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蘇勇
蘇世昌
胡秀玲
汪駟承原名汪全祥.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麗玢律師
人
葉建浩 住臺北市中正區○○○路142號三樓
被 告 吳宗輝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20巷51號
四樓
唐康寧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282之3號十
八樓
吳勝進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3弄
25號五樓
吳峰長 住臺北市○○區○○路三段60巷2弄3號
五樓
陳孝德 住臺北市○○區○○街166號二樓
吳宗喜 住台北市○○區○○街95巷37號
居臺北市○○區○○街3巷3號四樓
吳宗銘 住新北市○○區○○路22號二樓
黃憲文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51巷10
號四樓
吳峰榮 住臺北市○○區○○路12號二樓
居臺北市○○區○○路12號四樓
吳吉田 住臺北市○○區○○路四段403之7號
吳多美 住臺北市○○區○○路12號
吳百合 住新北市○○區○○街43巷2之3號
吳茉莉 住新北市永和區○○○路○段98號十樓
徐挺菖 住新北市林口區○○○街33巷10號
賴初男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135號
吳家柱 住新北市林口區○○○街6巷6號十二樓
之1
賴忠誠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125號
陳有諒 住新北市新莊區○○○路125號二樓
陳百欽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623巷8號
黃蔡順卿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23號十二樓
賴本炭 住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26之2號
賴吉村 住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草漯26之6號
吳正志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46號三樓
居新北市林口區○○○路○段20巷51號
四樓
吳忠和 住新北市○○區○○路75號三樓
林吳雪子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46號三樓
李吳葉 住新北市泰山區大科坑72號
吳健銘 住臺北市○○區○○路356巷14號二樓
吳宛穎 住同上
李松勵 住新北市○○區○○路47之3號
李明澤 住同上
李文安 住同上
陳王阿緞 住桃園縣蘆竹鄉○○○路623巷18號
陳敬聰 住新北市○○區○○路全福巷5號
黃金菊 住臺北市中山區○○○路485巷18號四
樓之6
蕭碧娥 住臺北市○○區○○路30巷8號二樓之3
吳婷婷 住同上
吳俊賢 住台北市○○區○○街24號八樓
蘇海盛 住新北市○○區○○街117號五樓
蘇海永 住新北市○○區○○路169巷69弄36號
蘇明豊 住同上
居台北市○○區○○路5段150巷342弄17
之6號4樓
蘇辛榮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200之1號三樓
林志隆 住臺北市○○區○○街二段191巷23號
四樓
陳柳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260巷18
號八樓之3
陳雪子 住新北市○○區○○路42巷12號
李松霖 住新北市○○區○○路326巷22弄2號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設新北市○○區○○路一段161號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淑貞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161號十五樓
被 告 唐嘉祥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7號四樓之
1
唐美麗 住新北市○○區○○路77號三樓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妙英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段67號四樓
被 告 陳楦亞 住桃園縣龜山鄉○○村○○○街4號三樓
被 告 陳佩凌 住新北市○○區○○街250巷3號九樓之2
兼法定代理 陳建宏 住同上
人
被 告 陳菊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88巷13號
九樓之1
陳敬星 住新北市林口區寶斗厝坑48號
陳柏翰 住新北市○○區○○路一段653號
陳禾毓 住新北市林口區南勢71號之116
陳宏如 住新北市林口區○○○路○段68巷18號六
樓
陳佳綺 住同上
吳柏慶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06巷3弄
25號五樓
蘇金德 住新北市○○區○○路682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148號
法定代理人 周後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一三五五地號,面積二八一點八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合先 敘明。又被告吳宗輝、唐康寧、吳峰長、陳孝德、吳宗喜、 吳宗銘、黃憲文、吳峰榮、吳吉田、吳多美、吳茉莉、徐挺 菖、賴初男、吳家柱、賴忠誠、陳有諒、陳百欽、黃蔡順卿 、賴本炭、賴吉村、吳正志、吳忠和、林吳雪子、李吳葉、 吳健銘、吳宛穎、李松勵、李明澤、李文安、陳王阿緞、陳 敬聰、黃金菊、蕭碧娥、吳婷婷、吳俊賢、蘇海盛、蘇海永 、蘇明豊、蘇辛榮、林志隆、陳柳、陳雪子、李松霖、陳楦 亞、陳佩凌、陳建宏、陳菊、陳敬星、陳柏翰、陳禾毓、陳
宏如、陳佳綺、吳柏慶、蘇金德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355地號 ,面積為281.8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且兩造 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1344號土地經換算 結果面積約為85.27坪,又上開土地係屬第二種住宅區,按 林口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10條規定,住宅區 內每一獨戶住宅基地之寬度不得小於7公尺,深度不得小於 18公尺,故建築最小面積至少為126平方公尺,此外依該要 點第11條、第12條及第13條等規定,尚應分別留存前院、後 院及兩側寬度之最小限制。惟本件系爭1355號土地,共有人 計有64人,經換算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後,全部共有人所 分得之部分皆小於可供建築最小面積單位126平方公尺之限 制,而無獨立利用之可能,故以原物分割顯有重大困難,宜 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可促進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之利用價值。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如附表一 所示。
三、被告吳宗輝、唐康寧、吳峰長、陳孝德、吳宗喜、吳宗銘、 黃憲文、吳峰榮、吳吉田、吳多美、吳茉莉、徐挺菖、賴初 男、吳家柱、賴忠誠、陳有諒、陳百欽、黃蔡順卿、賴本炭 、賴吉村、吳正志、吳忠和、林吳雪子、李吳葉、吳健銘、 吳宛穎、李松勵、李明澤、李文安、陳王阿緞、陳敬聰、黃 金菊、蕭碧娥、吳婷婷、吳俊賢、蘇海盛、蘇海永、蘇明豊 、蘇辛榮、林志隆、陳柳、陳雪子、李松霖、陳楦亞、陳佩 凌、陳建宏、陳菊、陳敬星、陳柏翰、陳禾毓、陳宏如、陳 佳綺、吳柏慶、蘇金德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人雖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除陳王阿緞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外,其餘 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又被告吳勝進、吳百合 、唐嘉祥、唐美麗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及不分割之特約,兩造既無法 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按諸首揭說明,自無不合 。至於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為適當,法院應 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 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至履勘現
場,並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實測面積為281.87平方公 尺,此有勘驗筆錄及該事務所101年10月3日新北莊地測字第 1014625967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存卷可參,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達64人,其中除被告吳勝進、吳百合、 唐嘉祥、唐美麗、陳王阿緞及新北市政府財政局均表示同意 變價分割外,其餘被告均未明示就其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關 係,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 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為64筆土地,將降低其經濟及利用價值 ,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求得各共有人分 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分配予 各共有人。是本院參酌上情,認以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兼金 錢補償之方法不妥,而應以變價分配為適當,爰准將系爭土 地予以變賣,並以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即按 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本院審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原告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
六、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