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湖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縱文雅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1 年10月3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1313315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縱文雅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 年10月22日晚間7 時1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339 巷5 弄25號。 ㈢行為:藉端以敲打鐵門方式滋擾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縱文雅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玉翠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8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