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2,623 元,及其中112,98 6 元部分自91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 之利息,暨自91年8 月2 日起延滯第1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 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3 個 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 元至清償日止等語;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以及還 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9%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而 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 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 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 公平。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 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 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 .89%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 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 以上,明顯偏 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 揭規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 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480 元 (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登報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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