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753號
原 告 陳振村
被 告 姜義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0 1 年3 月5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到期 日為101 年3 月5 日,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系爭本票債 權存否即屬不明確,將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1 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返還系爭本 票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1 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 在。核此係基於同一票據關係之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胡菖原於101 年3 月5 日訂定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胡菖原購買坐落桃園
縣楊梅市○○段822 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胡菖原 並委由被告為其代理人與原告締約。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告應先給付賣方簽約金150 萬元作為第1 期款 ,故原告於簽約當日即先交付現金10萬元,並開立金額為14 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雙方約定系爭本票應於次日兌 現,是系爭本票即是為擔保上開簽約金之給付。渠料,訴外 人即原告之妻宋明桃依約於同年月6 日將該筆140 萬元款項 匯入被告開立之桃園縣新屋鄉農會之帳戶後,被告竟拒絕返 還系爭本票。惟原告既已如期給付上開簽約金,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債權應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1 紙,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代理胡菖原出售系爭土地而與原告訂立系爭 契約,約定之買賣價金為400 萬元,雙方並約定第1 期款15 0 萬元由原告以現金10萬元與系爭本票支付,原告亦確於10 1 年3 月6 日將140 萬元匯入被告之帳戶。然雙方於101 年 4 月9 日會同地政機關人員就系爭土地鑑界時發現,胡菖原 於系爭土地旁所蓋之房屋牆壁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之情形。雙 方就系爭土地上開瑕疵達成使用協議後,被告便於101 年 4 月16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原告依約應給付第 2 期款150 萬元及尾款100 萬元予被告,然原告以周轉現金為 由,就第2 期款部分僅先給付75萬元,兩造並約定就第2 期 款剩餘未付之75萬元,應併同尾款100 萬元一起給付,故系 爭本票應轉而擔保原告此部分尚未給付金額共175 萬元。惟 嗣後原告與胡菖原竟以系爭土地有上開瑕疵為理由,合意將 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減少100 萬元。然該減少之價金金額高 達100 萬元,並非合理,且胡菖原既已與被告簽立授權書, 將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格授權被告決定,胡菖原應已失去價格 決定權,原告與胡菖原間減少價金之協議不能對抗被告,故 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仍為400 萬元,原告雖已於101 年8 月16 日以支票付款方式將75萬元給付胡菖原,惟其應尚有尾款10 0 萬元未付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等語置辨,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與胡菖原於101 年3 月5 日訂定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向胡菖原購買系爭土地,胡菖原委由被告為其代理 人與原告締約,兩造約定簽約金為150 萬元,原告於簽約當 日交付現金10萬元及系爭本票予被告,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 前後手,原告翌日並匯款140 萬元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授權書、付款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單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簽約金140 萬元之給付此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內容為何?茲詳述如下:
㈠、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本件被告代理胡菖原與 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就付款之方式已於系爭契約第3 條明確 規定,其中第1 項係關於簽約金之部分,內容為:「簽約金 (含定金):150 萬元整,於簽訂本契約時繳付現金10萬元 整,商業本票140 萬元整(次日兌現)。」有本件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影本1 分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 頁)。再觀諸系 爭本票之簽發日期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同為101 年 3 月5 日(見本院卷第6 頁、第10頁),足見原告之所以簽發 系爭本票,確係為擔保其因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所生之14 0 萬元債務。又原告於101 年3 月6 日即委由其妻宋明桃將 該筆140 萬元簽約金匯入被告之帳戶中,此有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匯款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亦 自承確實有收受上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故 堪認原告於101 年3 月6 日已履行其給付140 萬元簽約金之 義務,其主張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已因上開清償行為而消 滅,自屬有據。被告辯以系爭本票嗣後應轉而擔保原告給付 尾款之債務云云,惟此與系爭契約之上述條文內容已非相符 ,被告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嗣後曾協議以系爭本票擔 保其餘尾款之給付,其空言所辯自難認可採。則無論本件原 告是否業已將本件買賣契約之尾款價金全數給付完畢,均已 與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無涉,被告辯以原告尾款尚 未給付完畢,故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云云,為無理由,併此 敘明。
㈡、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並 以此為抗辯事由對抗其票據直接後手即本件被告,揆諸前開 見解,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1 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 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陳振村│姜義廣│101 年3 月5日 │101 年3 月5 日│ 140萬元 │ 27581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