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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1年度,1394號
SJEV,101,重小,1394,2012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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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394號
原   告 台北都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建榮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楊苡菁
被   告 李淑瑩
      柯美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淑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柯美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李淑瑩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9月27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李淑瑩應給付 原告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1年9月27 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同法第38 6 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此觀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6 條規 定自明。查被告李淑瑩於本院101 年10月18日及同年11月5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於相當期間內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 理由未到場,經原告於101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為 一造辯論,且查無不應准許之事由,應准原告之聲請,就被 告李淑瑩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柯美霞為原告社區台北都會大樓內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60號15樓之5之區分所有權人,應 按月繳交管理費1,088元,被告李淑瑩亦為原告社區台北都 會大樓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60號19樓之區分所有 權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2,960元及車位使用費4,000元,詎 被告柯美霞自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間止,共26個月未繳納 管理費,共積欠28,288元,被告李淑瑩則原自101年3月至同 年6月止亦未繳納上述管理費及車位使用費,嗣經補繳101年 3月至同年5月之管理費等,迄尚有101年6月管理費與車位使 用費共計6,960元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上開費用,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李淑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被告柯美霞則以:原告並非合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 ,是原告並未經合法代理,原告起訴已不合法,且兩造所涉 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合法性問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 上字第980號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但尚未確定 ,原告應待該案確定後再為本件管理費之請求。又原告前曾 於鈞院100年度重小字第1018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事 件中撤回起訴,堪認已同意被告無庸繳交管理費。再原告自 101年1月1日更換原告社區大樓大門及電梯鑰匙感應扣,但 未交付被告新的鑰匙感應扣,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已妨害 被告進出及處分該不動產之自由,被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 主張與所積欠管理費抵銷。況原告與被告間既係委任關係, 而原告未交付新的鑰匙感應扣,被告即得本於同時履行抗辯 而拒絕給付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柯美霞李淑瑩分別係原告社區台北都會大樓 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60號15樓之5及同號19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序積欠99年5月起至101年6月間共26個月 管理費共計28,288元及101年6月管理費與車位使用費計6,96 0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柯美霞所有如前述 門牌號碼之三重區○○○段菜寮小段12325建號與被告李淑 瑩所有如前述門牌號碼之三重區○○○段菜寮小段12384 建 號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三重中山路郵局第000324號存證 信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極道盡言法律事務所 101年6月8日101年極字第060802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被告柯 美霞對此復不爭執,而被告李淑瑩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堪信為真



實。惟被告柯美霞對於拒繳上開管理費,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合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且經 合法代理?㈡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柯美霞無須繳納管理費?㈢ 被告柯美霞得否就其管理費債務與其對原告請求交付鑰匙感 應扣之權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㈣被告得否就其管理費債務 與原告因未交付鑰匙感應扣所生損害,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債權主張抵銷?爰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合法產生之管理委員會且經合法代理? ⒈查原告曾於99年12月18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選 舉第17屆管理委員,並於是次會議曾表決通過積欠原告社區 管理費達3月以上之住戶不得參選管理委員之臨時動議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1018號給付管理費 事件卷宗,被告柯美霞於該事件中提出台北都會大樓第十七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被告柯美霞雖主張該項臨時動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第2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 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云云。然查上開臨時 動議之內容,乃就管理委員選任資格事項進行表決,並非管 理委員之選任以臨時動議提出,而被告柯美霞亦於開會日前 表明參選意願並經載明於該次管理委員選舉投票單上,此亦 有被告柯美霞於上開事件所提台北都會大樓第17屆管理委員 會委員投票單影本可稽,則上開臨時動議並非關於管理委員 選任之事項,並無被告主張之違法情事。
⒉又原告社區99年12月18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雖有為管 理委員選舉事項之討論,然並未對原告管理委員投票後之結 果為開票之舉措,亦有上開台北都會大樓第十七屆區分所有 權人大會紀錄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被告柯美霞另辯 以是次會議已完成管理委員選舉程序云云。惟被告柯美霞既 不否認原告管理委員係採選舉之方式所產生,且依被告所主 張原告社區之規約第7條第2項係規定「依票數高者當選產生 11名」,縱該次會議之管理委員選舉投票單僅有10人參選, 而原告之管理委員却需選出11人,既未有開票之舉措,即難 認合於上開規約「票數」之要件,故原告99年12月18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依法定程序選出管理委員已堪認定,而被 告主張是次會議應已完成選舉云云,尚非可採。 ⒊再原告社區於100年1月10日,另由訴外人即原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王建榮、林一泓以書面推薦訴外人即原告第16屆主 任委員李啟天為召集人,並依法為公告,訴外人李啟天旋以 召集人身分於同年月14日公告原告社區於同年月23日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該次會議中選出原告第17屆管理委員



