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1423號
SJEV,101,重小,1423,201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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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423號
原   告 張寶隆
被   告 貿商二村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生
訴訟代理人 周連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3,990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1月8日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5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貿商二村B區地下停車場出口車道堆 置沙包,阻礙行車通道,致使原告駕駛其所有之ZQ-0859號 車輛時,不小心撞上造成車輛損害,原告在撞上之前曾多次 告知警衛需將沙包移除,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要求修 理費用一半之賠償,希望和諧解決此事,避免不必要之衝突 。修理費用之金額為43,990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5,880元 +零件費用18,110元=43,990元),故一半之金額為21,995 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 並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995元及自101年8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貿商二村B區地下停車 場出口車道堆置沙包之情形,如原告所提之B區車道出口照 片所示並不爭執,然沙包是為了防汛之用,為防止暴雨雨水 衝入地下停車場而備用,且堆置在車道外,根本不會影響車 輛進出,原告車損是自己的過失造成,被告並無責任等語置 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本條損害賠償責任之成 立,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倘行為人並無故意或過 失,縱有損害之產生,亦無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



原告主張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5張及估價 單1張為證,然本院依兩造提出之照片,系爭沙包置於車道 之外,未侵入車道之行進空間,並不影響車輛之正常進出; 又被告堆置沙包係避免雨水衝入地下停車場造成積水,可防 免於停車場停放的車輛泡水毀損,故放置沙包於車道外備用 以免不時之需,有防汛之正當理由,認被告堆置沙包之行為 並無過失。此外,兩造亦對原告之車輛損害,是否係因擦撞 沙包造成有所爭執,另爭執沙包是否經雨水沖刷、日曬、蓋 有帆布或帆布是否有破損等情事,影響沙包的軟硬度,才能 造成原告所提照片之車輛損害情況,惟縱然原告之車損是擦 撞沙包所致,但被告並無過失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庸負損害 賠償責任。此外,原告亦提出車道出口之閘門及牆壁之擦撞 痕之照片2張,欲證明出口車道經常有擦撞發生,惟閘門及 牆壁的擦撞痕,與本件爭執之沙包設置是否有過失無涉,併 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9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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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