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962號
SJEV,101,重簡,962,2012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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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962號
原   告 劉錦國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張凱翔
      蔡宜芳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茂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以民國101年9月9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 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雖 被告就此部分表示有礙其對本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依法應 予駁回,然查此乃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10時,搭乘被告 所有車牌號碼022-AC營業大客車,由台北轉運站316閘道上 車,從台北出發,開往台中朝馬站,當時業已深夜,上車後 便即刻休息睡覺,中途再次醒過來,似乎是國道苗栗路段, 此時原告立即感覺左臀一陣刺痛,用手向下一摸,竟係一隻 注射針連帶輸血管且內含血液之針頭,此時原告因怕影響車 上其他旅客及行車安全,立即往前座位坐,直到行駛至朝馬 站下車後,立即告知司機及站務人員,且報警及聯絡被告稽 查人員,並由稽查人員記下車票、姓名及針筒並有拍照存證 後,由警員陪同到台中榮民醫院抽血檢查,從醫生告知此事 項一至二年之追蹤期,並定期做篩檢,才能確定是否遭病毒 感染。事發後,原告整日提心吊膽,終日擔憂是否已感染其 病毒,又若間接傳染給親友,將導致一發不可收拾局面且至



今夜晚無法安眠,甚至半夜時常驚醒,到台北國泰醫院精神 科就診,終未見改善,原告精神受有相當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此,本於侵權 行為及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原籍為台中市人,每月皆固定往返台北-台中三次之多 。長期乘坐統聯客運,然被告統聯客運於答辯狀一再推諉甚 至影射原告有栽贓之疑,居心可議。如依照統聯客運公司思 維,爾後各運輸客運再發生類似案件,就認定乘客所為,那 麼消費者於乘坐統聯客運前就得先存證求自保嗎?然而客運 業屬潛在危險性高運輸工具,本該俱備有高度的注意義務, 而且車輛行駛中,於車廂內是封閉空間,更需要有保護乘客 安全的必要性及措施。例如警告之標語和為乘客安全考量為 主之行駛。然原告所乘坐之該班車次並未依規定路線行駛, 交通部行文原告查證屬實被告未依規定核准路線行駛逕行省 道顛簸彎曲道路造成原告遭受傷害。還振振有詞,不需負任 何責任。實有辱知名大企業形象。更甚於事發後統聯客運站 務員張正勳一再保證會負起責任及一切醫療費用。再者於台 中市法院調解會中統聯客運代表直言不調解,並於事後對原 告安撫說明統聯客運公司會負責和醫療費用。如此企業以財 大氣大玩兩面手法,有損形象更為原告所不恥。又被告雖稱 有清潔工作,但可從被告的被證一資料統聯客運公司的管理 階層自己承認司機有散漫現象及被告的被證二出勤卡記錄, 明顯有事後填寫不實之疑。如各車到站之時間及各站長簽章 何以相同一人,再言可合理懷疑被告所提出的出勤卡等證明 為自行內部做業可隨時更改及補寫是不足以採信。(二)案發時因考量其他乘客安全,才待該車行駛至台中市○○路 (台中交流道)下車,立刻告訴司機原告於坐位注射針筒扎 傷一事並請司機立即處置。然司機叫原告自行到朝馬站投訴 。後該車立刻即行駛離,原告才得從大客車後方記錄其車號 為022-AC後行至朝馬站即要求報案,當時由統聯朝馬站站 務員張正勳受理。並由台中市市政派出所二位員警陪同到台 中榮民總醫院掛急診、抽血及治療遭針扎傷口檢驗報告、就 診證明及診斷書證明(原證五)。深夜3時再返派出所製作 筆錄報案三連單(原證六)。原告於案發後五天,致電到被 告客服中心,請其人員轉達高層。爾後歷經27天之久未得任 何被告總公司回覆及慰問之意,才由民意代表陪同經各大媒



