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07號
原 告 蘇勇
蘇世昌
胡秀玲
汪駟承原名汪全祥.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麗玢律師
人
陳景筠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142號三樓
葉建浩 住同上
被 告 吳宗輝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20巷51號
四樓
唐康寧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282之3號十
八樓
吳勝進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3弄
25號五樓
吳峰長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60巷2弄3號
五樓
陳孝德 住臺北市○○區○○街166號二樓
吳宗喜 住臺北市○○區○○街95巷37號
吳宗銘 住新北市○○區○○路22號二樓
黃憲文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1巷10
號四樓
吳峰榮 住臺北市○○區○○路12號二樓
吳吉田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403之7號
吳多美 住臺北市○○區○○路12號
吳百合 住新北市○○區○○街43巷2之3號
居新北市○○區○○街239巷13之3號
吳茉莉 住新北市永和區○○○路○段98號十樓
居台北市○○區○○街15之10號
徐挺菖 住新北市林口區○○○街33巷10號
賴初男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135號
居新北市○○區○○路341號
吳家柱 住新北市林口區○○○街6巷6號十二樓之
1
居新北市林口區南勢13號
賴忠誠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125號
居新北市林口區南勢21號
陳有諒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125號二樓
陳百欽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623巷8號
黃蔡順卿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23號十二樓
賴本炭 住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26之2號
賴吉村 住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26之6號
吳正志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46號三樓
居新北市林口區○○○路○段20巷51號
四樓
吳忠和 住新北市○○區○○路75號三樓
林吳雪子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46號三樓
李吳葉 住新北市泰山區大科坑72號
吳健銘 住臺北市○○區○○路356巷14號二樓
李松勵 住新北市○○區○○路47之3號
李明澤 住同上
李文安 住同上
陳王阿緞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623巷18號
居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河底54之18號
陳敬聰 住新北市○○區○○路全福巷5號
黃金菊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485巷18號四樓
之6
蕭碧娥 住臺北市○○區○○路30巷8號二樓之3
吳婷婷 住同上
吳俊賢 住台北市○○區○○街24號八樓
住臺北市○○區○○路30巷8號二樓之3
蘇海盛 住新北市○○區○○街117號五樓
居台北市中山區○○○路162巷84號四樓
蘇海永 住新北市○○區○○路169巷69弄36號
蘇明豊 住同上
居台北市○○區○○路五段150巷342弄
17之6號四樓
蘇辛榮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200之1號三樓
林志隆 住臺北市○○區○○街二段191巷23號
四樓
陳柳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260巷18
號八樓之3
居新北市林口區南勢26號
陳雪子 住新北市○○區○○路42巷12號
李松霖 住新北市○○區○○路326巷22弄2號
居新北市○○區○○路二段239號四樓
之1
被 告 唐嘉祥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7號四樓
之1
唐美麗 住新北市○○區○○路77號三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妙英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7號四樓
之1
被 告 陳楦亞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4號三
樓
被 告 陳佩凌 住新北市○○區○○街250巷3號九樓之2
兼法定代理 陳建宏 住同上
人
被 告 陳菊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88巷13號
九樓之1
陳敬星 住新北市林口區瑞平里寶斗厝坑48號
居新北市林口區南勢25號
陳柏翰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653號
陳禾毓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1號之116
陳宏如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68巷18號
六樓
陳佳綺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68巷18號
六樓
吳柏慶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3弄
25號五樓
蘇金德 住新北市○○區○○路68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三四四、一三四七地號,面積各為二四○點三三平方公尺及二八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唐康寧、吳峰長、陳孝德、吳宗喜、吳宗銘、黃憲文、 吳峰榮、吳吉田、吳多美、吳茉莉、徐挺菖、賴初男、吳家 柱、賴忠誠、陳有諒、陳百欽、黃蔡順卿、賴本炭、賴吉村 、吳正志、吳忠和、李吳葉、吳健銘、李松勵、李明澤、李 文安、陳王阿緞、陳敬聰、黃金菊、蕭碧娥、吳婷婷、吳俊 賢、蘇海盛、蘇海永、蘇明豊、蘇辛榮、林志隆、陳柳、陳 雪子、李松霖、陳楦亞、陳佩凌、陳建宏、陳菊、陳敬星、
陳柏翰、陳禾毓、陳宏如、陳佳綺、吳柏慶、蘇金德等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宗輝、林吳雪子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344、13 47地號,面積各為240.33平方公尺及286.2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其中 1344號土地面積換算約72.7坪;1347號土地面積換算約86. 59坪,又上開兩筆土地係屬第二種住宅區,依林口特定區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條規定,住宅區內每一獨戶住 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7公尺,深度不得小於18公尺,故建 築最小面積至少為126平方公尺,此外依該要點第11條、第 12條、第13條等規定,尚應分別留存前院、後院及兩側寬度 之最小限制。惟本件系爭1344、1347號土地,共有人均計達 有61人,經換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後,全部共有人所分 得之部分皆小於可供建築最小面積單位126平方公尺之限制 ,而均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故以原物分割顯有重大困難,宜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始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唐康寧、吳峰長、陳孝德、吳宗喜、吳宗銘、黃憲文、 吳峰榮、吳吉田、吳多美、吳茉莉、徐挺菖、賴初男、吳家 柱、賴忠誠、陳有諒、陳百欽、黃蔡順卿、賴本炭、賴吉村 、吳正志、吳忠和、李吳葉、吳健銘、李松勵、李明澤、李 文安、陳王阿緞、陳敬聰、黃金菊、蕭碧娥、吳婷婷、吳俊 賢、蘇海盛、蘇海永、蘇明豊、蘇辛榮、林志隆、陳柳、陳 雪子、李松霖、陳楦亞、陳佩凌、陳建宏、陳菊、陳敬星、 陳柏翰、陳禾毓、陳宏如、陳佳綺、吳柏慶、蘇金德等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 吳宗輝、林吳雪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 到場陳稱同意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被告吳勝進、吳百合 、唐嘉祥及唐美麗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表示同意系爭土 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約,而兩造既無法 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按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經查:系爭1344號及1347號土地經本院於101年9 月25日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測面積依 序為240.33平方公尺及286.24平方公尺,此有勘驗筆錄及該 事務所101年10月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14625966號函所檢附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存卷可參,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 61人,其中除被告吳宗輝、林吳雪子、吳勝進、吳百合、唐 嘉祥及唐美麗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明示就 其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關係,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配之方 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為61筆土地, 將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 效用,並為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 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是本院參酌上開情節 ,認以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不妥,而應以 變價分配為適當,爰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並以所得價金 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