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穆瓊安
訴訟代理人 蔡玉琪律師
被 告 林定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
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車牌號碼8A-8152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為被告所有。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新北市監理處申請將原告車籍所有權人名義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民國91年3月17日結婚,婚前因被 告信用紀錄不佳,89年間曾以原告名義貸款購買車牌號碼 8A-815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登記, 相關車輛貸款約定由被告繳納,原告因無汽車駕照亦不會駕 駛汽車,系爭車輛實際上均由被告使用,原告從未過問。嗣 原告因被告不事生產及財務問題屢起爭執,致於92年4月25 日兩造協議離婚,於協議離婚書第1條第2款約定:「財產歸 屬:女方有一動產,車牌號碼8A-8152為男方所擁有,日後 此一動產之所有責任歸屬均由男方負責。」,被告並向原告 承諾會向監理所申辦車輛過戶相關事宜。然兩造離婚後,因 原告忙於工作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竟於95年間竟收到大筆系 爭車輛罰單,經詢問始知該罰單係被告自89年至92年間駕車 違規之罰款及逾期未繳之累進罰款,在遍尋不著被告之情況 下,原告只得向新北市監理所申訴,新北市監理所於95年10 月20日起同意原告分期繳納並降低罰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8,800元,原告因恐遭受強制執行等處分,不得已只得代 為清償,嗣原告因忙於搬家、工作,期間亦未再收到任何罰 單,遂以為被告就系爭車輛已辦理過戶並為適當處理。詎原 告於99年3月16日將戶籍遷入新北市八里區後,即開始陸續 接獲數筆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汽車貸款催繳通知,屆此,
原告始知被告並未依約辦理過戶,且系爭車輛車牌早已於91 年1月22日遭註銷,而被告仍繼續使用該車輛。為此,原告 設法連絡被告處理,惟被告均避不見面,核被告欠繳之牌照 稅、燃料使用費及逾期未繳所加徵之罰款共計133,901元, 而尚未繳清之汽車貸款為208,675元及自92年7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開各項稅費、罰 款及車貸,依兩造92年4月25日之離婚協議自應由被告負擔 ,然原告就此向稅捐機關及新北市監理所申訴,均得到須經 原告提起訴訟確認始得更換由被告名義負擔,又被告為系爭 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系爭車輛亦由被告單獨使用,對於原告 代墊系爭車輛自89年9月17日起至92年4月18日止即兩造離婚 前,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等所生之行政罰款共計50,400元, 揆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及95年度台上第1037號 判決,爰依借名登記類推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應負 償還責任。另就原告代墊系爭車輛自92年5月8日起至92年9 月10日止,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等所生之行政罰鍰共計8,40 0元及系爭車輛因積欠牌照稅而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 政執行處自原告所有合作金庫帳戶強制執行35,914元,合計 為44,314元,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準此,被告因原告代為繳納上開金額總計為94,714元(計 算式:50,400+8,400+35,914=94,714元)而免除被告所 應負擔之行政義務,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支付前揭金額之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至明。為此,爰依 據離婚協議書、借名登記類推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兩造於92年4月 25日離婚並約定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歸屬被告,有原告提出離 婚協議書附卷可稽,顯見原告確有排除負擔系爭車輛稅費及 罰款債務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92年4月25日起為被告 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而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系爭自小客車自 92年4月25日起為被告所有為真實。
㈡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所謂「借名登記」者,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 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 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 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主 張兩造對於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且其為被告代墊違規罰 款58,800元及系爭車輛積欠牌照稅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35,914元,共計94,714元,依法應由被 告對上開金額負償還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違規 查詢報表、稅費查詢單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 99年10月13日執行命令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亦堪認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離婚協議書、借名登記類推委任關係及不當 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⒈確認車牌號碼8A-8152號之自用 小客車自92年4月25日起為被告所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向 新北市監理處申請將原告車籍所有權人名義塗銷。⒊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94,7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