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相 對 人 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名:劉添登)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六之二號八樓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店簡 字第一七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一二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一○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三六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二、七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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