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561號
FSEV,101,鳳簡,561,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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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561號
原   告 林文經
被   告 阮以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 下同)42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 年12月31日,詎 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僅返還2 萬元借 款,迄今仍有40萬元借款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101 年1 月1 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與原告有借貸關係,兩造當初為男女朋友, 因被告生活艱困,陸續向堂姐借款,原告乃主動向被告堂姐 表示願意幫被告還款,而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及同年8 月 31日各匯10萬元入指定帳戶,原告又曾分別拿 17萬元及5萬 元給被告,作為墮胎及調養身體費用,以及買機票回越南探 視生病父親之費用,嗣被告與原告分手後,因原告陸續以還 錢為藉口要求被告回到他身邊,或請第三者騷擾被告之家人 ,被告擔心家人安全,方才陸續給原告2 萬元,被告從未開 口向原告借錢,是原告主動幫忙,且雙方亦無約定清償日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於100 年間為男女朋友,原告分別於100 年7 月12日 及100 年8 月31日各匯10萬元至被告堂姐陳氏紅杏及其男友 林胤宏帳戶,另於100 年10月21日及同年11月份分別交付現 金17萬、5 萬元給被告,被告嗣後並曾給付2 萬元給原告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執據影本2 紙在 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而依兩造前揭主 張及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萬元及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 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 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 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 ,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 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 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42萬元,且約定於100 年12月31 日清償一節,既為被告否認,依首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件除原告提出之2 張匯款單據以 及其與被告間往來交談之簡訊與即時通對話記錄外,別無其 他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曾就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達成合意之積極 證據,是原、被告間有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即容有疑問。 原告雖以被告曾於簡訊與即時通中表示願意還款,並曾經給 付2 萬元給原告等情,作為雙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 然被告事後表示願意還款,其原因本有多端,自難僅憑被告 事後為如此表示,即當然得以反面解釋而遽認兩造間具有消 費借貸關係,且觀諸被告之簡訊與即時通對話內容分係:「 但是你放心錢我每個月匯出你銀行給你謝謝你幫我很多忙」 、「我今天心情不好因為看到你那些心( 信) 息,你說要去 告我。所以我難過,因為我最近要匯錢回去要環( 還) 給我 阿姨,以前很多事情我沒有跟你說,因為我在胡子明( 胡志 明) 跟我阿姨買一個房子一佰五十八萬他給我分期每個月要 付三千美元,所以沒有多一些給你我對你真的很抱歉」、「 我這禮拜一沒辦法我要繳會錢還有房租所以不夠等到月底我 匯給你好嗎」、「共是不是四十二萬」、「請問總共是不是 四十二萬是的話跟我講一聲我才開始匯款」、「我記得第一 次你拿給我二十五萬第二次十七萬全部加起來是四十二萬」 等語,核其內容均未曾出現被告曾經承認其與原告之間確有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字樣,是原告此等主張,尚難憑採。 ㈢另查,原告主張貸予被告之款項,皆係直接以匯款或交付現 金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被告或其指定之人,雙方並無簽立任 何借據、保管條等單據作為憑證,原告亦未曾要求被告應提 供票據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作為確保被告如期清償借 款之擔保,此情顯與坊間一般民間借款常情相違;再衡諸原



、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則原告於雙方交往當時,基於幫 助之心態,願意無償給付前開款項予被告或其親友,亦非顯 無可能。從而,被告辯稱當初原告係主動幫忙,雙方並非借 貸關係等語,尚非全然無據,當屬可採。
㈣綜上,本件原告既未能對兩造間確有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單憑原告之片面主張,遽認渠 等確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 應返還借款暨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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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