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840號
原 告 連士傑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陳建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汐止區○○○路○段三十三之一號十二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貳佰叁拾伍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佳麗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麗 公司)之債權人,佳麗公司於民國99年2 月1 日將新北市汐 止區○○○路○段33之1 號12樓(下稱系爭房屋)移轉過戶 予原告,原告並於99年2 月9 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 佳麗公司於移轉系爭房屋予原告前,曾出租系爭房屋予被告 ,租賃契約自96年12月28日起,每滿一年重新簽訂乙次,每 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500元,應以每期開始之日 ,以匯款方式給付(下稱系爭租約),自系爭房屋移轉過戶 予原告後,佳麗公司即終止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並未再向被 告收取租金。而被告自99年2月9日起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 且自100年2月至101年6月止,並未繳付給付租金給原告,以 每月租金額12,5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至少362,500元,且 被告亦欠繳此時期之管理費(每月1,455元)共24,735元, 屢經催討仍不返還,後原告欲與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被 告亦避不見面,原告於催告數次後,於101年8月20日寄發存 證信函,終止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87,235元(計算式:362,500+ 24,735=387,235)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還 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955元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房屋於99年2 月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 原告名下,本院依職權函查佳麗公司,佳麗公司函覆本院確 於96年12月28日起與被告訂有系爭租約,惟自99年2 月1 日 後即未再向被告收取房租等情,有系爭房屋土地及建物登記 謄本、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東方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及佳麗公司之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賃物為 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額,除以擔 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 第425 條第1 項、440 條、第45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房屋已於99年2 月9 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承受佳麗公司 出租人之地位,自有權終止系爭租約。而本件被告自99年2 月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101 年6 月5日 催告時,遲付租 金總額已達2 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告 、終止租約。次按民法第767 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 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但書亦分別規 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 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者,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無正當之權 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所欠原告 387,235元(計算式:362,500+24,735=387,235),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3,955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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