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1年度,384號
FSEV,101,鳳簡,384,2012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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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384號
原   告 鄭文強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毛效梅
被   告 陳家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於逾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42 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 法第121 條、第29條及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負發票人責任 ,惟原告否認其對被告負有票據責任,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 任危險之必要,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下稱系爭本 票),經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442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系爭本票固為原告所簽發,惟係被告要脅原告若不簽發系爭 本票,即不會撤回另案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傷害告訴,亦不 會和解,被告並稱簽發系爭本票僅係被告為求心安而已,因 此原告被威脅之感覺一直存在,故在心生恐懼下而簽發。詎 被告未依約撤回傷害告訴,又在與原告談妥以30萬元作為換 回系爭本票之條件後(嗣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並無此事),惡 意提高和解金而藉口不返還,原告無支付票款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三、被告辯稱:伊遭原告傷害,系爭本票是和解之擔保,並不是 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200 萬元為和解,並無脅迫原告簽發 本票,後來兩造口頭協議以30萬元和解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1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高雄市鳳 山區○○○路98號「烏鴉的窩音樂酒吧」內持三節警棍朝



被告之頭部毆擊致傷,原告就此行為業經本院100 年度審 易字第3795號刑事判決認原告犯傷害罪而科處刑罰確定, 又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 開判決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50頁 ),堪認屬實。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威脅而簽發系爭票據 ,又兩造就傷害所生之損害尚未達成和解,被告無權行使 票據權利;被告則以並無威脅情事,並以傷害所生損害業 經成立和解置辯,則本件爭執厥在被告是否以強暴脅迫之 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如無,則兩造就傷害所生之損害 是否已達成和解?和解金額若干?
(二)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規定。原告主張受被告威脅而簽發系爭票據,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主張被告行徑詭異顯不 尋常、現場附近有人徘徊監視,存在被脅迫感覺等,然未 提出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或詐欺等方式惡意取得系爭本票 之具體事證供憑審認,已難認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況原 告就此部分之意思表示未經撤銷,亦不得據此拒絕履行票 據債務。至被告縱稱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即不會撤回傷害 告訴亦不會和解,亦難認係強暴、脅迫或詐欺之行為。故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即屬無據,而不可採。(三)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 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 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依票據 法第13條之規定,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就前揭傷害事件成立和解,惟依 其起訴狀已自認談妥30萬元作為取回系爭本票之條件,當 認兩造就該傷害事件已有協議。復證人即處理該傷害案件 之員警洪正文於本院證稱:「於100 年4 、5 月間兩造有 到自強派出所協調傷害案件,有講到賠償問題,雙方口頭 協議以30萬元達成和解,當時原告由母親代為協議,原告 在旁,原告母親說30萬元和解,和解後1 、2 日先付10萬 元,剩下的分期付款,被告說好。」(本院卷第57頁),



綜以上開事證,足認兩造就該傷害案件於該日協議時有以 30萬元和解之情。
(四)嗣兩造於101 年5 月4 日、101 年6 月12日在本院調解時 ,被告表示願意降低請求金額為16萬元,後同意原告以12 萬元達成和解,而原告回稱願意籌錢支付,因擔心和解後 被告是否會另訴請損害賠償,請求將本件移由法官審理等 語(本院卷第18、27頁),是認就該傷害事件所生之損害 ,兩造業已約定互相讓步而以12萬元和解。故系爭本票既 係原告簽發供作前開損害賠償之擔保使用,即被告就系爭 本票自以原告應給付之12萬元之範圍內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此權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原因事實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21,3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證人 費5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兩造勝敗比例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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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1年度鳳簡字第38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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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據號碼│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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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年4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3953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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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100年4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3953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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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100年4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3953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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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年4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39535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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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