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 另補充犯罪事實,關於「適有郭祝賢騎乘車號CFN-lOO號重 型機車行駛於高正宗車輛右後方『直行大業路』,而擦撞『 郭祝賢機車左後視鏡』,致郭祝賢人車倒地」。二、本院參酌被告尚無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 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附錄: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