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414號
CLEV,101,壢簡,414,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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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414號
原   告 黃郁文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羅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 國97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 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復於101 年10月16日,先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101 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其後又於同日之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如後開聲明所示,核此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1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 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另 定有明文。本件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雖不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範圍,然被告不抗辯 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之規定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故本件仍依簡易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姻存續期間為 97年5 月28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被告於婚前與婚姻關係 存續中中之95年6 月間至97年6 月間即陸續向原告借款,金 額包括用以清償被告銀行債務之20萬9,643 元(包括渣打銀 行信用卡債務3 萬3,796 元、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1萬 7,842 元、花旗銀行信用卡債務4 萬8,005 元,以及被告向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辦理之小額信貸11萬 元)。又被告為經營便利商店,先於97年6 月13日向原告借 款20萬元(資金來源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羅素玉),再於97 年6 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是原告共計借款70萬 9,643 元予被告(計算式:20萬9,643 元+20萬元+30萬元=70萬 9,643 元)。詎被告嗣後僅分別以現金5 萬元、匯款5 萬8, 000 元方式償還共10萬8,000 元,尚積欠原告60萬1,643 元 未清償,且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中60萬元等語,並聲 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國101 年8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銀行債務部分,確係由原告向萬泰商業銀行、 渣打銀行、花旗銀行匯款清償債務,然當時雙方為男女朋友 ,金錢之相互使用並未清楚劃分,兩造並未約定上開匯款行 為將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不應請求被告返還。另就被告 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11萬元部分,係被告將11萬元現金 交付原告,由原告代為繳納,故被告並無積欠此筆款項。至 原告於97年6 月13日匯予被告之20萬元,係當時雙方計畫一 起經營7-11便利商店,原告所決定投資之金額,故該筆款項 實為投資款而非借款。另就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匯予被告之 30萬元,確係被告向原告所借。是以,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 項僅有原告於97年6 月16日匯予被告之該筆30萬元,且被告 合計已還款10萬8, 0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其欠款 金額,並無理由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6 月30日、95年7 月15日、95年7 月 18日代替被告清償被告對萬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花旗銀 行之信用卡債務,金額各為3 萬3,796 元、1 萬7,842 元、 4 萬8,005 元,又其於96年7 月9 日向台新銀行繳納11萬元 ,及其於97年6 月13日、同年月16日分別匯款20萬、30萬元 予被告,而被告就其向原告之借款已償還10萬8,000 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原告 帳戶匯款明細、台新銀行所開立之收據、郵局跨行匯款單等



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四、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金額均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應 給付原告未清償之借款中6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上開各筆 金額是否均成立借貸關係?茲詳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 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可資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各筆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此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見解,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 有借貸合意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上開款 項屬借款一事應有認知此節,業據其提出其於100 年3 月間 至被告所經營之便利商店欲處理本件金錢債務糾紛時錄音之 光碟及譯文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33-38 頁),而被告就該 錄音內容及譯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第70頁 背面),觀諸該譯文內容包括:
原告:‧‧‧你的卡債14萬8,661 ,台新11萬,那時我媽借 的錢20幾萬,然後還有幫你開7-11的錢,那時先借30 萬‧‧‧加起來是70,都寫在上面。
被告:嗯。
原告:所以還我70萬。
被告:我沒有錢,我現在沒有錢,我現在沒有錢。 (中間內容省略)
原告:所以你是說沒有要還我70萬就對了。
被告:我沒有說不還你,可是如果你要現在這樣鬧,‧‧‧ ,我更沒有能力還你。
(中間內容省略)
原告:所以你沒有要還我錢。
被告:我那臺車賣沒有多少錢,‧‧‧,只剩下4 、5 萬, 你要嗎?‧‧‧你要的話,我可以拿5萬給你。 原告:那剩下的65萬呢?
被告:阿剩下的我就沒有錢可以還了。
(中間內容省略)
原告:那你先還我5萬。
被告:5萬OK阿,反正車賣掉大概也5萬多而已。



原告:剩下的65萬我會再跟你要。
被告:隨便你,反正我跟你說,我現在沒有錢,你要5 萬塊 我有,‧‧‧,其他的我沒有。
(其後內容省略)
是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原告就與本件款項相關之部分,均 已於當日明確向被告逐項提及並請求被告返還,而被告於兩 造間長達約17分鐘之談話過程中,均未曾否認或爭執各筆款 項之性質並非借款,亦未表達不願清償之意,僅不斷強調以 目前之經濟狀況及能力無法償還65萬元等語。衡諸常情,若 兩造間借款金額僅止於被告所稱之30萬元,被告當無可能僅 消極地以無力清償作為抗辯,且就20萬元係投資款一情絲毫 無欲提起,是其臨訟所辯該等金額非借款云云,要非可採, 被告就上開各筆款項確為借款,其主觀上當有知悉,原告主 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等語,堪可憑 信。
㈢、至被告辯以就台新銀行11萬元貸款部分,其係先將現金交付 原告,再由原告代其繳納云云,惟綜觀上述譯文內容,均未 見被告就此等情節提出抗辯,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有 可疑,且被告就其交付現金予原告一節,又無法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抗辯,自難以憑採。另被告雖抗辯當 日因原告突至其店內干擾其作生意,現場又有其他客人,被 告一時無法與原告釐清兩人間債務關係,才會承認上開款項 為借款云云,惟由長達約17分鐘之錄音譯文內容以觀,被告 僅於錄音時間4 分7 秒至5 分19秒、6 分4 秒至6 分57秒、 8 分11秒至8 分42秒等期間係在工作或服務客人(見本院卷 第34-35 頁),且被告亦自承當日時被告係在上大夜班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依當時店內情形,被告應尚未繁 忙至完全無法與原告釐清事實或實質溝通之地步。再參以被 告於100 年4 月18日所簽立之借據,其內容係兩造就被告借 款30萬元之部分約定償還方式,此有該借據1 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4頁),則當時被告既已現金清償原告5 萬元, 若被告確實共計僅積欠原告30萬元,自應於簽立該借據時將 該5 萬元予以扣除,而就所餘之25萬元約定償還方式,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與其提出之借據不符,其言即洵無足採。原告 主張就上開各筆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應屬有據。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清償借款債務,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 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繕本業於101 年8 月2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與被告(見本院卷第28頁、第30 頁),是被告應自101年8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因 此代償被告銀行債務共計20萬9,643 元,並分別匯予被告20 萬元、30萬元,嗣被告已清償10萬8,000 元等情,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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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