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1年度,880號
NHEV,101,湖小,880,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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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880號
原   告 謝世玉
被   告 林沛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2日下午9 時45分許,在仁愛路圓環搭載乘客即被告及其母親,車子開到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處,被告嘔吐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937-YK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上,造成原告支出清洗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4,650 元、沖洗車損照片之費用116 元以及造成原告1 日不能工作之營業損失2,000 元,共計6,766 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6,766 元等情;被告到庭則以原告請求之清潔費用過高,最多願意賠償原告2,000 元云云,資為抗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9 月12日下午9 時45分許,在仁愛路 圓環搭載乘客即被告及其母親,車子開到臺北市南港區○○ ○路○ 段處,被告嘔吐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 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汽車內裝美容發票以及照片 等為證,被告到庭對此復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 法損害原告之財產,是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
三、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汽車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之汽車內裝美容費用為4,650 元,業據原告提出 車輛施工單以及統一發票為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支出系爭車輛清潔費用4,65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沖洗照片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因此支出沖洗 照片費用116 元,惟所提證據資料即發票1 張不足證明係 與原告損害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資料證明,就此部分,即難請求被告賠償。(三)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已如上述,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1 日不能 營業之損失2,000 元,然就此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50元。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65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10分之7 ,即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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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