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83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溫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條 款,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89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料,被告 自民國97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以下同)140,044 元(其中本金為123,521元、利息為10,347元、違約金為6, 176元)未為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 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板簡字第913 號卷第4 至24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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