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260號
原 告 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永貴
被 告 王義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得預供擔保新台幣參仟陸佰元後,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就程序部分主張:臺北市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 宅社區(下稱系爭國宅社區)係於民國87年5月21日建造完 成,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業已施行,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業已刪除,國民住宅社區管 理維護辦法暨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均已失其授權依據,本 件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之規定應回歸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適用,迄今系爭國宅社區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組織 成立管理委員會,故:(一)原告之組成不合法,不具備當事 人能力、(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有欠缺,因其非經系爭 社區內全體住戶開會選出,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1、2項及第31條之強制規定、(三)原告承受訴訟不合法、 (四)原告於本事件不具當事人適格。茲分述如下:一、系爭國宅社區應適用國民住宅條例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1.按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國 民住宅條例第1條後段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住 戶之權利義務、管理組織,均有設專章詳加規定,較國民住 宅條例規定周延,是國民住宅條例所未規定者,應適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補充之,合先敘明。
2.次按關於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原國民住宅條例第 18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應由國民住宅 主管機關執行管理與維護工作,其經費來源如左:一國民住 宅售價之百分之二.五之提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二社區 住戶負擔之管理、維護費。三公共設施及服務設施收益之提 撥款及其存款孳息收入。前項第一款之經費,得統籌運用; 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經費,專供該社區管理費使用。政府直接 興建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工作項目、住戶之權利義務及
管理維護經費設置基金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嗣 該規定於94年1月26日刪除,新增同條例第18條之1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94 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國民住宅 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 及完成報備後,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既有國民住宅管 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前項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之 提撥期限,由內政部定之;其提撥金額、方式、移交申請條 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定之。國 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未提撥前,第一項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 維護,仍依本條例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 規定辦理」,據其修正說明第四點記載:「在本條例修正後 ,國民住宅社區未及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委會或推 選管理負責人及申請提撥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前的過渡期 ,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維護責任仍依照本條例修正前之規定 繼續辦理」,可見立法者於刪除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同時 ,已預慮各國民住宅社區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未必能即時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新的管理委員會,然而國宅社 區內之管理維護工作不能須臾中斷,以免損及大多數國宅住 戶之權益,是立法者特於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修正理由 第四點中為上揭「日出條款」之說明,則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成立之國民住宅社區,於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 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及完成報備、主管機關將既有國民住宅 管理維護基金提撥該社區作為公共基金前,自仍應依刪除前 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規定,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執行管理 與維護工作。再者,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之授權, 行政院內政部前定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並明訂: 直轄市及縣(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 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 檢修、維護事項。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 清潔、維護事項。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 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該辦法第8條參照);直轄市及縣( 市)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 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該辦法第11條參照 )。台北市政府乃依之訂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 北市補充規定」,並於第2點規定由台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後改稱為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輔導住戶成 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又依第13點第4小點規定意旨,都發局 得委託經其輔導設立之國宅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辦理國宅社 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
3.查系爭國宅社區固係臺北市於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依國民住 宅條例第6條所興建,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函查關於臺北市 南港一號公園專案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維護基金是否 依照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之1之規定提撥該社區之公共基金? 是否輔導該社區成立社區管理組織?有無委託該管理委員會 辦理國宅住戶應繳納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等情,經復以: 「系爭國宅社區係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暨同辦法臺 北市補充規定第十三點第四款規定,由本府自民國88年12月 日起輔導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迄今已歷第7屆管理委員會 ,委託該管委會辦理社區住戶應繳管理費收取及催繳。另, 該社區尚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完成管理組織報備,故 本府尚未將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予該社區作為公共基 金」等語,有台北市政府都發局於101年4月27日北市都服字 第10101269200號函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說明,依國宅條例 第18條之1第3項之規定,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仍應依國宅條 例94年1月4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換言之,仍應依 刪除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 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辦理,即由都發局所輔導住戶成立之 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委託該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住戶管理費 之收取及催繳。
