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1年度,16號
CLEV,101,壢勞簡,16,201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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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勞簡字第16號
原   告 孫秋蘭
訴訟代理人 劉士昇律師
被   告 金建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59,970 元,㈡被告應開立退休證明書予原告;嗣於訴 訟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1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0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第69頁),核其變更顯係分別 減縮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民國41年3 月1 日生,於民國88年2 月27日起受雇於 被告,並於94年7 月1 日轉適用勞退新制,至101 年3 月31 日離職,原告於離職時已滿60歲,且工作年資逾13年,符合 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3 款自請退休條件,詎被告公司竟於10 1 年3 月30日要求原告於101 年3 月31日離職,惟原告符合 上開自請退休之條件,遂於101 年3 月31日向被告公司表示 請求依退休規定辦定辦理,惟未獲被告公司置理,原告遂於 101 年5 月7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案經多次 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並依法主動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 契約,被告自應依法給付退休金、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及



預告工資,其數額分述如下:
1.退休金268,879元
⑴原告於88年2 月27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於94年7 月1 日轉 適用勞退新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其年資應予保留,自88年2 月27日起算至94年7 月1 日止 ,共6 年4 個月又4 日。
⑵退休基數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 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 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 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 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 ,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 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依上開規 定原告保留年資有13個退休金基數(計算式:6.5×2=13) 。
⑶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 564 號函,所稱「1 個月平均工資」應以勞工退休或資遣 前6 月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計算,原告於100 年10月、 101 年3 月止之工資分別為20,154元、19,913元、20,815 元、21,475元、20,215元、21,527元,合計124,099 元 ,除以6 ,即為20,68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原告得請領之退休金總額為268,879元(計算式:20,683× 13=268,879 )
2.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957元
原告於101 年3 月31日離職時,尚有應休未休特別休假13日 ,依「1 個月平均工資」20,683元計算,每日為689 元(20 683 元/30 日=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957 元(689 元×13日 =8,957 元 )。
3.預告期間工資19,981元
被告公司先於101 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於次日終止勞動契約 ,未於30日前預告,自應給付原告不足29日之預告工資,以 上開計算所得之每日689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預告期 間工資為19,981 元(計算式:689元×29日=19,981 元)。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97,817 元(268,879 元+8,957元 +19,981 元=297,817),惟被告公司業已給付170,000 元, 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27,917 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1 年3 月30日於被告公司會議室溝通會 中時,同意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170,000 元,由原告申請離 職,並於離職單上簽名,隔天亦無任何反應,是原告已同意 上開離職條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 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為41年3 月1 日生,於民國88年2 月27日起受雇 於被告,並於94年7 月1 日轉適用勞退新制,至101 年3 月 31日離職,原告於離職時已滿60歲,且工作年資逾13年,並 於101 年5 月7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 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桃園縣勞資關係發展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由本院職權 函調原告勞保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業務組保險對 象對外提供資料明細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且被告對 於原告於101 年3 月31日起離職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退休金有無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 有無理由?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四、茲就上述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268,879元,為有理由。 1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 60歲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原 告於101 年3 月31日離職,於離職時已滿60歲,且工作年資 逾13年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告符合上開規定,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自請退休。
2次按「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其中已符合退休規定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凡合 於勞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 ..『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 」、「內政部74年5 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函所 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 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 法第16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 者,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 休金。」,內政部74年5 月28日(74)台內勞字第298989號 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 月28日(81)台勞動三字第05 213 號函均已解釋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30 日要求原告於101 年3 月31日離職,並於101 年3 月31日向 被告公司表示請求依退休規定辦定辦理,惟未獲被告公司置 理,原告遂於101 年5 月7 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案經多次調解,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等情,為被 告公司所否認。惟原告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並於101 年3 月31日離職,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30 日要求原告於同年3 月31日離職之事實,固為被告公司否認 ,惟查,被告公司於101 年10月5 日答辯狀(本院入笫66頁 )主張2 造於101 年3 月30日在公司會議室溝通中,被告同 意由公司支付170,000 元申請離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是日 請求原告離職之事實,應屬非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 出有原告簽名之離職單一紙為證,惟上開離職單縱認屬實, 僅可證明原告確曾於上開離職單上簽名,尚難認定原告離職 原因為何。且離職單僅有申請離職日、離職生效日及原告簽 名及核准人簽名等事項之記載,離職原因欄均為空白,要難 認定被告主張2 造同意由被告公司支付原告170,000 元,由 原告申請離職等情為真,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採憑。被告公司 雖又主張隔天未見原告有任何反應,因而推認原告有上開合 意,惟原告未做異議的原因不一而足,尚難逕以未有任何反 應即行推論必為2 造達成上開協議,雖原告收受被告公司所 給付之170,000 元為2 造所不爭執,惟給付之原因眾多,被 告公司亦無舉出其他事證,證明確係因履行上開協議所支付 ,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公司所述為真,是被告公司上開所辯均 無可採。
3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 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 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 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 ,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1 項所定退休金,雇 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 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勞基法第55條定有明文。次按,所稱「1 個月平均工資 」應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月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計算, 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 月9 日( 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 號函亦同此認定。原告主張自88年 2 月27日起算至94年7 月1 日止,保留年資共6 年4 個月又 4 日,其保留年資換算計有13個退休金基數,且原告於10 0 年10月、101 年3 月止之工資分別為20,154元、19,913元、 20,815元、21,475元、20,215元、21,527元,合計124,09 9 元,除以6 ,即為20,6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經 原告提出相符之薪資表、薪資匯款帳戶存褶影本(本院卷第 56頁至58頁背面),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認是為真。 是原告請求退休金268,879 元(計算式:20,683 ×13=268,



879 ),為有理由。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101 年3 月 31 日 離職時,尚有應休未休特別休假13日,依「1 個月平 均工資」20,683元計算,每日為689 元(20,683元/30 日=6 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應休未休特別 休假工資8,957 元(689 元×13日=8,957元)。惟原告至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其尚有13日未休之特別休假證 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尚無依據 ,難為憑採。
㈢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9,981元,為有理由。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 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 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 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公司於101 年3 月30日要求原告於 101 年3 月31日離職,業已認定如前,原告既已於被告公司 繼續工作3 年以上,有前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中央健康保 險局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對外提供資料明細表在卷可憑,被 告公司自應於30日前預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先於101 年3 月30日通知原告於次日終止勞動契約,未於30日前預告,僅 有1 日之預告期間,自應給付原告不足29日之預告工資,依 「1 個月平均工資」20,683元計算,每日為689 元(20683 元/30 日=6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 之預告期間工資為19,981元(計算式:689元×29日=19,981 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88,860 元(退休金268, 879 元、預告期間工資19,981元),扣除被告公司已為給付 之170,000 元後,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8,860 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業於101 年6 月2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118,86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 年6 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併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甚詳。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 50萬元,本院自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 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 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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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建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