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陳力達
被 告 胡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20日所 簽發,以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據號碼為E00000 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支票1紙,詎 屆期於101年1月20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 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 為證。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0元及自101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我不認識原告 ,上開支票係訴外人連永達向伊借的,他後來怎麼處理,伊 不知道,伊的經濟能力有限,希望可以和解等語。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1 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雖被告以其不認識原 告等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 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經濟能力有 限,希望可以和解,惟經濟能力有限,係執行之問題,而希 望與原告和解,和解條件應徵得原告同意,係與原告協商之 問題,不得作為拒絕履行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辯,遽難憑 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 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 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50,000元及自101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