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1428號
SJEV,101,重簡,1428,20121113,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林仁堅
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 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44578號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二、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訂立之信用卡使用條款第27條所載, 約定雙方於系爭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管 轄法院,此有上開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1/1頁


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