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1440號
SJEV,101,重小,1440,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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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440號
原   告 邱淑敏
訴訟代理人 王志華
被   告 陳福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日凌晨3時40分許,酒 後駕駛車號135-D7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山橋與化成路 匝道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與原告駕駛車號8D-1232號自用 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原告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 35,000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略以:(一) 原告所述不實,且原告無法就過失責任舉證。本件實際上乃 被告當時駕車行駛至中山橋與化成路匝道口(新莊往三重方 向),於上橋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被告駕駛之135-D7號 車輛前方,但上橋後,被告車輛先行至中山橋上之右側車道 行駛,而後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也欲切往右側車道,但未注 意被告駕駛之車輛已在右側車道上,因此切入時擦撞被告車 輛,可參見原告車輛之撞擊照片,撞擊處在其車輛之右前方 副駕駛處,即知乃原告欲切入車道,未注意右後方狀況,硬 行切入而發生擦撞導致,過失責任應在原告。(二)又原告 所持之估價單,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就實質真正而 言,原告車輛明顯只有右前車門受到撞擊,但估價單竟然有 一堆不知名目之維修項目,此處原告亦必須就與本件車禍有



因果關係之損害項目負舉證責任,僅以維修單,難以證明所 有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有關。(三)另如本件雙方皆有過失 ,亦必須計算過失責任比例,必須折舊計算,並非完全由被 告賠償,且本件被告因此車禍,導致自身車輛受有損害,亦 維修花費16,650元,此處被告亦請求損害相抵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酒醉駕駛車輛發 生車禍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 片5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該分局101年8月27日新北 警重交字第1014991777號函所檢附之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影本1份、調查筆錄影 本2份及系爭事故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且被告酒後駕車 之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速偵字第240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09號判處 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亦有上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存卷可參,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酒醉駕車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 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應賠償其修車費 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 公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 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道路 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酒後駕 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再被告酒醉駕車 行經肇事地點時,欲超越前方即系爭車輛,本應負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然其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超車之際,該車輛左前車頭與系爭 車輛車身右側發生擦撞,且系爭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有明顯 凹痕,核與原告所述係被告超車不慎撞上系爭車輛之情節 相符,有警察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所攝之照片及原告提 供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顯違上開注意義



務,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辯以係原告欲切入車道,未 注意伊自右後方要超車狀況,是原告硬行切入而致本件事 故發生,過失責任應在原告云云,惟此節為原告所否認, 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 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被告對本件車禍既有過失, 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係 91年6月17日發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修復費用 計35,000元(工資:19,230元,零件:15,770元),上開 估價單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原本供本院確認無訛,形式真正 應無疑義,又被告雖以原告僅以維修單,難以證明所有維 修項目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提出抗辯,惟就該維修項目觀 之,核與系車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自屬必要之修理項目至 明,是其所辯,尚非可取。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 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至101年5月1 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5,770 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577元,是本件原告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0,807元(計算式:19,230元+ 1,577元=20,807元)。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對於系爭事故 之發生並有何過失,業如前述,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非其 所有,車主為東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業為被告於警詢時 所自承,則被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因車輛毀損而支出 修理費用之損害,亦有未明,即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損害 賠償請求之債權存在,進而向原告主張抵銷之餘地,是被 告辯稱得對原告主張維修費用16,650元範圍內主張抵銷云 云,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594元,其餘 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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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泰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