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45號
原 告 黃庭毅 住桃園縣平鎮市○○街○○○號4樓
法定代理人 劉錦英 住同上
被 告 巫緯騰 住桃園縣平鎮市文化街268號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美幸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怡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丁○○新臺幣(下同)32萬元。嗣原告丁○○於民國101 年 5 月25日當庭撤回起訴,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甲○○、乙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2萬元。嗣原告又於101 年9 月 18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中變更為:被告甲○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2萬元,核此係基於同一侵權行 為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合稱兒童2 人)係位於桃 園縣平鎮市廣泰路「平興國小」6 年2 班同班同學。101 年 1 月3 日下午某時許,6 年2 班正準備在該校籃球場整隊集 合上體育課,被告甲○○原應注意於此整隊集合之際,應小 心謹慎,不得嬉戲、奔跑、追趕,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2 時許,在 上開操場近籃球場附近,因聽見上課鐘聲響起,竟突然加速 向前奔跑,追趕在前亦以小跑步方式行進之原告,斯時,原 告因已跑至集合地點而有放慢速度情形,而在後追趕之被告
甲○○雖見及此,然因閃避不及,不慎自後撞擊原告,使原 告重心不穩、正面向下倒地,致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及左上側 門牙全部脫落、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半脫落、右上犬 齒及左上犬齒尺裂等傷害,經至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診療結果,認定應進行牙齒膺復治療計畫 ,所需費用為22萬元。又被告甲○○於上開事發時為未成年 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被告甲 ○○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甲○○、乙○○應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雖確有奔跑於原告後方, 惟其並未碰觸到原告,原告會向前跌倒應係其自身跑步不慎 所致。且被告乙○○於當天事發後至學校了解事發經過,訴 外人即學校老師宋賢芳告以:當天早上有同學向老師報告原 告牙齒有鬆動流血等語,是原告之牙齒之所以受有上開傷害 結果,其是否確係因當日下午於操場發生之跌倒事故所致, 尚有疑義。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確有不慎碰撞原告之 情事,惟原告當時係雙手插於口袋中向前小跑步,跌倒時無 法以雙手保護自己,才會造成面部、下顎直接朝地、牙齒斷 裂或產生裂痕之上開損害結果,原告就此等損害之擴大應與 有過失。再者,由天晟醫院之函文可知,原告受損之牙齒當 中,左上犬齒、右上犬齒雖有牙冠裂痕,但醫生建議先行觀 察,若有敏感症狀再以全瓷牙冠復型,則就此2 顆牙齒尚未 確定將支出修復費用,損害尚未實際發生,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 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跌倒,當時被告甲○○係奔跑於 其後方,嗣原告發生上開牙齒受傷之結果,又被告甲○○於 事發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乙○○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牙齒受損照片及X 光片、天晟醫院 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牙醫師所撰原告牙齒膺復治療計劃書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 甲○○、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兒護字第3 號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過失推撞原告,致原告牙 齒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並將支出22萬元醫療費用,被告就此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甲○○是否有過失推撞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㈡、被告就原告上開受傷結果, 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等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甲○○是否有過失推撞原告,致原告牙齒受有上開傷害 ?
1、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奔跑在原告之後,及其 後被害人確有正面向下倒地並牙齒受傷等情,然矢口否認有 何故意或過失碰撞原告之行為,辯稱:原告是自己奔跑不慎 而跌倒,其並未接觸或碰撞到原告,若其確有碰撞到原告, 自身應該也會跌倒云云。被告乙○○則辯稱:被告甲○○自 本件事故發生後至今,均向被告乙○○明確陳稱其並未碰撞 到原告云云,經查:
①、兒童2 人有於上開時間,因要整隊集合上體育課,而在上開 籃球場附近前後奔跑,原告奔跑在前,被告甲○○則是突然 加速緊接奔跑在原告之後,期間原告突然向前正面撲倒在地 受傷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101 年度兒護字第 3 號案件調查時坦承不諱,並經原告於警詢、上開案件調查 時陳述明確;復經證人即兒童2 人之同班同學許朝翔、林暐 翔、陳彥凱於警詢中;證人林暐翔、陳彥凱及證人即兒童2 人之班級導師宋賢芳於上開案件調查證述甚詳,且有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1 張、上開案件於101 年4 月10日所製勘驗筆錄 1 份、法務部調查局回覆函及所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②、又原告之所以於前揭時地突然正面朝地撲倒受傷,確係因被 告甲○○自後撞擊所致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詢及本院 101 年度兒護字第3 號案件調查時均指稱明確,並有上開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在卷可稽。又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顯 示:(1) 錄影時間0 時0 分12秒時,兒童2 人出現在光碟左 上方,由左上向右下奔跑於操場上,原告在前,被告甲○○ 緊追其後;(2) 錄影時間0 時0 分12秒時,可見被告甲○○ 出手向前方偏右揮動,而此時原告似遭力量向前推擠而跌倒 (因拍攝距離尚遠,無法實際看出兒童2 人有無接觸);(3 )錄影時間0 時0 分13秒至17秒之間,原告面部著地倒下, 被告甲○○上前狀似與原告交談等情,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 可稽。雖因該現場錄影拍攝距離與撞擊點尚有距離,無法由 此錄影畫面確認當下兒童2 人有無接觸,然經法務部調查局 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逐格擷取翻拍影像220 張比對後,除 明顯可見原告在跌倒前,有與被告甲○○接觸之情狀外,且 依當時情狀,除被告甲○○外並無其他任何足以觸及原告之
