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699號
CLEV,101,壢簡,699,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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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林雅雯
訴訟代理人 林新恩
被   告 莊珮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捌佰玖拾捌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 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路56巷 3 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21,680元,及自民國101 年5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763,200 元。嗣於審理中 ,因提前終止租約,就上開請求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租金16,000元、水電費5,680 元並賠償修繕費用,共計被告 應支付原告99,096元。經核前揭變更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基 於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9 月1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期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102 年8 月10日止,租金每月 8,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於101 年1 月即開始未付 租金,其所支付之押租保證金16,000 元,經扣抵未支付之 101 年1 月及2 月租金後,已無剩餘,原告於101 年3 月開 始未繳租金,至101 年4 月間被告即突然離去,原告欲進門 查看時,始知被告已將門鎖更換,致原告無從進入,直至10 1 年4 月中旬被告將系爭房屋鑰匙放在管理室,請管理室交 還後,原告進屋查看系爭房屋,竟發現屋內凌亂、牆壁污損 、水管不通、傢俱損壞,被告因已積欠原告101 年3 月及4 月租金未付,原告遂發函於101 年5 月1 日終止與被告之租



賃契約,被告自應給付所積欠之2 個月租金16,000元及水電 費6,296 元(電費:4,715元、水費:1,581元)、電器維修費 1,800 元及房屋修繕費用75,000元等語,爰依契約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9, 096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催告信函、水電費收據、被 告戶籍謄本、維修發票、公館住宅裝修工程合約書、承租前 之照片、屋內毀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頁至笫13頁、 第24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27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76 頁至第88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之主張已自認,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 約定者,依習慣;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 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 ,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421 條第1 項、 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55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依前揭規定於101 年5 月1 日終止 系爭租約,有郵局存證信函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6頁) 。是兩造於101 年5 月1 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之事實應堪認定 ,然依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之水電費,其中台灣電力公司10 1 年6 月電費通知及收據,所載之計費期間係自101 年4 月 18日至101 年6 月18日,上期及本期抄表指數均為52250 , 是被告自101 年4 月18日起即未使用系爭房屋之電力,是被 告應負擔之電費,僅為101 年4 月18日至101 年4 月30日止 ,應按2 個月比例計算所應分擔之基本費252 元較為合理, 是就此部分,被告應負擔之金額為54元(252 ×13/61=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6,000元、 電費4,517 元、水費1,581 元; 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電 器維修費1,800 元、房屋修繕費用75,000元,合計為98,89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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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