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1年度,229號
CLEV,101,壢簡聲,229,2012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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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鍾賜
      黃佑綸即黃瓊健
      吳烈忠
相 對 人 李承浦  原住桃園.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第三人劉得勤、朱小蓉、何紹金、李 承庚、李承宗劉利民及相對人等7 人曾擔保第三人方秀美桃園縣平鎮市農會(下稱平鎮市農會)之借款債務,而第 三人劉利民代主債務人方秀美為清償後,平鎮市農會將上開 借款債權及擔保主債務清償所設定之抵押權一併讓與第三人 劉利民,嗣第三人劉利民將上開債權讓與第三人黃彥文,而 第三人黃彥文復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故聲請人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依法對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經郵務公司以 「招領逾期」而退件,致無法送達信函。為此,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准予將上開通知函之 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戶籍地址設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167巷9號」,聲請人依該址送達通知信 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二次,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代位清償抵押權、借款債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合 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暨存 根聯、收件回執、借據、本院94年度執字第2493號債權憑證 、本院101年度壢簡聲第126號民事裁定、相對人戶籍謄本及 退件信封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 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上開戶籍地址未遷移等情,有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 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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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