等事實,有被告柯美霞於上開本院100年度重小字第1018號 給付管理費事件所提出原告社區召開第十七屆第2次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公告、公告推薦書2紙及原告社區召開第十七屆 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公告翻拍照片列印畫面1紙為證,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柯美霞雖以前述公告推薦書實際上為 事後所製作,且原告社區召開第十七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公告並未載明召集人之名義云云。惟查,上開公告推薦 書上分別蓋有原告之印章,其日期記載為100年1月10日,而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並未強行規定推 舉召集人之書面公告時間,倘有意任召集人者,先行擇定召 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時間後,再尋求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推 舉並完成相關公告、通知程序,若於法尚無違誤,尚不得僅 因推舉書面公告係於決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間之後, 遽認為不適法,觀之前揭公告推薦書上載明「有關社區定於 100年元月23日…推舉第16屆主任委員李啟天先生為此會議 召集人」等文字,堪認有先擇定開會時間後,始進行推舉程 序並為公告之情形,然訴外人李啟天於100年1月10日,經同 為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王建榮、林一泓以書面推薦,該書 面並經公告10日生效,雖原告社區於100年1月14日公告召集 100年1月23日第17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時,訴外人李 啟天未取得召集人身份,但自100年1月20日起算至23日已有 2日以上,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 故公告推薦書及公告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於法無違 誤,況被告並未舉證上開公告推薦書確有事後補製、偽造之 情事,則依前述,尚不得以前開公告推薦書係於擇定開會時 間之後即指為違法。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透過推舉召集人 而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規定,並無任何關於會議召集通 知形式之規範,縱開會通知上未載明召集人,亦難認有何違 法之情事,是被告柯美霞上揭所辯尚非足採。從而,原告經 100年1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即屬適 法,嗣原告社區復於同年12月3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 依選舉方式產生之第18屆管理委員亦屬適法,自無被告柯美 霞所指違法之情事。
⒋又關於上情,被告柯美霞與訴外人即被告柯美霞本件訴訟代 理人張寶玉及原告社區之他區分所有權人錢威宏等4人共同 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社區於99年12月18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之決議、100年1月14日關於同年月23日召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公告及100年1月23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無效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0號事件,及其等向臺灣高 等法院提起上訴並追加請求確認原告社區100年12月3日所召



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舉第18屆管理委員無效之臺灣 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80號事件亦均採相同見解,此有前 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堪認原告100年1月23日選舉產生之第 17屆管理委員與嗣於同年12月3日選舉產生之管理委員均屬 合法,則訴外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建榮既為合法選舉所 產生,其代表原告為法定代理人並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 另被告柯美霞雖主張原告應待上開事件判決確定後,始再行 起訴請求管理費云云,然按法院為獨立行使職權,得自由依 所得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機關,本無受其他機關認定 之拘束,且參諸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關於以他訴訟法律 關係成立與否為據之停止審判程序規定,法院是否於他訴訟 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乃有裁量權,本院自得以前揭證據 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況是否起訴或以他法主張權利, 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或其他自由權利,除受 同法第23條限制外,並無強行禁止其提起訴訟或以他法主張 權利,則被告柯美霞上開主張並非基於憲法第23條所定得限 制諸權利之情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㈡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柯美霞無須給付管理費?
⒈被告柯美霞另主張原告於前所起訴即100年重小字第1018號 請求給付自99年5月起所積欠之管理費事件中撤回起訴,係 有同意伊無需給付管理費之意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 主張於該事件僅係單純撤回起訴,並未同意免繳管理費等語 。查被告柯美霞主張管理費債務業經同意免予繳納者,應係 指原告表示其管理費債務業經表示無庸繳納而歸於消滅之「 債務免除」而言,是應釐清者係原告是否曾對被告柯美霞為 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
⒉按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 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則債務之免除係屬債權人使其債權 歸於消滅之準物權行為,且僅需就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於債 務人即生效力之單獨行為,故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 務,須債權人確有免除債務人債務法律上效力之意思,並有 使其內心欲免除債務人所負債務意思表示於外之意思,且確 實將該內心意思表示於外之表示行為,債之關係始歸消滅。 經查,原告前於100年度重小字第1018號請求被告柯美霞給 付自99年5月起所積欠管理費事件,於訴訟進行中之100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其原因係以被告柯美霞 與訴外人張寶玉錢威宏等人共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社區於 99 年12月18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為無 效之事件,以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斷為該請求管理費事件之基 礎,認暫無訴訟必要而先行撤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1018號