體報導(原證七)後其間原告更積極、主動、關注性連絡被 告朝馬站站務員張正勳,請其提供該車當日行經各站錄影帶 以協助警方辦案。(原證八錄音檔與譯文)後再證實被告總 公司只想索取原告的健檢報告,根本無意尋找案發原由,其 心可議。警方也證實未得統聯總公司任何各站錄影帶等證物 (原證九與警員錄音檔與譯文)。可見原告主動性積極性、 關注性,由此可見被告漠視消費者權益。此事件經媒體揭露 統聯台中站站長只在媒體前輕描淡寫避重就輕細述。無奈此 事件只得小小站務催討原告隱私之健檢報告。再則100年12 月原告再投訴各消保費機關(原證十)也致電到交通部公路 總局(原證十一公路總局來函)還是未得統聯公司善意回應 ,所得到是統聯公司規避責任的存證信函。又被告稱蝴蝶注 射針筒為醫療用品為醫院所有不可能流出,且體積頗大,更 屬誤導之說。原告詢問各大藥局及醫療用品店得知皆有販賣 ,且各樣式齊全。原告為求證於101年9月2日自行購買蝴蝶 注射針筒二支佐證被告說謊。每支10元發票及照片(原證十 二)。另被告辯稱蝴蝶注射針筒體積頗大,屬清楚可見物品 。實證被告統聯客運的椅背與坐墊之間,皆存在很大的空隙 ,並且每坐椅都安置安全帶於其中。原告於重置現場之情景 拍照蝴蝶注射針筒隱置於安全帶下方,如再加上人體重量且 上下波道路搖晃,致使原告遭針刺傷,此乃純屬有據。四、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原告主張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10時許,搭乘被告統聯公司 所有由台北開往台中路線之系爭大客車,於車廂內在不詳時 間,其左臀遭受一組管內含血液之軟管並連帶注射針頭(即 蝴蝶針)所刺傷,係由於被告於發車前未清潔車廂因而肇致 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發生,然被告統聯公司已於100年7月14日 發文向全國各站重申所有車輛於進站載客前,均須維持車廂 內之整齊清潔,就乘客所遺留之垃圾亦須清理乾淨,方可出 車載客,此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股所發函文1 紙(被證1)為憑。再者,為確保每輛班車於發車前,均有 落實車廂清潔作業,被告統聯公司均要求駕駛員於出車前, 於完成車廂清潔作業後(包含座椅扶正、窗簾、頭巾就定位 、安全帶擺放,及乘客座位與車內空間之清潔等),始得於 一級保養車輛每日點檢表之第六項「車身系」勾選所完成清 潔之項目,並再由調度站人員檢查合格後,於行車憑單「班 車清潔狀況」欄中加蓋「班車已完成清潔章」後,始得發車 載客,此亦有系爭大客車於事故當日之每班次行車憑單、一 級保養車輛每日點檢表共8紙(被證2)為據。綜前所述,被



告統聯公司於每班車發車前均嚴格要求駕駛員執行車輛清潔 作業並要求負責複查之各站調度人員確實查驗,且於事發當 日,被告統聯公司稽查人員至台中朝馬站處理本案時,經稽 查人員目視,系爭蝴蝶針係屬醫療輸液用品,此有系爭蝴蝶 針一組翻拍照片1紙(被證3)可稽,就一般而言,醫院就此 種醫療用品均有一定回收程序,並無任其流出院外或任由病 患攜帶出院,以防止感染擴散,是駕駛員於出車載客前,一 旦發現,必須加以清除完畢,並無任其繼續遺留於座位上, 任其刺傷乘客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統聯公司於發車前,未 能落實車廂清潔作業,致其座位上遺留有蝴蝶針一組乙事, 實屬無理。然原告今僅憑藉其於搭乘被告統聯公司所有之系 爭大客車時,因遭由不明人士所棄置之蝴蝶針所刺傷為由, 據以向被告統聯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卻未能具體 舉證證明被告統聯公司於發車前,有未盡清潔車廂之責任; 又依原告所言,其於事發當日晚間10時許搭乘系爭大客車, 因乘車時間為夜間,駕駛員於夜間載客發車前,為方便乘客 尋找所乘坐之位置,並顧及乘客上、下車之安全及提、放置 行李之便利,必會開啟車廂內大燈,且系爭蝴蝶針上附有軟 管,體積頗大,亦屬可清楚看見之物品,則在此照明通亮之 車廂環境內,若系爭蝴蝶針遭遺置於原告原先所乘坐之座椅 上,原告何以未及時發現?並仍繼續乘坐,遲至苗栗路段時 ,原告方感覺左臀一陣刺痛感,始發覺遭系爭蝴蝶針所刺傷 ?且其於遭刺傷後,亦未及時告知駕駛員處理?綜前揭所述 ,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蝴蝶針,係因被告之駕駛員因故 意或過失,未能清潔車廂乾淨,以致遺留系爭蝴蝶針於座位 上,致使原告遭受刺傷所致,故原告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實屬無據。另對於原告所主張其因遭受系爭蝴蝶針刺傷 ,因而受有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揆諸前開說明, 須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害為要件,且就其賠償數額,亦以視其 實際所受之損害程度以定其標準,然自事發之日迄今,原告 實際上是否確實受有損害?其實際上所受損害額若干?損害 程度為何?均無確切實據。原告是否確因受系爭蝴蝶針刺傷 ,以致感染病毒,亦無從得知,以上均僅憑原告主觀上認定 ,卻無客觀、具體之實據認定之。再者,自事故發生後,被 告統聯公司亦多次主動致電原告,請求原告能提供與本件相 關資料,以利被告統聯公司能加以查證,惟原告卻稱其已將 相關資料交由民意代表處理,而拒絕與被告統聯公司接洽, 另於事發當日,被告統聯公司之稽查人員亦陪同原告至台中 榮總抽血檢驗,而系爭蝴蝶針亦交由經警方扣存送交刑事單 位化驗,然而原告亦從未向被告統聯公司告知醫院及警方處



理之結果,是原告是否確實遭到刺傷?其實際傷勢為何?傷 勢程度為何?被告統聯公司均無從知悉,且原告迄今亦未能 舉證實說,此有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就本案之後續處 理方式回覆主管機關之100年11月15統稽字第100050947號函 (被證7)、100年12月6日統業字第100011023號函(被證8 )及100年12月8日統業字第100011033號函(被證9)共3份 為據。
