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586號
FSEV,101,鳳簡,586,2012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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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顏良成
被   告 陳怡如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2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8日晚間,駕駛車號9867 -WH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晚間10時13分許,行經該路段與青年路2 段之交 叉路口欲左轉往青年路2 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 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原告徒步行走穿越青年路2 段之行人穿越道,被告未待其通過即前行,致被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擦撞原告手拄之柺杖,原告因而摔倒 在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兩手挫傷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 支出費用如下:㈠財產上損害新臺幣( 下同)12,400 元:包 含購買眼鏡費用9,000 元、購買柺杖費用3,400 元;㈡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失8 萬元:原告為計程車司機,營業收入每日 至少1,500 元以上,但因無單據可提出,爰以每日1,000 元 請求,因系爭車禍致受傷而不能營業計有80日,故而主張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8 萬元;㈢精神慰撫金24萬元。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 2,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無法證明眼鏡及柺杖係 因系爭車禍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㈡減少勞動能力部 分:原告從事計程車行業,係載客承攬制,薪資結構難以每 日1, 500元之所得平均計算,且原告並未附所得稅籍資料及 醫生診斷需長時間休養之建議等證據,故其請求顯不合理;



㈢慰撫金部分:原告慰撫金之請求金額甚大,被告之經濟狀 況難以負擔如此高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 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 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1 年7 月24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2230200 號函暨所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各1 份及事故照片8 張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3至 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又依事故發生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 ,被告 仍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與原告發生擦撞,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傷害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 之傷害及財物損失,依首開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⒈財產上損害12,400元:
原告請求購買柺杖費用3,4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 1紙 供為憑證,且查原告先前於刑事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車子 左前車輪撞到伊的左手柺杖等語;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現 場有看到一支拐杖有一點點彎,到醫院時原告向伊強調他的



柺杖彎掉,說是被伊撞彎了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0 年度偵字第34376 號卷第7 至8 頁) ,另檢察官就該過失 傷害案件之起訴書中亦明載:「被告陳怡如未待告訴人顏良 成通過即前行,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擦撞顏良成 手拄之柺杖」等語( 見本院卷第9 頁) ,足認原告此部分之 損害應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柺 杖費用3,4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購買眼鏡費用一節,因綜觀刑事及本件民事全卷,並無 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之眼鏡係於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損,原告 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從而,此部分之請求難 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不予准許。 ⒉勞動能力損失8萬元:
原告主張其為計程車司機,營業收入每日至少 1,500元以上 ,因無單據可提出,爰以每日1000元請求,且原告因系爭車 禍致受傷不能營業計有80日,故而主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8 萬元等語;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背挫傷及 兩手挫傷,此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附於警卷 內可稽( 見警卷第6 至7 頁) ,且醫囑僅聲明宜門診追蹤治 療,並未提及有何需休養以致無法工作之情形,原告亦表示 就因車禍受傷不能營業之事實沒有辦法提出證據等語( 見本 院卷第54頁) ,則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不能營業達80日, 顯屬無據;原告雖陳稱其計程車是改裝過的,無法用腳操縱 ,主要是用手操控,所以無法駕車等語,然原告未能就此事 實提出進一步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觀其受傷程度,亦應 無需80天始能恢復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其不能營業日數 計達80日,以一日1000元營業額計算,而請求被告應賠付其 工作損失8 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4萬元: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 資參照。經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為背挫傷及兩手挫傷, 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駕駛計程車之工作,100 年間所得為 5,990 元,名下有一部出廠年份2010年之汽車,又其領有中 度肢障殘障手冊等情( 見本院卷第6 頁、第45至46頁、第55 至56頁) ,以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護理師,每月 收入約35,000元,100 年度所得總額為660,700 元,名下尚 有2 筆房屋、4 筆土地、7 筆田賦及1 部出廠年份2011年之 汽車等財產( 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第56頁) ,認原告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9,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損害 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上開項目賠償之金額計為12,400元( 計算 式:3,400+9,000=12,4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1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1 年 7 月21日( 參本院卷第20 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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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