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於該案撤回起訴尚非有何出於使 被告柯美霞無庸給付該積欠管理費之免除債務意思,況衡之 常情,果原告於該事件中確係基於免除被告柯美霞所積欠管 理費之債務而撤回起訴,原告似無於撤回後僅為區區小額之 管理費再次興訟之必要。此外,被告柯美霞復未能證明以實 其免為給付管理費之詞,要難徒以原告前僅認暫無訴訟之必 要撤回起訴,即遽指原告同意免除繳納管理費云云,實非可 採。
㈢被告柯美霞得否就其管理費債務與其對原告請求交付鑰匙感 應扣之權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按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 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美霞主張伊與原告間係 委任關係,原告拒絕為伊更換新的鑰匙感應扣,伊亦得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管理費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陳 稱社區鑰匙感應扣之交付僅係原告行為適當與否,核與管理 費之繳納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等語。
⒉再社區管理委員會固係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出管理委員組成, 並處理社區管理、維護事務或住戶共同權利、義務事項,且 向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此觀 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第36條、 第39條等規定即明,則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間確有授 權處理維護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權利、義務及社區管理、維護 事項之委任關係,區分所有權人固得向與其具委任關係之管 理委員會主張依法所享有權限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財 產,然管理費即公共基金乃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或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繳納,並用以揖注社區公共部分管理、維護 、修繕等共益事項,此亦有同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等 規定所明揭。質言之,管理費係區分所有權人間為共同維持 社區環境、安全等,基於信賴或依法所應繳納一定金額,而 由管理委員會代為收受,並由執行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管 理委員會保管、運用,此參之同條例第36條第7款規定自明 ,是若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管理費,其權利 義務關係應係存在區分所有權人間,管理委員會僅係代為收 受並受託保管、運用,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得 起訴請求給付之機關而已。
⒊本件原告社區更新大門、電梯鑰匙感應扣,未交新鑰匙感應



扣予被告柯美霞乙節,固為原告所是認,然依前述,被告柯 美霞因未持有新鑰匙感應扣而未能完全自由進出原告社區, 係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而關於被告柯美霞所積欠之管理費, 實係存在於其與他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關係。換言之,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非本於自己之利益而為請求,故管理費之繳納與 新鑰匙感應扣之交付既非存在於同一主體間,且其間法律關 係目的亦非同一,而難認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揆諸前開意旨 ,被告柯美霞主張以鑰匙感應扣之交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 給付管理費,亦非有據。
㈣被告得否就其管理費債務主張與其因原告未交付與其鑰匙感 應扣所生損害而向原告請求賠償之債權主張抵銷? ⒈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 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 抵銷適狀」,係指二人互為對立之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足資參照)。本 件被告柯美霞另主張原告社區於101年1月1日起更換大門及 電梯鑰匙感應扣,卻未為伊換新,致伊難以自由進出,並妨 害其處分上開建物之權利,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主 張與伊所積欠管理費抵銷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 柯美霞進出原告社區仍有管理員為之服務,且迄今均得自由 進出原告社區,並無妨礙其權利,自不得主張抵銷等語。 ⒉查原告社區更新大門及電梯鑰匙感應扣,固未交新鑰匙感應 扣與被告柯美霞,然實因原告已通知被告柯美霞前往領取, 被告柯美霞因拒絕配合填寫領取鑰匙感應扣住戶相關資料, 而未領取乙情,業據被告柯美霞於本院101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時所自認,再被告柯美霞於本件審理中仍以其所有坐落 於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60號15樓之5之 建物為其住所,是被告柯美霞未持有新鑰匙感應扣實係因其 拒絕填寫住戶相關資料所致,而非原告拒絕交付,且其仍能 自由進出,尚難認有何權利蒙受損害,況衡以公寓大廈之集 合式住宅,出入人口甚眾,而原告要求領取新鑰匙感應扣之 住戶填寫資料之目的,無非係在管控領取新鑰匙感應扣之人 次及人別,以防部分住戶溢領新的鑰匙感應扣,並避免非原 告社區住戶之人冒領而維護原告社區住戶之居住品質及安全 ,縱非新住戶,亦有為達上開目的而為填寫相關資料之必要 ,是被告柯美霞以其非新住戶而拒絕填寫資料,因而未領取 新鑰匙感應扣,應非可歸責於原告。
⒊況關於原告未交付新鑰匙感應扣是否構成妨害自由刑事案件 ,僅由訴外人即本件被告柯美霞之訴訟代理人張寶玉向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以101年度他字第554



號案件受理偵查中,而是案係以原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 個人,即訴外人王建榮林玉秀郭明漢黃勝鵬李銀濤 、陳政糖、甘懷玲李啟天董基隆林承業、林一泓及總 幹事郭玉瑱等12人為被告,業據被告柯美霞於本院101年10 月18日及11月5日言詞辯論中陳明綦詳,縱認被告柯美霞未 持有原告應發予之新鑰匙感應扣,且其自由權利受到妨害, 然亦係原告社區之管理委員或總幹事等個人與被告柯美霞間 有否侵權之關係,要與原告管理委員會無何關涉,亦核與本 件係原告管理委員會訴請被告柯美霞給付管理費事件,二者 主體不同,要難謂有何互有對立之債權,遑言具備抵銷之適 狀,故被告柯美霞主張其得以原告未交付新鑰匙感應扣所受 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與其所積欠管理費債務互為抵銷云云,尚 非可採。
四、綜情以觀,被告李淑瑩部分,依法視同自認,有見前述(見 前事實理由貳、實體部分三、法院之判斷)。被告柯美霞上 揭所辯均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淑瑩給付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請求被告柯美霞給付28,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記論。至於被告柯美霞 請求原告提出原告社區99年12月18日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全卷,用以爭執前業經本院所採認之事實其法律上之判斷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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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