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62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柏威
被 告 陳宥霖原名陳秀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 月24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 」融資契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 內透支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額 度,依月息1.65% (即年息19.8% )計算,每動支一次本貸 款額度,應支付動用手續費新臺幣(下同)100 元,借款人 應於每月21日結算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及動 用手續費,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 期本金、利息或 動用手續費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 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利息或動用手續費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 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4 月30日 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現被 告尚積欠原告本金47,713元;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則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富邦銀行「萬利周轉金」調高額 度申請書、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及借款帳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 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 述自難憑採,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及第252 條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延滯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 計付利息,已近法定週年利率20% 之上限,而 本件原告以現金卡約款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 清當期應繳款金額者,即需支付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 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 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惟查,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 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年息19.8% 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則被告 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將高達年息20% 以上,明顯偏高, 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從而,依首揭規 定,本院認原告於請求本金及利息外,尚請求違約金之給付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扣除為適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50 元(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登報費用150 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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