二、原告具備當事人能力:
系爭國宅社區係臺北市依國民住宅條例第6 條直接興建之國 民住宅社區,已如前述,而原告係經臺北市國民住宅業務主 管單位北市都發局依刪除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國民住宅 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及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輔導成立之系爭 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北市都發局100 年9 月13日北 市都管字第100368166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湖小字 第495號卷(一)第193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4 月14日北市都管字第10032483200號函稱:本市國宅房地出售 後即屬私有產權,本府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第 6條規定,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委 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工作等情,有該函(見被證 13)附卷可稽。是該社區既經台北市政府輔導成立社區之管 理組織,其成立自屬合法。雖國民住宅條例未有如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然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其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諸如管理費之催 繳,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有當事人能力。三、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權限並無欠缺,承受訴訟亦為合法: 1.原告之成立係屬合法,已如前述,又原告於聲請本院發支付 命令時之法定代理人鄭孝先為系爭國宅社區第A4棟之管委會
委員,有北市都發局98年12月3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8319501 號、98年12月11日北市都管字第09838729401 號公告,其自 有權代表原告對外行使之權利,故鄭孝先代表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其法定代理人權限部分並無欠缺。
2.嗣鄭孝先之任期於100年11月30日屆滿,由吳肇輝當選為系 爭國宅社區第7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並經臺北市經臺北市政 府於100年11月30日辦理公告,吳肇輝即具狀向本院聲明承 受訴訟,嗣又由黃永貴繼任主任委員,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01年3月28日1市都服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在卷可 按,黃永貴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將承受訴訟書狀 送達於被告,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依法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原告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 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 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 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 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對其 有給付管理費之義務,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當事人適格條 件即無欠缺,至原告對被告是否確有管理費收取權之判斷, 則係實體部分之判斷,被告稱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然 有誤,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係依原國民住宅條例18條規定,經由北市都發局輔導設 立之系爭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負責系爭國宅社區之管理維 護工作,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 點第4小點之規定,原告經北市都發局之委託得辦理國宅社 區住戶應繳管理費之收取及催繳,故原告自有向系爭國宅社 區內各住戶收取管理費之權限。又原告經由各管理委員之決 議,定有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其 中關於管理維護費之收費標準,89年6月管理委員會議曾決 議:一樓住戶每月收取500元,二樓以上住戶每月收取550元 ,嗣同年10月管理委員會另行決議不分樓層均調降為300 元 。而被告於90年間購買座落系爭國宅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373巷27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為系 爭國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卻於99年1月起至99年12 月
間之管理費共計3,600元(計算式:300×12=3,600),爰 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第11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第13 點第4小點、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收費標準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管理費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
二、被告則提出以下抗辯:
原告主張之收費標準未經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 過,且被告亦未曾參與過原告於89年6月9日及89年10月6日 所召開之管理委員會議,原告復未能證明該上開兩次會議之 決議內容確為真正並屬合法,原告自不得以之作為向被告收 取管理費之依據。原告並未提出規約原本,可見沒有召開上 述會議,所以沒有規約。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建物謄本、原 告致被告催繳管理費之存證信函、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 89年6月9日及89年10月6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 告除對於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之真正,及首揭程序事項為 爭執外,其餘並未爭執,而系爭國宅社區之管理維護仍應適 用刪除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及同辦法臺北市補充規定,原告既係經北市都發局輔導成立 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業經認定於前,則揆諸國民住宅社 區管理維護辦法第8條、第11條暨該辦法之臺北市補充規定 第13點第4小點規定,原告自得開會決議訂定對社區內住戶 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並得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支付管理費。 是以被告抗辯未經住戶大會開會訂定規約云云,與原告經管 理委員會議決議收取管理費即無關緊要。而被告對於原告提 出之89年6月9日及89年10月6日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並未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該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向被告 收取每月300元之管理費,即屬有據。
3.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00年11月1日以寄 存送達方式送達予被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原
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0年11月12日(即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8條第3項、國民住宅社區管 理維護辦法第11條、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臺北市補充 規定第13點第4小點、系爭國宅社區住戶規約及管理維護費 收費標準,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99年1月至12月每月300元之 管理費,共3,600元,及自10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然被告陳明,若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