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555號
原 告 黃建忠
被 告 趙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1日下午2 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V3—4779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 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90巷口時欲從內側車道進入 中間車道,竟疏未注意行車應保持安全間隔,與同向直行行 駛由原告駕駛,訴外人姜曉容所有之車牌號碼0289—KP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系爭A 車車體嚴重毀損,共計支出修 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8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 元 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估價單、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系爭A 車 車損照片、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相符無誤。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本 院卷第37頁),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加以遵守,而事 發當時為天候陰,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事故地點為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當 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注意 車前情況等情,業據被告於當日警詢中坦承無訛,核與原告 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3 頁、第27-29 頁、第33-38 頁),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 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五、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 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 其過失行為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應就 該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要無疑義。查原告車輛之修理依原 告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為工資2,400 元,烤漆6,400 元,並 無零件以新換舊之情形,是原告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即被告 所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8,800 元(計算式:2,400 元+6,4 00元=8,800 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 年6 月6 日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1頁),是 被告應自100 年6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