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家簡調字,101年度,9號
NHEV,101,湖家簡調,9,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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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家簡調字第9號
聲 請 人 曾麗花
      曾義美
      曾惠美
      曾碧蓮
前列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曾約福
相 對 人 曾昇智
      曾昇旭
      曾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 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 20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曾建基之子女,曾建基於92年4月25日 死亡,生前存放在花蓮光豐地區農會新臺幣(下同)295,824 元屬遺產之一部分,詎被告3人於92年6月30日盜用曾建基之 上開存款295,824元,致損害於原告等人繼承之應繼分,為 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三、查本件被告曾昇智住花蓮縣光復鄉(居新北市新店區)、曾昇 旭住花蓮縣光復鄉、曾玉美住新北市新店區,均非本院轄區 ,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 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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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