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1502號
SJEV,101,重小,1502,2012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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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502號
原   告 李依凡
被   告 吳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騎乘車牌號碼205-HRK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18日下午6時2分許 ,沿新北市○○區○○街3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北 市○○區○○街32巷18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K3C-992 號重型機車,因超越前方大貨車逆向行駛之疏失,而與系爭 機車碰撞,系爭機車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22,2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銓盛機車行估價單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事故發生前,被告機車前 方有一輛自用小客車,被告逆向超車時,看到系爭機車,已 來不及閃躲。且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銓盛機車行估價單各影本1 份 為證,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1年9月1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150808 60號函暨所檢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各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影本2份、現場事 故照片影本1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與自 用小客車所有人李明洲所訂立之和解書、行車執照各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以看到系爭機車, 已來不及閃躲、修復費用過高等詞置辯,惟查: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分 別規定甚明。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 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 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汽車超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應靠右行駛,本應注意 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以避免危險發生,卻未減速 慢行,注意前方對面有來車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撞擊對 向正常行駛之系爭機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5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認被告對 於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被告之抗辯,自無足 取。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 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9月22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 卷可稽,至101年6月18日機車受損時,已使用8 月又28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9 月。次查系爭機 車之修復費用計22,200元,且均為零件費用,有估價單在卷 可參。依系爭機車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機車所 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22,200元,均 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雖被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等語,惟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其所辯,顯無足採。惟此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 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舊金 額為8,924元〔計算式:第一年:22,200元×0.536×9/12= 8,92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3,276元(計算式:22,200元-8,924 元 =13,276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3,2 76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60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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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