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股務代理費用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調字,101年度,738號
NHEV,101,湖小調,738,201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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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調字第738號
原   告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被   告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凱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務代理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依兩造間股務代理契約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同意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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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