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 對 人 潘君行
潘敬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潘君行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潘君行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前於民國98年9 月8 日將其對於第三人呂秀苾(已歿)之債 權讓與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該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呂秀苾之繼承人即本件相對人潘敬 豪、潘君行2 人,並依法分別對相對人2 人之戶籍地址寄發 通知債權讓與之信函,惟相對人潘君行經郵務公司以「查無 此人」退回,另一相對人潘敬豪則經郵政機關以「逾期招領 」而遭退回,惟相對人2 人確實分別設籍於其戶籍地址,致 相對人現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 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 9 條第1 項第1 款各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 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 ,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 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可供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暨信封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92年 度執字第31899 號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桃院晴家慶101 年度(慶行政)字第27號函等為證。而相對人潘君行仍籍設 於桃園縣中壢市○○○路370 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個人 基本資料結果附卷可稽,郵務公司既以「查無此人」將聲請 人寄送之信函退回,足認相對潘君行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潘君行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
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對於相對人潘君行 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另按若對相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 退回者,則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 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 郵,若無結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 注意,致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 。查聲請人主張寄發相對人潘敬豪之存證信函遭郵務公司退 回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封及回執為憑,然郵務公司係於10 1 年8 月17日、同年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接續對相對人潘敬 豪為送達未果,而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該通知信函,應 認郵務公司事實上僅有對相對人潘敬豪為1 次送達,則揆諸 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再行投遞而經投郵後仍無效果 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潘敬豪住居 所,無法遽以1 次之逾期招領認已符聲請公示送達要件。從 而,本件聲請就相對人潘敬豪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 條 、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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