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1467號
TPBA,89,訴,1467,200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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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七號
               
  原   告 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送達
  被   告 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丙○○市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新聞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八十九聞訴字第一一三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十九、二 十六日在該系統購物頻道播送「高人一等增高液」產品廣告,內容宣稱「二十天 內長高四公分,兩個月內長高八公分以上」等虛偽、誇張之詞句,經被告所屬衛 生局認其內容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 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八二二四一三七○○號行政處分書核處託播之綠興國際有限 公司(下稱綠興公司)負責人吳旭昇罰鍰三千元,並以行政處分書副本抄送行政 院新聞局後,該局函請被告所屬新聞處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相關規定核處,經審認 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核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行政院新聞局以本案係違反 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為「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被告乃以原告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 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重新核處罰鍰 五萬元,並令其停止播送該違規廣告,原告復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 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起訴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其系統購物頻道播送「高人一等增高液」產品廣告,是否違 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十 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處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述如左: ⒈系爭購物頻道並非由原告自行製作,而係授權他人安排節目及招攬廣告,原告 僅負責接收、傳輸訊號供收視戶收視、收聽。是該頻道所播出之內容實非原告



所能審查或控制,是以原告並非被告所指之行為人。 ⒉與本案類似之案例,即大安文山系統業者播放頻道供應商提供之色情片,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有如下之見解:「‧‧‧經營者和頻道商簽約,就得完整播出節 目內容,且系統業者並非播送過程的操控者,在必須同步播出下,不可能事先 審視播出的內容,系統經營者應不負散布猥褻物品的妨害風化刑責‧‧‧。」 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系統業者僅為「中繼者」,而非真正之行為人,被告對原 告科處罰鍰,實有違誤。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無預作審查、監督之可能,實 無故意或過失可言,被告所為處分顯屬無據。
⒋縱認原告為行為人,然觀藥事法全文,除第六十九條條文規定「非本法所稱之 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之外,並未明文規定「醫療效能」所指 為何。而觀衛生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所公布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 虛偽、誇張或醫療效能之認定表」,並未將「增高」一詞列為具有療效之用詞 ,則廣告內容有增高之敘述自不能謂涉及療效。由是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一 月間於系爭購物頻道所播出之系爭廣告,並未有原處分所稱涉及療效之情事, 原處分處罰之理由顯不存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廣告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察該產品廣告內容涉及療效,有違食品衛生管理 法確定,為食品衛生管理法列為強制禁止不得播送者,業者一旦播出,違法行 為已完成,媒體即須負責,不待因果行為發生即可處罰。原告不為審查逕予播 送,依前開事實證據,據以認定,播放該廣告內容之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業 者已符合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處分構成要 件,且食品衛生法第二十條亦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 ,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 宣傳或廣告。」原告所稱「藥事法」乙節,與本案適用法令「食品衛生管理法 」無涉,顯見本案非偶發違規事件,原告法條引用有誤,所辯實不足取。 ⒉原告所舉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播放頻道供應商所提供之色情片 乙例,與本案所裁處之違法廣告播放方式不同,因本案系爭廣告播放管道為地 區性電視購物專用頻道,該頻道係屬原告所經營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自 行招攬之廣告,其播放與否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可自行決定,並非該例所 稱「中繼者」,所辯實為不負責之說,顯係對法律之誤解。 ⒊原告所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為辯,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八八)院曜子股八八判○四○四八號判決及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聞訴 字第○二五二七號訴願決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彰顯憲法 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精神,於人民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 不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 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系爭違法廣告既經被告所屬 衛生局認定違法確定,原告未予事前審查,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法者須 負行政責任,乃符合該號解釋之真義,所辯不足取。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節目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第四十 條、‧‧‧之規定,於廣告準用之。」「經許可籌設有線廣播電視者或系統經營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 正︰‧‧‧六、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準用第四十條規定者。」「有線電視 節目播送系統之節目管理、廣告管理、費用及權利保護準用本法各有關之規定。 違反者,依本法處罰之。」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四十條、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六 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七十二條第四項所明定。又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 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 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亦有明文。三、查原告係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十九及二十六日在該系 統購物頻道播送「高人一等增高液」產品廣告,其內容宣稱「二十天內長高四公 分,兩個月內長高八公分以上」等虛偽、誇張之詞句,經被告所屬衛生局以其違 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處託播之綠興公司負責人罰鍰三千 元(折合新台幣九千元)之事實,有該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衛七字第八 八二二四一三七○○號行政處分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播送上開違法廣告之事證明確。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購物頻道並非由其自行製作,而係授權他人安排節目及招攬廣告 ,原告僅負責接收、傳輸訊號供收視戶收視、收聽,播出之內容非其所能審查或 控制,實無故意過失可言,況依司法實務見解亦認為系統業者僅為「中繼者」, 非真正之行為人,被告對原告科處罰鍰,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告係有線電視節 目播送系統,對於其所播送之廣告自應注意不得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情 形,其怠忽該注意義務,任令系爭虛偽、誇張之食品廣告於其頻道中播送,縱非 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自應負法律上責任。縱原告所稱係授權他人安排節目及招 攬廣告等情屬實,亦係其與第三人間之私權關係,並不因此而得免除其公法上之 義務。至原告所舉有線播送系統經營者播放頻道供應商所提供之色情片乙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就系統經營者應否負散布猥褻物品妨害風化之刑事責任所為之判 決,與原告違反公法上注意義務,應負行政罰責無涉,其主張要無可採。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其頻道中播送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系爭廣告,則被告科處原 告五萬元罰鍰,並令其停止播送該違規廣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 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爭執,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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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山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視電纜電視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