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簡字,106年度,43號
CLEV,106,壢保險簡,4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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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潘炳煌
被   告 蔡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6 月29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 號前,因駕駛不慎,失控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余鐘富蓉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損,修復車輛費用共花費137,630 元(零件56,030 元、工資48,600元、塗裝33,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理賠申請書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切結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6 至26頁),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取相關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或提出其他書 狀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因駕駛不慎,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 就本件事故發生負全部損害賠償之責。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 車輛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137,630 元,其中零件 費用原為56,030元,有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8 至12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 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 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系 爭車輛之出廠日100 年3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 年6 月29日,已使用4 年4 個月,則零件56,030元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7,790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於修理 工資、塗裝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之必要 修車費用為89,390元(計算式:零件7,790 元+工資48,600 元+塗裝33,000元=89,3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 年6 月21日公示 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2 至84頁),則被告應自106 年7 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晴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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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030×0.369=20,675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30-20,675=35,355第2年折舊值 35,355×0.369=13,0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355-13,046=22,309第3年折舊值 22,309×0.369=8,232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309-8,232=14,077第4年折舊值 14,077×0.369=5,194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077-5,194=8,883第5年折舊值 8,883×0.369×(4/12)=1,093第5年折舊後價值 8,883-1,093=7,7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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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