(二)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統聯公司之駕駛員於發車載客前未清理 車廂具有過失,及被告統聯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第1、2項規定之情事,致其搭乘系爭大客車遭遺落於座椅上 之蝴蝶針所刺傷一節,是依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原告既以消費者兼被害人向被告統聯公司主張 其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則原告自應就被告統聯公司之受 僱人之過失情事,及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統聯公司之受僱人 之過失及被告統聯公司有不符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2項規定之情事,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責任, 亦即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過 失及被告統聯公司有上開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 規定之情事所導致。又原告復主張其遭隱藏於椅背與坐墊空 隙中之蝴蝶針所刺傷,然該蝴蝶針是否確實隱藏於椅背與坐 墊間之空隙,以於致使原告無從發現,此為原告臆測之詞。 另除乘客所攜帶之物件可經由目視之方式簡易查看是否屬違 禁運輸之物品,並勸阻乘客攜帶該物件上車外,被告與所屬 受僱人並無公權力可隨意盤查、查驗、翻動或搜查乘客身體 及其隨身攜帶之物件,是原告主張於乘車中遭蝴蝶針所刺傷 一節,誠非被告與所屬駕駛員所能預見或有預見之可能性。 另原告復以因擔憂感染愛滋病,致擔任教師一職受阻,而有 精神不濟、難以成眠等情形,惟查在一般情形下,在遭受針 頭刺傷之同一條件下,遭受針刺傷不必然會導致感染愛滋病 毒,況且導致感染愛滋病之成因並不限於遭受針頭刺傷之情 形,矧依國泰綜合醫院101年4月24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被證11)之醫囑,可知愛滋病毒有10至20年之空窗 期不易被診斷,尚須定期追蹤染狀況,故該針頭是否確實存 有愛滋病毒?原告是否確實因而感染該病毒?其身體、健康 亦因該病毒受有傷害?所致損害究為若干?影響之範圍?均 係屬繫於未來且未知、不明確之事實,故原告既主張其遭針 刺而有感染愛滋病毒之虞,致其健康、身體受有損害,其仍 應就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大客車未依核定路線行駛而逕行省道顛簸 彎曲道路,致隱藏於座椅縫隙處之蝴蝶針外露而遭刺傷云云



,其並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101年10月2日北監運字 第1010026948A號函(即原證14)為據。然綜觀該函文所載 ,僅能證明系爭大客車確實有於往程未依核定路線行駛之事 實,惟尚不能以此證明系爭損害確實係被告統聯公司之駕駛 員因故意或過失所致,此亦難據以免除原告所應負舉證責任 。至於原告所提原證15及16僅係被告之內部行政督導文件及 記載憑單,亦難據此推論被告必有原告所主張所屬駕駛員有 故意或過失致系爭損害發生或被告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事 實等語置辯。
五、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辯稱:本件被 告均要求駕駛員於出車前,須完成車廂清潔作業後,始得於 一級保養車輛每日點檢表勾選所完成清潔之項目,再由調度 站人員檢查合格後,於行車憑單加蓋班車已完成清潔章後, 始得發車載客。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僅憑藉其於搭乘被告 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因遭不明人士所棄置之蝴蝶針所刺傷為 由,據以向被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卻未能具體舉證證 明被告於發車前有未盡清潔車廂之責任。原告僅空言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理由。