人或物貼近原告,且被告甲○○在原告跌倒前,亦確實是以 突然加速方式逼近原告,甚至接近以至觸及原告時,突見被 告甲○○揮動雙手,原告亦是在此時狀似遭某種力量自後向 前推擠致跌倒,以上均在在顯示原告是遭被告甲○○自後撞 擊而向前跌倒,已甚明確。
③、再詰之證人林暐翔於上開案件調查時證稱:原告於上開時、 地跌倒受傷時,因為我當時也正要上體育課,所以我有在場 ,我有看到被害人跌倒過程,我記得原告跌倒後,門牙掉下 來,其餘部分我不太記得了,但我確定我於警詢陳述是真實 且是親眼所見,我印象中好像是被告甲○○的腳先絆到被害 人又用手推倒被害人等語;證人陳彥凱於上開案件調查時證 稱:原告於上開時、地跌倒受傷時,因為我當時就站在被告 甲○○後面約6 公尺處,所以我有看到原告跌倒過程,當時 我看到原告在走,被告甲○○跑過去,雙手往原告背部推, 我看到被告甲○○肩膀有明顯往前推,我有看到被告甲○○ 的手有實際碰觸被害人等語,細繹上開證人所陳,復比對證 人許朝翔、林暐翔、陳彥凱警詢所陳,均一致指稱原告之所 以跌倒受傷,乃肇因於被告甲○○之追逐推撞而來,不但前 後相符,且互核一致,若非渠等真有見及於此,自不可能均 為此陳述,益徵原告是遭被告甲○○追逐撞擊而跌倒,至為 灼然。被告甲○○、乙○○辯稱被告甲○○未觸及原告云云 ,顯屬矯飾卸責之詞而與事實相違,尚難採信。2、再查,本件原告受傷前,乃是在上開操場準備集合上體育課 之時間,在此種集合整隊之際,需多人互相配合排隊,若有 不慎,極易發生碰撞或跌倒受傷情事,參與集合整隊者,均 應注意於此整隊集合之際,應小心謹慎,不得嬉戲、奔跑、 追趕,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 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因聽見上課鐘聲響起,即突然加速向前 奔跑並追趕逼近在前亦以小跑步方式行進之原告,可知當時 兒童2 人之互動,顯非運動關係,被告甲○○所為自不可與 運動同等以觀,其所介入製造者,並非受容許之風險,其閃 避不及自後追撞原告,造成原告跌倒受傷,被告甲○○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至為顯然。
3、又原告跌倒時乃正面向下著地,因而受有左上正中門牙及左 上側門牙全部脫落、右上正中門牙及右上側門牙半脫落、右 上犬齒及左上犬齒尺裂等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於警詢及本院 上開案件調查時陳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牙齒受損照片及X 光片、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牙醫師所撰原告牙齒 膺復治療計劃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1-30 頁),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要屬無疑。被告乙○○雖辯以:當日曾 聽兒童2 人之班導師宋賢芳告稱,當日早上已有其他同學向 老師報告,說原告牙齒有流血之情況,且原告本有接受牙齒 矯正療程,故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未必皆為本件事故所造成 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當日於事故發生後確實 有多顆牙齒脫位,且口腔內充滿血漬,此有當日所拍攝之原 告口腔內照片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由上開受 傷情節觀之,若非有外力介入,當無法造成此等嚴重程度之 損害。況且,若原告於事發當日早上已有此種傷勢,且為班 導師所知悉,班導師自無可能絲毫未予以處理,仍任由原告 繼續於學校上課,下午並允許其至操場上體育課之理,被告 乙○○所辯,已非可採。再者,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若有 接受齒列矯正治療,是否易使牙齒鬆動,而較易發生斷裂? 」等語,天晟醫院則函覆以:「丙○○於100 年底於本院作 齒列矯正治療之準備工作,並未開始矯正治療之療程。因此 門牙脫位全係外力撞擊所致,與矯正治療並無因果關係。」 等語,此有天晟醫院101 年7 月26日天晟社福字第00000000 0 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益徵原告上開傷勢與 其預備矯正牙齒之行為間並無關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 ,洵屬無據。而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兒童2 人之導 師宋賢芳,欲證明其所辯上開情節,惟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 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間確有因果關係,業據認定如前, 況綜觀本院101 年度兒護字第3 號全卷資料,其中宋賢芳已 就其本案發生所知事實具體明確陳述在卷,而均未見其曾提 及上開被告乙○○所辯事實,是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該證人並無加以調查之必要,爰不予以傳喚,附此敘明。㈡、被告就原告上開受傷結果,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若 是,其等應負擔之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 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 言。例如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 健康之必需支出即屬之。準此,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 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一次 支付賠償總額,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此與民法第
