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648號
CLEV,101,壢簡,648,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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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648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卓淑芬
訴訟代理人 顧玉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位於桃園縣中壢市○ ○○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 棟,兩造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當日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免 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 為本件買賣契約之部分價金。雙方並約定於100 年9 月15日 由原告交付第一期用印款80萬元。嗣雙方同意上開80萬元價 金延至同年10月8 日交付。豈料被告竟於100 年10月6 日逕 自寄發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約定付款之10月8 日當天被 告亦未到場。惟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約,而逕自 以上開存證信函對原告解除契約,該解除契約行為顯非合法 。故被告未依約於100 年10月8 日到場受領原告準備之用印 款80萬元,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嗣被告於100 年10月12日向 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欲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本票之20萬元債權存在,此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移調 第154 號受理。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原告即於 該案調解程序中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本屬存在 ,兩造間並無爭議等語。雙方於100 年11月18日調解成立, 並做成調解筆錄,合意由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然系爭契約 繼續有效存在,原告並已實際交付上開20萬元價金予被告, 詎被告仍拒絕受領原告準備之第一期用印款即票面金額80萬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是以,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受領系爭支票,被告於 收受該存證信函後仍表示拒絕受領,故被告就原告準備之價 金,已數度遲延受領,且拒不配合履行系爭契約。原告迫於 無奈而於101 年1 月4 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依照系爭契



約第10條之約定,被告應將已收價款20萬元退還原告,並加 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20萬元,為此,爰依買賣契約 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當 日簽發系爭本票1 紙予被告,欲以此本票支付本件買賣之部 分價金,惟遲至系爭本票到期日屆至後,原告仍未給付此20 萬元價金。且雙方原本約定於100 年9 月15日給付第一期用 印款80萬元,然原告並未依期履行,被告另以電話通知原告 於9 月底前履約,原告亦未如期履約,雖原告透過訴外人即 處理本件買賣之代書高宇彥(原名高慶洧)通知將於100 年 10月8 日交付第一期用印款,但被告並未答應,故被告當日 未出現,並無不當。而原告本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於10 0 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向原告為解除契約之意 思表示,自屬有據。系爭契約既經被告依法解除,原告依系 爭契約規定即應給付被告20萬之違約金。是被告於100 年10 月8 日提起前案確認本票債權存在訴訟,兩造經調解成立, 原告同意給付被告之20萬元乃違約金。且該調解筆錄中「原 告其餘請求權拋棄」之涵意,應係指買賣契約已經解除,雙 方就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於原告給付被告20萬元後就 全部結束。後被告雖確實收受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所寄發 之存證信函,惟被告既已於100 年10月解除系爭契約,並取 得20萬元違約金,被告自無可能再受領原告所準備之系爭支 票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出賣系爭房屋予原告,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為420 萬元,原告 於締約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支付部分買賣價金 之用。嗣被告於100 年10月8 日對原告寄發解除契約之存證 信函,並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之訴, 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移調第154 號案件受理,就該前案 兩造於100 年11月18日同意成立調解,由原告給付被告20萬 元。嗣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 告於函到7 日內至高宇彥代書之不動產服務處領取票款金額 為80萬元之系爭支票,惟被告收受該函後並未前往領取。原 告復於101 年1 月4 日再度發函解除系爭契約,被告確實收 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 爭本票及系爭支票影本、被告於100 年10月8 日所寄發之存 證信函、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101 年1 月4 日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桃簡



字移調第154 號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案件卷宗、本院101 年度 壢簡字第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信屬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違法,並有受領遲延情事,原告依 法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並賠償同額之 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爭點厥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經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 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合法解除?抑或由原告以101 年1 月4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予以解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利息,是否可採?茲敘述如下:
㈠、按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 此觀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自明。換言之,債務人縱已負有遲 延責任,然債權人如未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 ,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債務人提出應為之 給付,請求債權人履行,自非債權人所得拒絕,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782 號、31年上字第28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 買賣契約之一方對於他方所提出之給付有受領之義務,此觀 民法第367 條規定自明。故若買賣之一方當事人已有給付之 合法提出,而他方當事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其非但陷於 受領遲延,亦陷於給付遲延,已依約提出給付之一方非不得 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據以解除契約,此由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165號判決意旨可得推論而知。
㈡、查本件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原告於締約當日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該本票之到期日為100 年9 月15日,而兩造原本亦 係約定應於該日由原告給付80萬元之第一期用印款予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件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 頁背面)。至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將該用印款給付日期 延後至同年10月8 日此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高宇 彥曾於兩造間之另案中證述:簽約當日原告未帶現金,但承 諾願意購買,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契約中提及9 月中 作第一次付款,應支付80萬元。至9 月中旬,我知道原告並 未如期給付80萬元。10月初時,我有跟被告聯絡,詢問被告 是否仍願意賣系爭房屋,就我的認知,被告應該有同意於10 月8 日於我的公司碰面,由原告以系爭支票支付80萬元,被 告則應提供系爭房屋相關證件權狀,辦理稅務過戶,但被告 當日未到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57號卷第36頁背面 至第37頁),則證人高宇彥雖主觀認定被告曾同意將履約日 期延後至100 年10月8 日,惟並未說明其主觀有此認知之合



