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刑事),湖交簡附民字,101年度,10號
NHEM,101,湖交簡附民,10,201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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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郭祝賢
被  告  高正宗
上列當事人因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392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28日下午7 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922-VL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 度路交叉路口時,碰撞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CFN-1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其受有上下肢多處鈍傷、擦傷等傷害,而被告 見狀竟置之不理,且恫嚇要直接向法院提告,犯後態度不佳 ,案經本院101 年度湖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處分在案。原告 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支出㈠機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2,600 元;㈡醫療費用:850 元(含急診費用及診斷證明書 費);㈢因車禍請假二日之損失:共2,400 元;㈣精神慰撫 金:20萬元。且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後,造成生活不便,精神 肉體均受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上開財產上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共205,850 元等 語。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所提出之肇事原因係被告之過 失、機車維修費用、醫療費用收據及因請假而損失收入之求 償均不爭執,僅就事故發生時,被告並未如原告所稱對其置 之不理,復就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金額實過於龐大,應予酌 減至15,000元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 經過,乃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右轉彎未注意右後方之原告直 行來車,而與原告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



害,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92 號案卷所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692號 偵查卷宗,內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有關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駕駛之過失與原告身體所受侵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負擔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前述傷害,於101 年10月28日曾至台北榮民總醫 院急診,支出醫療費用650 元及開立診斷證明書200 元,業 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由原告醫療費用單據可知, 診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合計850元,依其醫療費用項目之 記載,及當日就診之診斷內容,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因車禍請假二日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車禍減少工作收入2,400 元之事實,業經提出原 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之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發給之 薪資證明及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請假單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於101年1月29日起因本 件車禍案件缺職停薪至101年1月30日止復職,是原告關於工 作損失部分之請求即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慰 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佐)。被告前揭 過失不法行為既堪認定,且因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 自應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侵 害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 其精神受有損害,堪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原告受有上肢下肢多處鈍傷、擦傷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保全業、月收入 30,50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資訊業、月收入10萬元, 本院認原告請求2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萬元,方屬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毀損,維修費用2,600 元等語,並提出 估價單為證。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 ,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本件被告係因過失傷害罪嫌,經 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本院受理審理中,並未及於機 車毀損罪嫌的部分,是以原告不得就機車毀損,在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方式,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機車毀損維修費用2,600元,自無足取。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3,250元(計算式:850 +2,400+40,000=43,25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1 年10 月9 日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告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 ,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4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 或價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判 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爰依法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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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