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427號
CLEV,101,壢簡,427,201211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27號
原   告 錢致銘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黃偉輝
      郭芊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 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一九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房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雖認:「公同共有 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 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828 條第 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故同法第821 條關於分別共有物所 有權行使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本件原審既認定系 爭鹿舍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哲源公同共有,則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公同共有所有權,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 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然上開判決出現 後,民法物權編已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增訂公佈第828 條第 2 項,並於同年7 月23日施行,現行民法第828 條規定為: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 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 條、第821 條及第826 條之1 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 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其立法目的為:關於共有物之管理、共有人對第三人之權利 、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對繼受人之效 力等規定,不惟適用於分別共有之情形,其於公同共有亦十 分重要,且關係密切。是依現行民法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更足認執行債權人如對公同共有物強制執行,公同共有人之 一即得單獨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公同共有物之強制 執行,而無庸以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為必要,而無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亦有99年度台抗 字第979 號裁定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以其係門牌號碼為桃



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 共有人之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說明,其當事 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錢郭玉津前於79年間, 在其與他人所共有之桃園縣中壢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上,自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嗣錢郭玉津 於82年5 月26日死亡,由原告(原名錢文華)、訴外人即錢 郭玉津之配偶錢宜南、原告之兄長錢建和(原名錢明華)、 原告之胞妹錢秀娟等人(下稱錢郭玉津之繼承人等4 人)繼 承系爭房屋,並以錢建和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名義人。 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為錢郭玉津之繼承人等4 人公同共有 ,並非錢建和單獨所有。詎料,被告竟於其與錢建和間之本 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1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屬錢郭玉津之繼承人等4 人公同 共有之系爭房屋指封,欲進行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為此,爰 本於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由錢建和出資所建造,錢建和確為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系爭房 屋之房屋稅繳款書為據,請求本院就系爭房屋查封拍賣,自 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錢郭玉津之繼承人等4 人所共有, 錢建和並非系爭房屋單獨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屋究為何人所有? 茲敘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 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19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 之,由共有人推定1 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 用人代繳(第1 項)。前項代繳之房屋稅,在其應負擔部分 以外之稅款,對於其他共有人有求償權(第2項 )。第1 項 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 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 抵扣房租(第3 項)。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 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



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 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第4 項)。房屋為信託財產者, 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受託 人為2 人以上者,準用第1 項有關共有房屋之規定(第5 項 )。」房屋稅條例第4 條定有明文。再者,遷出原鄉(鎮、 市、區)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由他鄉(鎮、市、區 )遷入三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一鄉(鎮、市、區) 內變更住址三個月以上,應為住址變更登記,戶籍法第16條 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戶政 機關所為戶籍地址之記載,僅反應人民遷徙之情況,尚不得 認設籍者即為居住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㈡、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為錢建和,此有系爭房屋 之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惟參諸上開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房屋稅之納稅義 務人除房屋之所有人外,尚包括典權人、現住或現使用之共 有人之1 人、管理人、承租人、信託之受託人等,不得僅憑 上開稅籍資料而認錢建和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又錢建和雖設籍於系爭房屋,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惟依前開見解 ,亦尚無法認其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具有直接的關聯性 。錢建和是否確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已有可疑。再 者,證人錢建和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系爭房屋係79 年由我媽媽錢郭玉津興建,當時我23歲在金門服役,就系爭 房屋之興建我並沒有出資,因為當兵時薪水很低,我當兵回 來房子就蓋好了,房屋稅也不是我在繳納,因為我都沒有住 在那裡,只有戶籍設在那裡,我後來才知道我是納稅名義人 ,當時我也沒有參與討論,可能是因為我是長子的關係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查證人雖與原告為兄 弟,且系爭房屋是否將受強制執行,其本人亦具利害關係, 惟其既已於證述前具結,當無甘冒偽證刑責之險而虛偽構詞 之理,且若系爭房屋確為證人錢建和單獨所有,並以之為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而使被告之債權獲得清償,亦可使 證人本人之債務消滅,對其個人而言亦非全無益處,且其證 詞復與原告之主張均可互核相符,其證詞堪可採信,系爭房 屋應為錢郭玉津出資所興建,堪以認定。
㈢、另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系爭房屋既為錢郭玉津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所有權 即應屬錢郭玉津所有,至為明確。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 條定有明文。查錢郭玉津於82年5 月26日死亡,由其配偶錢



宜南、長男錢建和、次男即原告及長女錢秀娟為其繼承人, 此有錢郭玉津之繼承系統表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頁 ),是系爭房屋於錢郭玉津死亡後,其所有權應由其上開繼 承人等4 人公同共有,錢建和並無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 被告就此雖為相反之主張,惟其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 說,其空言所辯,尚非可採。
四、末按公同共有物未分割前,公同共有人中一人之債權人,不 得對於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對其「權利」請 求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98年度台抗字第 1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就系爭 房屋本身進行強制執行,而非對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請求執行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0 年度司執字第47198 號清償債 務執行卷宗可參。是以,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本於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 告對系爭房屋所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4719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就錢郭玉津 之繼承人等4 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