184 條規定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者,居於特別規定之地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 3 號、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82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75 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可資參照。
2、查本件被告甲○○因其過失推撞原告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結果,業據認定如前,而被告甲○○係89年3 月19 日生,於事發之101 年1 月3 日,為11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單獨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 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11 頁 ),是被告甲○○依前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並無疑問。被告乙○○既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其平 日即對被告甲○○有監督、輔導、管訓及教育之責任,而可 避免被告甲○○於脫離法定代理人管束、獨自行動時可能之 危害他人行為之發生,是就被告甲○○上開過失行為,被告 乙○○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被告甲○○負 連帶賠償責任,亦甚明確,其責任要不因事發地點為學校而 有不同,併此敘明。
3、又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致其左上正中門牙、左上 側門牙完全脫位,長期癒後不佳,成年後應以人工植牙作永 久性替代;其右上正中門牙、側門牙半脫位,即可能造成牙 神經壞死,建議做根管治療並以全瓷牙冠復形。而人工植牙 費用1 顆為7 萬元,全瓷牙冠費用1 顆為2 萬元等情,有上 開天晟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此部 分可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4、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 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著有21年 上字第972 號判例可資參照。依此判例意旨,89年2 月9 日 修正之民事訴訟法增訂第222 條第2 項,該增訂含有證明責 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 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
5、查本件原告之左上犬齒、右上犬齒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 而受有牙冠裂痕之損害,建議先行觀察,若有敏感症狀則應 以全瓷牙冠復形等情,亦由天晟醫院以上開函文揭示甚明, 原告就此陳稱:就2 顆牙齒裂痕部分,醫生說要觀察2 年, 如果嚴重的話就要做根管治療,並用全瓷牙冠復形,將會支 出4 萬元醫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則原告之上 開2 顆牙齒已出現裂痕,此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辯以原告 尚未受有實際損害云云,即非可採。惟原告就其所受損害,
是否將產生4 萬元之醫藥費,非經2 年之觀察無法得知,堪 認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此部分損害額之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然揆諸前開見解,尚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原告之請求,而 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損 害賠償之方法,本應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 而即便牙齒裂痕能夠以根管治療及全瓷牙冠復形之,惟就其 效能而言,自仍與無裂痕、未抽神經、健康堅固之牙齒無法 等同視之,長期、頻繁使用更容易產稱搖晃鬆動之情況,故 無論原告嗣後是否確實有為上開修復行為,均無法認其損害 已完全受到填補,而達回復損害前原狀之程度。且原告受傷 之牙齒為犬齒,其功能為撕裂食物,相較於其他牙齒而言, 其使用必然十分頻繁,重要性明顯甚高,亦無法排除因日後 長期密集使用牙齒之結果,而有使既有裂痕繼續擴大之可能 。故就其牙齒受損之不可逆事實,本院認即便2 年後原告未 支出4 萬元膺復費用,其日後仍可能因必須維持傷害後牙齒 健康之必要而再支出其他醫藥費用,其損害額仍已達於4萬 元。被告就此部分,仍應賠償原告4 萬元金額。6、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於跑步時雙手插於口袋中,致其跌倒時無 法以雙手支撐,而使其面部、下顎直接朝地碰撞,原告就其 自身損害之擴大,應有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上開現場錄影 光碟內容及法務部調查局將上開現場錄影畫面,逐格擷取翻 拍之影像照片共220 張之結果,原告於跑步時雙手並未插於 口袋中,且其受被告甲○○推撞而向前跌倒時,雙手確實已 向前伸出並碰觸地面,堪認其已確實以雙手支撐地面並保護 自己,僅應推撞力量過大,因而其面部、下顎仍著地致生上 開傷害結果,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存在,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過失推撞原告,使原告受 有前述身體傷害,其所受之損害額為22萬元(計算式:18萬 元+4萬元=22 萬元),被告甲○○、乙○○應負擔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乙○○連帶給 付原告2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
│牙齒 │症狀 │建議處置│所需費用 │
├──────┼────┼────┼───────┤
│左上正中門牙│ │ │14萬元 │
├──────┤完全脫位│人工植牙│(1顆費用為7 │
│左上側門牙 │ │ │萬元,共2顆) │
├──────┼────┼────┼───────┤
│右上正中門牙│ │根管治療│4萬元 │
├──────┤半脫位 │並以全瓷│(1 顆費用為2 │
│側門牙 │ │牙冠復形│萬元,共2顆) │
├──────┴────┴────┴───────┤
│合計所需費用:18萬元(14萬元+4萬元=18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