退步言之,縱 原告主張被告仍應負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之無 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第 1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 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參酌該條之立法理 由,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雖採無過失責任,惟仍 係損害賠償之債,在訴訟上仍應由消費者先舉證證明其所受 之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通常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所致,且損害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若僅為偶然之事 實,則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揆諸前揭之說明,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則原告 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理 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有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10時,搭乘系爭大客車自 台北出發至台中朝馬站之事實,業據提出購票證明聯乙份為 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搭 乘被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途中,在座位上遭一隻注射針連帶 輸血管且內含血液之針頭刺傷,依法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原告於搭乘被告系爭大客車旅途期間在所購買之座位上是 否有遭系爭針頭刺傷,若有,則被告應賠償若干金額方屬合 理?茲說明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 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 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 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 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 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亦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在搭乘被告之系爭大客車自台北往台中朝馬 站途中,遭座位上之系爭針頭刺傷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對於系爭大客車於行車前均有進行車內清潔程序, 故原告遭受該針頭刺傷非因被告之駕駛員過失,未能清潔車 廂,造成遺留系爭針頭於座位上,使原告刺傷所致等語,並 提出被告於100年7月14日重申要求車輛維持整體清潔之函文 、每日班次行車憑單及一級保養車輛每日點檢表各乙份為據 ,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在座位上遭系爭針頭刺傷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據提出行政院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 證,惟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僅能證明原告臀部有遭針扎並受 有未明細菌性感染之傷勢,至於原告遭針扎是否係在被告系 爭大客車內之座位上,則無法據以證明。又原告自承搭乘系 爭大客車行經國道苗栗路段,即感覺左臀一陣刺痛,用手向 下一摸,竟係一隻注射針連帶輸血管且內含血液之針頭,此 時因怕影響車上其他旅客及行車安全,立即往前座位坐,直 到行駛至朝馬站下車後,立即告知司機及站務人員,且報警 及聯絡被告稽查人員,並由稽查人員記下車票、姓名及針筒 並有拍照存證等情,是原告既自承是在該車行駛至台中市○



○路(台中交流道)下車後,始告訴司機原告遭其座位注射 針筒扎傷一事並請司機立即處置,換言之,原告在乘坐系爭 大客車時,均未向被告司機反應遭遺留在所坐座位上之蝴蝶 針頭扎傷,是本件尚難僅憑原告個人單方面指訴,即逕認原 告確實係遭遺留在所坐座位上之蝴蝶針頭扎傷。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遭針扎係在被告系爭 大客車內之座位上,且係遭遺留在所坐座位上之蝴蝶針頭扎 傷,則其主張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乙節,核屬無據。至於 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之數額亦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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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