理依據,則其雖確有向被告提出此延後履約之要求,尚無法 遽認被告確有就此與原告達成合意,且原告本應於100 年9 月15日交付第一期款,其遲至同年10月初方委由證人高宇彥 與被告聯繫,則原告就第一期款之給付,於100 年9 月15日 後已陷於給付遲延,堪予認定。
㈢、再查,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規定:「本約簽訂後,倘甲方不 買或不按約定日期付款,經乙方定期催告仍不給付時,願將 既付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抵作違約金,並解除本約。」此 有系爭契約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而被告就 原告上開給付遲延之情狀,固曾於100 年10月6 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行使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沒收系爭本票充 作違約金,此有該存證信函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6 頁)。惟觀諸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略以:因被告已一再催促 原告支付20萬元票款,原告遲未履行,故以此存證信函解除 本件買賣等語,堪認被告於行使契約解除權之前,並未定相 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揆諸前開見解,自應認其解除契約之 行為與法律及兩造間約定內容均非相符,被告此解除契約行 為自不生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被告雖辯以其曾委由代書高 宇彥以電話通知方式,告知原告應於100 年9 月底前給付第 一期款,否則將解除契約云云,惟就此原告則主張:兩造是 約定9 月底再協商付款之事,故9 月底時伊請代書和被告聯 絡,約定10月8 號履約等語,此與上開證人高宇彥於另案中 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則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但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 ,其空言主張,尚非可採。
㈣、另查,兩造雖曾於100 年11月18日就被告所提起之確認本票 債權存在案件達成調解,其調解成立之內容為:「一、被告 (即本件原告)願給付原告(即本件被告)20萬元。二、原 告(即本件被告)其餘請求拋棄。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桃簡 移調字第154 號確認本票債權存在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惟就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中該20萬元之性質,原告主張係系爭契約 之買賣價金,被告主張係被告解除契約後應得之違約金。經 查,兩造於前案調解時均未就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如何為討 論或達成合意,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2頁正背面) ,故應認兩造於前案中成立調解之範圍,僅限於原告應支付 系爭本票所示20萬元金額予被告此節。兩造間買賣契約效力 如何之問題,既未於調解時多加著墨,則仍應回歸兩造間契 約之規定,並依法加以判斷。準此,被告前開解除契約之行 為既非合法,則原告給付其20萬元之行為,核其性質,當係



在支付買賣價金,而非違約金,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即屬有 據。
㈤、復查,兩造間買賣契約未經被告合法解除,被告亦受領有原 告所給付之20萬元價金,則兩造應本於系爭契約繼續行使權 利及負擔義務。惟被告嗣後並未受領原告所提出用以給付第 一期款之系爭支票,而有受領遲延之情事,揆諸前開見解, 此遲延行為亦屬給付遲延之一種,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54 條 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是以,原告於100 年12月26日以桃園 成功路郵局第21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7 日內向高 宇彥領取系爭支票,否則原告將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此有該 存證信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 頁),堪認原告 確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其受領義務。而被告於收受上 開信函後,並未履行其受領義務,此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53頁)。嗣原告再於101 年1 月4 日寄發桃園福林郵局 第1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存證 信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而被告亦自承有收受該 信函(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足認至此一時點,兩造間系 爭契約已因原告合法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力。
㈥、另按契約之解除,乃就現已存在之契約關係而以溯及的除去 契約為目的,於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均有回復原狀之義 務,此觀民法第259 條規定甚明,亦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 第159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又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 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 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至解約金係當事人約定一方解除契約 時,應支付他方相當之金額,此係以消滅契約為目的,屬於 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兩者性質迥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47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10 條後段規定:「本約簽訂後,如乙方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 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外,另加倍賠償所 收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各無異議。 」則細譯該約款之真意,應為出賣人決定不賣時,得加倍返 還所收價金後,由其取得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就本案事實而 言,若被告決定不出賣系爭房屋,其雖得解除契約,然亦應 付出「支付原告所付價金同額之損害金」之代價,故參諸前 開說明,此一「損害金」核其性質應屬「解約金」無誤。原 告主張此一損害金性質乃違約金,容有誤會。是本件原告依 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將原告已給付之20萬元價金返還予原告,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依上開約款另賠償其20萬 元違約金之部分,依前述說明,自屬無據,而兩造間復查無



其他關於被告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則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之解除契約行為並非合法,其並未 依約履行其應負之受領價金義務,原告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後,被告仍拒絕履行,原告基此解除兩造間買賣契 約,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而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20萬元 價金,即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7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惟其主張被告應另行給付20萬元之違約金及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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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受款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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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雅惠卓淑芬│100年7月29日│ 100年9月15日 │ 20萬元 │ 4716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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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