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店聲字,90年度,42號
TPEV,90,店聲,42,200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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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店聲字第四二號
  聲 請 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相 對 人  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兼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名:劉添登)住台北縣新店市○○路九六之二號八樓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度店簡 字第一七七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一二四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一○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三六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二、七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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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