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右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八九一三五七一七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並未以訴狀表明被告機關、起訴之聲 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審判長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九號裁定命其 依法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 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 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