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439號
原 告 吳亭穎
被 告 蔡篤安即長駥堂中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於民國99年8月10日至21日到被告之 診所看診共5次,第一次時原告向被告說伊的腰會酸,被告 要伊趴著檢查後稱是骨盆歪掉。第一次、第二次並無問題, 第三次治療過程被告在上側用腳踩伊的腰,踩了3下左右後 ,又叫推拿師過來將伊的左腳抬高,當天回去後原告整個腰 部疼痛。第五次看診時,治療過程與第三次相同,原告下來 時整個腰部更加疼痛,出來後連牽機車也沒有辦法,是請推 拿師幫忙牽機車,回去以後疼痛症狀越來越明顯,除了腰部 更疼痛外,整個身體左半邊都是疼痛點,臀部、左腳內側、 外側腰部以上都痛,彎腰洗頭也痛,換褲子左腳抬高也會痛 ,甚至走路下樓梯也怕跌倒。受傷之後原告找過被告,向被 告說伊正在作復健,被告僅說了抱歉兩個字。原告復健到10 1年6月份,至今無法完全復原,原告在林口全德中醫診所把 脈拿藥吃,醫生診治稱腰骨酸痛需藥吃一段時間調理,預估 治療期為4個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共41,650元(復健費用16,450 元、中醫調理費用25,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合計 66,650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對原告的診治有何醫療過失,原告的腰痛是 宿疾,不能因為未治療好即認被告應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觀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自明。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 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被告之有故意過失、損害 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其確有侵害行為等負舉證責任。四、經查,原告提出之證據為全德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被 告之病名為腰骨疼痛,及蔡嘉哲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被告之病名為下背挫傷,以及全德中醫診所、蔡嘉哲骨科診
所開立之醫療費用證明。惟前揭資料僅能說明原告有腰部方 面之疾病,以及有因為腰部方面之疾病而看診之事實,尚無 法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又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點即 至被告處看診日期,係於99年8月間,然至起訴時之101年8 月已有相當時日,且原告提出之2份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期 ,全德中醫診所方面為101年7月25日,蔡嘉哲骨科診所方面 為101年8月9日,均無法證明原告之疾病與被告之診治有何 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與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 其說,應負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是其所為之上開主張,洵 屬無據,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65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